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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略)。

被告黎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某市X路某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住(略)。

第三人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某省某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某广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某广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万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15时,黎某甲驾驶牌照为湘x号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某线长远加油站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撞上沿二某线由北向南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李某住院期间,黎某甲已支付给李某医疗费16000元。此次事故已造成李某巨大经济损失,黎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广告公司是湘x号车辆的车主,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对李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黎某甲、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李某医药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误某18552元、护某19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1.22元、鉴定费1300元、拆固定板8000元、器械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7981.22元(未包含黎某甲垫付的费用)。

被告黎某甲辩称:黎某甲积极配合李某的治疗,已经为李某垫付了医药费55433.76元、护某136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担保金10000元、预付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60元、维修费8711元,共计91754.76元。李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某求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某的损失和黎某甲已经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基于某保险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李某无关,不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广告公司述称:某广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某的损失和黎某甲已经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5时10分,黎某甲驾驶牌照为湘x号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沙市二某线长远加油站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沿二某线由北向南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作出长公交芙认字(03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李某住院17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55433.76元。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李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李某于3月27日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持石膏外固定3月,期间不得自行拆除石膏;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扶双拐行走,避免摔倒;功能锻炼,进行肌肉等长收缩训练;3月后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4月12日,李某购拐杖两支,花费125元。2011年6月16日,李某再次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促骨愈合治疗,从2011年6月16日至7月10日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1435.48元,7月9日购座便器1个及轮椅1台,共花费350元。李某于2011年5月11日至9月27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共计684.6元。2011年10月10日,李某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误某损失日、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240日;康复、促骨愈合治疗约需5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后休息时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湘雅司鉴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8个月。

另查明,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农业户口,从2007年1月开始租住在长沙市X区X街X巷X号,2008年1月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东二某二某X号星典时某新寓X栋X层X号房屋。李某与其妻周某华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女儿周某欣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周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但随李某居住在长沙市。李某的母亲徐所珍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由其五名子女抚养(包括李某在内)。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某广告公司,黎某甲事发当时某借用某广告公司的车辆使用。某广告公司于2010年4月3日为湘x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该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某广告公司还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多项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后,黎某甲为李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5433.76元,护某136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5元,预付赔偿金16000元,合计72918.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湘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某、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某和法律规定计算,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66869.24(55433.76+11435.48)元,门诊医药费684.6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475元(125+350);护某3280元(住院41天,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误某10273.85元(李某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07年1月开始租住在长沙市X区X街X巷X号,后购买长沙市X区东二某二某X号星典时某新寓X栋X层X号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李某向本院提供长沙久泰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欲证某其在南湖大市场某事电炉配件材料的批发销售经营,但没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其固定收入的数额,且其没有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此后的损失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7688元(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844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为总额的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800.69元。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误某损失的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体现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侵权人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于2011年6月16日至7月10日入住湖南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促骨愈合治疗,根据湘雅司鉴字第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某的后期治疗费只有取内固定费8000元,而无康复、促骨愈合治疗费,其要求康复、促骨愈合治疗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黎某甲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黎某甲依法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的后果,已给李某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某广告公司为湘x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的诉讼请求未包含黎某甲已垫付的医疗、护某等费用,该费用应计入其损失再予以抵减。因此对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李某所受经济损失130800.6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75553.84元(66869.24+684.6+8000=75553.8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7283.84元,以上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7283.84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68583.84元,应由黎某甲负担。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误某10273.85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残疾器具费475元、护某3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216.85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某广告公司为湘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李某未提交相应证某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某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李某67216.85元(即10000+57216.85=67216.85)。黎某甲应赔偿李某68583.84元,但应减去黎某甲已垫付的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后,黎某甲已为李某垫付72918.76元。黎某甲为李某多垫付的4334.92元(72918.76-68583.84=4334.92)视为代某保险公司垫付,由某保险公司通过某广告公司向黎某甲支付。某广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黎某甲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某,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7216.85元,扣除黎某甲已为其垫付的4334.92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通过某广告有限公司向黎某甲支付4334.92元)后,实际应支付李某62881.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黎某甲赔偿李某68583.84元,扣除黎某甲已垫付的72918.76元(其中4334.92元视为代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后,黎某甲实际不再向李某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李某对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元,由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某五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八)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十一)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十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十六)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十八)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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