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一案再审刑事裁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二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敲诈勒索罪,于2O07年12月5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原一、二审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拘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洪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6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敲诈勒索罪,洪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一案。2008年5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洪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洪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等指使商城县X村X村民,以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乐公司)占用该村X组土地为由,拉石头将该公司的大门堵住。2002年7月19日商城县康乐公司以侵犯企业经营权为由,将李某、胡某、洪某、李某来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对障碍物先予执行。2002年7月29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作出(2002)商民初字第X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某,要求李某等立即清除康乐公司大门处的石头,但李某等拒绝执行该裁某。2002年8月9日上午,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排除了障碍。当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指使下,被告人洪某及西卷门桥组部分村民约三十余人强行进入康乐公司院内,一部分人挑来生活垃圾堆在康乐公司大门口将门堵住,一部分人挖院子在上面铺垃圾,一部分人在院子四周某下三十余根一米多长的木桩,桩上用塑料网围着,致使该公司未能恢复生产。2002年11月2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李某、洪某等四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康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8185.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洪某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2003年1月14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清除了大门及院内垃圾,拔掉木桩,恢复了大门及院内地平原状。2003年1月15日下午,在李某的指使下,洪某及该村X村民李某来等三十余人又来到康乐公司,再次用垃圾将康乐公司大门堵住,用铁链锁将大门锁住,致使该公司仍未能恢复生产。2003年4月1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再次执行时,被告人李某又指使村民现场阻挠,致使该次执行未果。康乐公司自2002年7月15日以后一直停产至今,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006年8月、2007年4月,商城县X镇X街居民杨××、李××分别翻建自家房屋时,被告人李某组织河铺村X村民,以两家翻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该村X组为由,采取阻扰施工相要挟,诈取杨××5000元人民币、李××7000元人民币后,方让两家施工,该款被村X村民瓜分。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洪某供述;证人胡××、李××、蔡××、胡××、李××,李××、方××、吴××、李××、毛××、李××、肖××、黄××、肖××的证言;

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O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某及(2O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受理通知、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人李××、许××、李××、张××的证明材料;杨××、李××两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征地协议、收到条;商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洪某户籍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洪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洪某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某义务的当事人,两被告人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某一经生效就应当执行,却采取藐视和对抗的态度,主观上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某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组织群众采取持续堵门、锁门的方式,抗拒人民法院排除妨碍、恢复生产的合法执行活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且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被告人洪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自己不是组织、指挥者,没参与任何妨碍法院执法活动。经查,被告人李某指使西卷门桥村X组部分群众多次以堵康乐公司大门的方式,妨碍法院执行,有证人胡××、胡××、李××、蔡××、李××、李××、方××、李××等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等在客观上虽然影响了法院的执行活动,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处;康乐公司设备折旧损失的期限应计算至2003年4月10日法院最后一次执行止,而不应计算至2008年4月24日。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由于康乐公司停产,使其机器设备折旧损失达到110694.87元,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了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李某、洪某等妨碍法院判决、裁某执行的行为造成了康乐公司的停产,故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李某等代表村X组收取杨××、李××土地补偿费符合有关法律,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认为,村X村民个人无权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的征用和出让必须依法进行,被告人李某以村X组的名义收取土地占用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也未向本院出示允许村X组收取集体土地占用费的具体法律规定。故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但鉴于索取的12000元实际为村X组群众所分配,其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2008年5月2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洪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某无视国法,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某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自觉执行,却采取对抗的态度,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李某代表村X组索取杨××、李××的建房费,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洪某参与到康乐公司院内挖地种菜,其行为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对洪某量刑不当。200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洪某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洪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李某、洪某申诉称,一、申诉人夫妇被陷害共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事出有因。二、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申诉人虽有违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三、申诉人支持村民向杨××、李某××索要土地补偿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当地实际情况,具备公平、合理性。四、枉判错判,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主体不明确。申诉人村X组集体将违法康乐公司大门堵住是维权的合法行为,是全体村民的集体行为,商城县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体应是西卷门桥村X村民;杨××、李××是外组村X组集体土地建房,全体村民要求给予占地补偿合法,而申诉人李某支持农民的主张,并未向杨、李某户要过分文财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李某、洪某作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公然藐视法律,李某多次组织、指使群众抗拒法院执行,洪某积极参加妨碍执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给康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达到了严重程度,李某、洪某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某。申诉人李某以村X组的名义收取杨××、李××的自建房屋征地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李某、洪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某如下:

维持本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某为终审裁某。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郑岩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洋(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