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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某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送其朋友姚某、陈××沿着X359线由大圩镇X区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峡山猫儿港路X路段处,遇梁××驾某人力三轮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李××发现后即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被告人李××驾某的粤K××××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梁××及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立即叫姚某向交警部门报警,同时送受害人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28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被告人李××与受害人梁××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姚某、陈××的证言,以及贵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某,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受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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