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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覃某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

被告覃某戊。

被告刘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伯刁。

原告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覃某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乙、覃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覃某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贵港市X区购有一块宅基地,被告雇请原告亲属覃某秋及覃某永、覃某己、覃某庚等人建楼房。2011年10月31日下午约6点钟,覃某秋在四楼砌墙时跌落楼下,当时覃某己打了电话报警及打120电话抢救,等医生到时检查覃某秋已死亡。后城北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并对覃某永、覃某己、覃某庚等人作了调查和记录。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因被告赔偿数额太少而协商未果。此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201元。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亲属打工,对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楼房所有人,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在安全方面的管理存在瑕疵,这个过错应由被告负责。纵观整个事件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23232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对象错误,现在的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的亲属覃某秋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关系,从一开始被告就不认识覃某秋本人,在这几个施工人员之中除了覃某己之外,被告不认识其他人,被告只是以包工不包料(90元/平方米)给覃某己做这个工程,其他事宜都是由覃某己一手安排。至于什么时候来开工或者雇请谁来干活,被告一概不管,双方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而且平时建完一层楼双方就进行结算,也是覃某己一个人来和两被告结算。至于覃某己领工钱后如何分配,两被告也不清楚也不过问,因此覃某秋与两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覃某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尽了人道主义并支付了3000元。覃某秋及覃某己都是成年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危险应当足以预见。覃某秋在建房过程中存在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不慎跌落死亡的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覃某己及覃某秋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贵港市X区购买有一块宅基地。2011年上旬,被告覃某戊找到覃某己商量建房,双方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报酬为90元/平方米,每完成一层楼房的建设即结算一次。2011年4月12日,工程开工。之后,覃某秋中途加入。2011年10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覃某秋在站在四楼的木架上砌砖时,不慎跌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

另查明,覃某秋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一直居住于贵港市X区X巷X号。原告黄某为覃某秋的妻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为覃某秋的子女。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某己与被告之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设房屋,建房工作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未限定工作时间,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和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覃某秋作为承揽人之一参加了房屋建设的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安全防患意识欠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疏忽大意与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未尽到应尽义务,因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据此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据为准。两被告的应赔偿数额为71440元。原告所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戊、刘某赔偿原告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经济损失714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黄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负担3075元,被告覃某戊、刘某负担1710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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