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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60000元,借款于2012年4月8日前付清,每月归还38000元,如其中一个月未还,可一并提前起诉。现被告未履行约定,现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潘某借款4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该款项是会款,当时会是11脚,总共460000元。原告叫人来店里,一定要被告出具借条,由证人林某某及会纸、互助会会单的原始凭证可佐证,如果有能力愿意归还。

被告叶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会纸、互助会会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告尚欠原告会款46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46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会款纠纷,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交付过46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受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会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及借款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借条中载明“叶某今向潘某借到人民币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于2012年4月8日前保证(金)还清,每月归还3.8万元,如其中一个月未还,可一并提前起诉”。被告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中款项系双方结算的会款,因此,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叶某因需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潘某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关内容。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某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条系尚欠原告的会款而出具的。借条所载460000元系会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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