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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告陈某乙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医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告陈某乙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陈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因肛门肿物突起伴疼痛半年来某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876.2元,仅交费986.2元,尚欠4890元,陈某乙出具欠条。此后某医院多次要求陈某乙还款,陈某乙均不予理会。某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治病再续费,但陈某乙违反道义和法律的欠款行为,损害了某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陈某乙支付某医院医疗费4890元。

被告陈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因肛门肿物突起伴疼痛半年到某医院就诊,经诊断陈某乙患有:混合痔;直肠粘膜内脱垂等疾病。陈某乙同意手术,共花费医疗费用5876.2元,陈某乙仅向某医院缴纳了986.2元,所欠费用4890元由陈某乙出具了欠条。陈某乙术后留观,之后自行离开医院,未补交医药费。某医院催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乙、人口信息资料、某医院病历资料及门诊收费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到某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向陈某乙提供了医疗服务,陈某乙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陈某乙拖欠某医院医疗费4890元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欠款项应予支付。某医院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某医院医疗费4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登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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