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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液压件厂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液压件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建设某口丛竹巷X号。

负责人易某,某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

原告某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液压件厂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泽光、徐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液压件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被告租赁经营液压件厂热加工分厂。后原告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将厂房、生产设某、办公室及其他相关设某交给被告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在租赁经营液压件厂热加工分厂期间,与原告产生了帐务往来。2006年12月30日,液压件厂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了某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与液压件厂结算往来帐务进行了审计,查明被告杨某拖欠液压件厂承包结算款共计

494622.09元。同时,杨某另欠原告债务2577.9元。上述二项欠款497179.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一直未予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97179.99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欠款的往来帐务没有本人签字,承包也未结算,有多处重复计算的情况,依照《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款违约处罚第2条规定,承包方若未按时交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逾期按应交金额每天5‰缴纳滞纳金给厂里,超过20天仍未交纳的,厂里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我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本人承包期满后,原告方不但退还了本人的承包抵押物房产证,而且并未告知本人还欠原告款项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液压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据此产生租赁经营业务往来;②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应承担水电费、税某、养某保险金和失业金等费用。

证据二,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附件七“杨某与某液压件厂往来”。拟证明杨某作为某液压件厂职工个人与某液压件厂的财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共计2557.9元。

证据三,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液压件厂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明细审计报告》附件十“热表车间与某液压件厂往来”。拟证明被告作为某液压件厂热加工分厂租赁经营人与某液压件厂的帐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结算款共计494622.09元。

证据四,原某液压件厂热表分厂承包结算往来帐情况对比表附件明细表及所附凭证。拟证明被告在租赁经营热加工分厂期间与原告在现金凭证、水电费凭证、税某凭证、承包结算凭证、领用材料凭证、养某和失业金凭证、制造费用凭证、应发工资凭证方面的帐务往来情况。

被告杨某对原告液压件厂委托代理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证据二认可。证据三,往来帐上只要我签字的我都认可,没有我签字的就不认可。证据四,作为承包者、承包结算我应该签字,但我不知道,所以承包结算我不认可。领用材料凭证我签字的认可。

被告杨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1-7月份热加工分厂承包结算(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管理比较混乱,都没有要我签字。

证据二,2007年1-9月份热加工分厂承包结算(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管理比较混乱,都没有要我签字。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杨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是原告方与被告的季度结算,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税某、领用材料、养某、失业金等凭证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存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评估鉴定,本院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现金、水电、承包结算、制造费用、应发工资等凭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生产厂房、设某、办公室及其他相关设某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开展经营活动,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安排原厂内职工工作,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待遇。被告在租赁期内必须按月(每月28日)支付水电费和各种税某及养某29%和失业金3%(以上两金按市社保局征缴基数缴纳),并代扣在岗职工个人应扣款项(水电费、房租、养某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厂房、设某、办公室等场地交由原告使用至2007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某液压件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经审查某液压件厂系湘潭机械行办主管的国有企业,因市场变化、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宣告某液压件厂破产还债,并成立某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某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委托湘潭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某等人自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往来进行审计,审计表明:杨某与液压件厂的往来中共计积欠原告款项497179.99元。其中,1、水电费:共计欠790694.16元,杨某对此有异议,提出的水电费用在2007年存在与东升公司双边挂账的问题。庭审时,原告表示,只要杨某拿出双边挂账单据的证据及数据,原告表示该双边挂账的部分可予扣减,但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2、税某:《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在杨某租赁经营期间内必须按月支付各种税某,由于热加工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出具的发票均由液压件厂代为开具发票,并代缴了税某。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杨某共欠液压件厂缴的税某

28333.33元,杨某在庭审时提供了16000元的发票凭证,尚欠液压件厂税某12333.33元,对此杨某已予认可。3、养某和失业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杨某在租赁期间内必须按月支付职工的养某和失业金,其应缴的养某与失业金,均由液压件厂代缴。在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3年间,液压件厂帮杨某代缴养某与失业金159041.4元,对此,杨某也已认可。4、领用材料:在杨某承包热加工分厂的3年期间,共领用材料款为8072.2元,在庭审时杨某也已认可。5、制造费用:在2005年杨某承包产生了一笔制造费用20000元,有凭证予证实。6、应发工资:在2007年有一张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由液压件厂法人签署,说明工资表上的98241元工资系液压件厂代杨某发的工资。以上6项相加为(略).09元。此外,液压件厂应付杨某现金22000元,承包结算款587760元,此系挂账用来冲抵杨某欠液压件厂的款项,以上二项相加为609760元。杨某欠液压件厂款项(略).09元减去液压件厂欠杨某的款项609760元,杨某作为液压件厂热加工分厂承包人两相加减尚欠液压件厂494622.09元。其中183113.93元费用,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被告租赁经营液压件厂热加工分厂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热加工分厂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其销售队伍都是依附于液压件厂的。但在3年的租赁经营期内进行了大量的来料及厂里划拨的加工业务。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解决了厂里部分职工的就业问题。厂里本已闲置的厂房、设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也创造了经济效益。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被告在3年租赁经营期间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活动与经营活动,对水电费用、税某、现金、领用材料、养某与失业金、制造费用、应发工资、承包结算等未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往来账及财务凭证理应进行结算。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及时找被告结算,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结算。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严重亏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宣告原告破产还债。在原告破产清算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对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并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与审计,实际上被告认可了审计报告中对杨某部分的审计结论的事实,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对帐,被告认可了原告垫付的养某、失业金

159041.4元,被告领用材料款8072.2元,税某16000.33元。上述三项相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83113.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的被告依审计报告应付的水电费、应发工资、制造费用等314066.06元,原告表示愿意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拖欠原告183113.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某液压件厂人民币183113.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液压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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