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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沌阳信用社与湖北省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沌阳信用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宝国,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伟利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沌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沌阳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仙桃信用联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原审第三人武汉伟利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沌阳信用社原属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代管,并使用该支行的现金付讫、现金转讫、转账,同城业务章以及空白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储蓄存单,经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同意刻制了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沌口支行储蓄专用章。1996年4月3日仙桃信用联社委托其工作人员郭自雄在沌阳信用社存款1000万元。沌阳信用社给其开具了两张号码为(略)、(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户名均为郭自雄,账号分别为(略)、(略),存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存单上均载明: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月利率915‰。沌阳信用社在其开具的存单上盖有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储蓄专用章。同年4月3日、5日伟利公司向仙桃信用联社支付高额利差1436万元,同月4日、9日,沌阳信用社先后将300万元、400万元分别转入伟利公司在其社开具的账户内。1996年12月1日沌阳信用社移交由中国信合武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管。1997年4月3日存款到期,仙桃信用联社持上述存单到沌阳信用社取款,沌阳信用社以仙桃信用联社将该存单为伟利公司借款700万元作担保,伟利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兑付。仙桃信用联社遂以其工作人员郭自雄的名义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沌阳信用社兑付存款及利息,并赔偿因沌阳信用社拒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郭自雄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仙桃信用联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沌阳信用社承认办理抵押借款的郭自雄,并非仙桃信用联社的郭自雄。沌阳信用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武汉市公安局于1998年4月22日、1999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武汉市沌阳信用社咨询申请〉的回复》函,载明:1996年4月2日余某某(伟利公司总经理)等人以高息为诱饵,将仙桃信用联社X万元资金引存在沌阳信用社,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后,余某某等人派人假冒存款方采取公证形式签订了担保合同,以此担保合同与沌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共贷出7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仙桃信用联社以郭自雄个人名义在沌阳信用社进行储蓄业务,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故两张存单无效。仙桃信用联社委托其工作人员郭自雄将1000万元交给沌阳信用社,沌阳信用社将其中700万元自行交与伟利公司使用,并给仙桃信用联社出具了户名为郭自雄、金额为1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伟利公司向仙桃信用联社支付1436万元的高额利差。对此,伟利公司应当承担向仙桃信用联社偿付其所用资金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沌阳信用社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以及偿付余某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已付的高额利差应当充抵本金。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对沌阳信用社所偿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自雄关于该款的所有人参加诉讼,其退出本案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因沌阳信用社在庭审时确认存款的郭自雄不是办理抵押贷款的郭自雄,有关手续上的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及仙桃信用联社并无人员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伟利公司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侦查,并不影响本案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沌阳信用社以该款项已作抵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在庭审时对涉案印章并无异议。其将自己使用的印章及专用空白存单出借给沌阳信用社使用、行社分离时的交接清单上有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沌口支行储蓄业务章在内的6枚印章,其并未提出异议,沌阳信用社亦认为该印章系其认可,故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以存单上公章非该行公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伟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仙桃信用联社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沌阳信用社、建行武汉开发区支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沌阳信用社给仙桃信用联社开具户名郭自雄的(略)、(略)号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无效;二、伟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仙桃信用联社X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64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4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沌阳信用社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仙桃信用联社X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四、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对沌阳信用社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仙桃信用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万元,由仙桃信用联社各负担6500元,由沌阳信用社各负担195万元,由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各负担195万元,伟利公司各负担195万元。

沌阳信用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中有涉嫌犯罪问题,应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审理。仙桃信用联社、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伟利公司均无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仙桃信用联社以其工作人员郭自雄个人名义将1000万元存入沌阳信用社,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本案存单无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伟利公司偿还其实际占用仙桃信用联社的款项及该款同期存款利息,沌阳信用社负连带责任;沌阳信用社偿还仙桃信用联社X万元及该款同期存款利息,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沌阳信用社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供因涉嫌犯罪影响本案审理的证据,故该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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