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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莆田某X镇“某电子厂”内,盗走同事即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白色滑盖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

2.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电子厂内,盗走同事即被害人周某乙的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

3.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上述电子厂内,盗走同事即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1元)。

4.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使用事先盗取的被害人杨某某租住处的房门钥匙,潜入该租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一条短裙、一支牙膏(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102元)。

5.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使用上述方法潜入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盗走一条牛仔裤、一件上衣、一支牙膏(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133元)。

6.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使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盗走一台电磁炉、一支电吹风、一条牛仔裤(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246元)。

7.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使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处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122元(含现金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因携带作案工具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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