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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工。

上诉人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0日,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津苹公司向河西建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1992年12月10日至1993年3月9日止,月息675‰,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合同还约定,津苹公司以存储在河西建行处(略)账号中的美元存款300万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美元由河西建行调剂用以还贷。合同签订后河西建行依约将200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津苹公司。1993年4月26日,经双方同意,河西建行将原300万美元抵押变更为180万美元和地块编号为9255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合同于1993年4月26日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6月10日、1994年6月1日河西建行就该笔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次向津苹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约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津苹公司分别在该两份通知上盖章。1994年5月24日至30日间,在津苹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河西建行分别将抵押物中的180万美元及孳息(略)美元调成人民币共计(略)元,归还该份借款合同本金931万元及部分利息(略)元。1995年9月1日、1996年4月1日、1996年12月30日,河西建行又三次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津苹公司对上述2000万元贷款尚有1069万元未归还,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约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津苹公司分别在上述通知上盖章,但仍未予还款。

1992年12月15日,河西建行接受天津市河西区平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河西区平改办)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津苹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津苹公司向河西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2年12月16日至1993年6月15日,月息72‰,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合同签订后,河西建行依约给付上述款项,但津苹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1993年9月30日至1997年3月20日,河西建行就该笔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多次向津苹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约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津苹公司分别在通知上盖章。期间,河西建行用180万美元调成人民币款中的(略)元归还了该份借款合同在199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

1993年4月26日,河西建行再次接受河西区平改办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津苹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委托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津苹公司向河西建行借款人民币88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4月27日至1994年4月27日,月息72‰,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同时约定,津苹公司以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北侧、大沽南路东侧、总面积为3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注:也即作为(略)号借款合同的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证),如津苹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河西建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该合同于1993年4月26日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河西建行于1993年4月27日实际放贷500万元,津苹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津苹公司未能归还本息。1994年4月12日至1997年3月20日,河西建行就该笔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多次向津苹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约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津苹公司分别在通知上盖章。期间,河西建行用180万美元调成人民币款中的(略)元归还了该合同在199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后期利息(略)元。

1998年9月14日,河西建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津苹公司归还施欠本息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本金计2569万元,利息计(略)元。

另查明:津苹公司在1997年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一栏中载明欠河西建行短期贷款人民币2569万元,其与河西建行诉津苹公司所欠本金数额一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所签订的(略)号、(略)号合同系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的条款不违反当时的金融政策,应确认有效。第(略)号贷款合同系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对于(略)号合同津苹公司以(略)美元及3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设定的抵押经(93)津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生效,合同中关于津苹公司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美元由河西建行调剂用以还贷的约定使河西建行有权在合同到期未获清偿的条件下,自行处分抵押物180万美元。河西建行于1995年9月1日向津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减少了欠款本金数额,津苹公司见书盖章,未提出异议,且在津苹公司的1997年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亦载明尚欠银行短期贷款本金2569万元,证明了津苹公司已在自己会计账目上对所欠河西建行之债务作了相应的处理,应视为津苹公司对河西建行处分抵押物180万美元的确认。且河西建行将抵押物中部分款项通过调汇以(略)元人民币偿还津苹公司所欠河西建行其他欠款,未侵犯津苹公司的合法权益,河西建行依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略)号及(略)号委托贷款合同系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河西建行可以向津苹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津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西建行(略)号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069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期间自199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津苹公司偿还河西建行(略)号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期间自1994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扣除后期利息(略)元)。上列给付事项,如到期不清偿,建行河西支行有权以津苹公司之抵押物3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津苹公司偿还建行河西支行(略)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期间从199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三、上述一、二项之给付款项津苹公司如逾期不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津苹公司负担。

津苹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合同在《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等内容上完全一致,应认定均属于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属于信托的一种,河西建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托投资业务,而且河西区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将危旧房改造专设基金存款变成信托存款,委托河西建行以信托投资的方式发放“委托贷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无效民事行为。由此,应认定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无效;河西建行不能提交土地抵押公证文书,也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所设定的土地抵押无效;在本息计算方面,河西建行提供的利息清册中所计算的利息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的计算也存在相同的问题。此外,1992年12月10日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自1993年3月9日展期三个月,其最后还款日期应为1993年6月8日;河西建行违反约定擅自将特定合同的180万美元抵押金抵偿了津苹公司的其他欠款,损害了津苹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河西建行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没有独立的诉权,对于委托贷款应由其委托人河西区平改办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河西建行答辩称:贷款性质的认定应从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贷款的核算账户来区分。1992年12月10日签订的(略)号合同的贷款是在1361账户的其他房改贷款科目核算的。由此可以证明该合同不属于委托贷款。地方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种信贷科目,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存在,资金来源是银行内部资金划分问题,河西建行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津苹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津苹公司与河西建行签订的(略)号、(略)号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均明确表述了担保方式,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作为合同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证现由河西建行持有。在当时的条件下,应认定抵押合法;自1992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因宏观调控的需要多次调整贷款利率标准,并对逾期贷款利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计收方面,河西建行均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津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在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河西建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

根据河西建行在二审中提交的利息计收表,其于1994年5月24日至30日间就(略)号合同扣除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略)元,而非(略)元。

本院认为: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内容上没有委托贷款的相关约定,而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流动资金借款的法律特征。(略)、(略)号合同系地方委托贷款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地方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种新贷科目,作为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河西建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委托贷款业务。由此,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津苹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系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略)号借款合同设定抵押的地块编号为9255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就是作为(略)号借款合同抵押物的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北侧、大沽南路东侧总面积为3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现仍由河西建行持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尚无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登记方为生效的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双方对于抵押问题在合同中分别有明确约定,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且津苹公司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抵押权人河西建行,故应认定抵押有效。津苹公司关于土地抵押未办理“他项权证”、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等有关证据,可以认定(略)号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3个月,其还款期限应为1993年6月8日。经查证河西建行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利息计收表,河西建行对上述合同在展期中并未计算复利。自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纠纷发生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对借贷利息多次作出调整。经二审审查核实,河西建行对津苹公司所欠本息的计算方法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津苹公司关于河西建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罚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津苹公司拖延还贷,河西建行曾多次催要贷款,并在通知中均注明如逾期还款“将按合同约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账户中扣还贷款本息”。津苹公司在多份催要贷款通知书上均加盖公章,且对银行自行以抵押美金调汇归还其借贷本息的行为在诉讼前一直未曾提出异议,并在1997年审计报告之资产负债表一栏中载明对河西建行的未偿还本金数额为2569万元。河西建行以一份借款合同的美金担保调汇用以偿还津苹公司另外两份借款合同的拖欠本息,符合其合同约定,且也未加重津苹公司的负担。而且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津苹公司对银行的调汇还款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津苹公司上诉称河西建行的上述行为为侵权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均是河西建行与津苹公司签订的。河西建行作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双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其依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津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危及其合同权利时自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立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主体资格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河西建行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津苹公司关于河西建行不享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06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计算期间自1993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略)元从中扣除);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略)号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计算期间自1994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后期利息(略)元)。逾期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有权以天津津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35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天津津苹房地产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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