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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北郊万寨。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忠礼,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云仁,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泽光、徐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1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施忠礼,被上诉人湘潭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云仁、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3年以来就是长期的业务往来单位,双方2005年8月24日开始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就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06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在2006年3月29日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3235.8元,并由被告业务经理任振龙于同日在财务对账函上签字。因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06年3月29日作出的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其中,对任振龙签字的真实性与效力的认定或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则认为这两项证据都是伪造的,并就此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由于被告不能让任振龙本人出庭作证,笔迹鉴定因而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就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932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9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5335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3235.8元及违约金15335元,合计10587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徐州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2006年3月29日作出的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以两证据的真实性决定了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复写件,复写件上只有业务员任振龙的签名,没有单位公章,经查任振龙说没有在以上证据上签过字。上诉人曾书面要求一审委托鉴定而未作鉴定,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湘潭钢铁公司辩称:上诉人徐州建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我公司货款不予偿还,一审认定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合同原件与对账函原件,上面有任振龙的签字,合同履行后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徐州税务局证明,上诉人用票以自己的名义抵扣了税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对账函》上“任振龙”的签名真假进行鉴定。2011年9月29日,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钢丝绳经营部《财务对账函》上“任振龙”的签名不是任振龙本人所写。质证时,徐州建工公司和湘潭钢铁公司对该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鉴定费2000元,由湘潭钢铁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湘潭钢铁公司与徐州建工公司自2003年9月起就有业务往来,累计到2007年2月止。徐州建工公司从湘潭钢铁公司徐州钢丝绳经营部自提各种不同规格的钢丝绳净重64.011吨,价值538735.80元。货物价格已向徐州建工公司开具了销货结算明细表与增值税发票,徐州建工公司分几次向湘潭钢铁公司付款445500元,尚欠湘潭钢铁公司93235.80元不予偿还。湘潭钢铁公司以徐州建工公司拖欠其货款93235.8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徐州市国税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说明,证实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钢丝绳经营部开据给徐州建筑工程机械厂的9份增值税发票已在该局认证通过。经核查,该9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38735.80元,每份增值税发票均有相对应的销货结算明细单证实徐州建工公司已收到货物。

另查明,一、二审期间,徐州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已向湘潭钢铁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钢铁公司出具的销货结算明细表、增值税发表及徐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确定徐州建工公司收到湘潭钢铁公司价值538735.80元的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州建工公司对货款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在一、二审期间,徐州建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且湘潭钢铁公司要求徐州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数额93235.80元,低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货款的价值。故湘潭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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