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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谷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然、李伟,被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谷某与曹某为联系液化气销售业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谷某将其送燃气的业务转让给曹某配送,由曹某向谷某支付前期投资6万元。之后,曹某依约向曹某打款支付6万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谷某将其送燃气的业务转让给曹某配送,并且保证曹某向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送燃气一年以上;由曹某向谷某支付其前期投资以及好处费共计12万元;谷某保证曹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利润达到谷某收取费用的一倍以上,否则退回曹某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如有违约,须向另一方赔付一切损失,协议签订以后,谷某又言称当初约定的费用太少了,需要再增加2.5万元的好处费,否则就撕毁协议。曹某只好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12万元的费用变更为14.5万元。曹某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高息借款先后筹集资金20万元,分多次向谷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4.5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购买液化气。然而,曹某仅仅供应了一个月时间的液化气,谷某就违背协议约定,拒绝曹某继续供气,而由谷某自己继续配送燃气。谷某因此与曹某解除了协议向曹某退还了部分好处费,尚有2.5万元没有退还,同时由于谷某擅自解除合同,使曹某受到了利息损失。故此,曹某起诉请求判令谷某返还协议现金2.5万元,并赔偿曹某经济损失399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某曾以谷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X区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本案曹某所诉金额包括在诈骗案件的报案金额61万元之内,故本案应先行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故希望本案中止审理。曹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9年11月签订合同后开始由曹某配送燃气,协议中曹某仅支付了前期投资7万元,后期5万元并未支付,曹某称谷某多要2.5万元好处费也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曹某仅供应了大约1个月的燃气后因资金问题即不再配送燃气导致事实上的终止,是曹某自己造成的,与谷某无关。

查明:2009年11月18日,曹某为乙方,谷某为甲方就向中车公司配送燃气事宜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送燃气一事转让给乙方经营配送,并保证乙方配送一年以上,时间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乙方已付甲方前期投资及好处费7万元,后期5万元须等乙方周某资金宽松再支付;甲方需保证乙方向中车公司送燃气利润达到甲方收取好处费最少1倍以上,否则归回乙方支付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须保证协调乙方同中车公司有关关系及月底支票的开具和结账等一切事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曹某于2009年10月7日向谷某付款6万元,曹某于同年10月10日向谷某付款1.5万元,曹某于同年11月18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向谷某付款7万元。谷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6万元、1.5万元是其与曹某之间的借款,在本院庭审中陈述6万元、1.5万元中有5万元是支付本案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剩余2.5万元是曹某返还给谷某的垫资购买燃气的货款。

庭审中,谷某、曹某均认可谷某在2010年1月12日支付给曹某12万元,但谷某认为该笔12万元是货款,曹某认为是基于本案协议退还的款项。

根据谷某认可真实性的用气登记表记载:曹某在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日之间向中车公司运送了9车工业用燃气。谷某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中车公司未按期向普兴公司结账、曹某没有能力支付垫资货款,导致曹某在2009年12月之后没有再向中车公司送燃气,曹某在2009年12月3日向中车公司送的燃气是由谷某垫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谷某与曹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谷某、曹某在庭审中陈述:曹某认识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公司)的人员,谷某认识中车公司的人员,曹某、谷某认识后,委托普兴公司的车辆将从普兴公司垫资购买的工业用燃气运送到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向普兴公司支付工业用燃气货款后,普兴公司再将工业用燃气垫资款及差价向曹某、谷某进行结算。庭审中,谷某陈述其与普兴公司、中车公司之间及普兴公司、中车公司之间就燃气购买事宜没有书面合同。

谷某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侦查,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曹某就此在庭审中陈述:曹某另案起诉普兴公司要求普兴公司向曹某结算货款,普兴公司以曹某所主张的货款被谷某结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举报,曹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谷某。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用气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与谷某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协议约定,曹某通过谷某转让的方式取得对中车公司的燃气配送经营权,亦应相应地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曹某主张谷某违反协议约定解除了协议,但谷某并不认可该情节,曹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协议或该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故而,曹某在未举证证明协议已经合法解除的情况下请求谷某退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请求谷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亦无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曹某先后通过银行向谷某支付现金14.5万元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谷某认为14.5万元中有7.5万元是其向曹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谷某不让曹某送燃气导致合同解除之后,谷某实际向曹某退还了12万元的合同好处费,虽然谷某认为其向曹某支付了12万元货款,但曹某与谷某从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货物买卖关系,而且谷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谷某退还曹某的12万元是货款,本案事实是谷某、曹某双方多次协商后,谷某同意退还曹某14.5万元的好处费,且谷某实际已经向曹某支付了12万元的好处费;曹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一个月时间之后,谷某自己购买燃气向中车公司配送,中车公司规定只购买一个单位的燃气,不同时购买两个单位的燃气,因曹某为了本案项下的燃气配送业务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大量的资金,并向谷某支付了14.5万元的合同好处费,曹某没有理由不送燃气,不是因为曹某的资金问题而不再配送燃气,谷某的主张没有依据,是谷某单方解除的合同;上述谷某向曹某退款的事实、曹某向中车公司送燃气一个月的事实、谷某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曹某为此借款的事实表明谷某应退还曹某2.5万元并赔偿损失39900元;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谷某向曹某返还协议现金2.5万元并判决谷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39900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应判由谷某承担。

曹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罗正国的证人证言;2、安莉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谷某同意解除合同,谷某已经退还了曹某12万元且同意将剩余费用退还。

谷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表明曹某支付给谷某的前期投资及好处费是7万元,约定的5万元没有支付,曹某已经接受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谷某没有向曹某返还过好处费,请求驳回曹某的上诉请求。

谷某就曹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谷某不认识罗正国,从没有与罗正国联系过,谷某知道安莉这个人,但安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的规定,由于罗正国、安莉与曹某存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罗正国、安莉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谷某委托普兴公司的车辆将从普兴公司垫资购买的工业用燃气运送到中车公司,中车公司向普兴公司支付工业用燃气货款后,普兴公司再将工业用燃气垫资款及差价向曹某、谷某进行结算,曹某、谷某据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曹某应对《协议》签订前其向谷某支付的2.5万元是本案项下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在曹某未举证证明该2.5万元系本案项下的款项的情形下,本院对曹某有关其依据《协议》实际向谷某支付14.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谷某认为其向曹某支付的12万元是货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曹某支付的12万元是其应支付给曹某的货款,结合曹某、谷某在本案中关于履约的陈述及《协议》的约定,谷某向曹某支付的12万元应是谷某依据《协议》退还给曹某的所有费用。曹某依据《协议》向谷某支付了12万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曹某已经收取了谷某退还的12万元,由此表明本案项下《协议》已经谷某、曹某合意解除且谷某已经向曹某退还了《协议》项下全部款项,故本院对曹某有关谷某应依据《协议》退还曹某2.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在曹某目前不能举证证明《协议》解除系由谷某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情形下,本院对曹某有关要求谷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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