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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22时许,付立驰(另案处理)为报复纠缠其女友颜某的邹明轩,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要其帮忙将邹明轩“教训一顿”,范某当即答应。当晚11时许,被告人范某纠集李某、“超毛”、“瑶毛”(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隆回县X镇“传奇”网吧,并在“四季红”超市各购买一把弹簧刀藏于身上。到达“传奇”网吧后,由“瑶毛”骑车在网吧外接应,范某、李某、“超毛”则进入网吧。在传奇网吧大厅X号机处找到邹明轩之后,被告人范某、李某、“超毛”则用弹簧刀分别向邹明轩的肩部、手臂、大腿处捅刺。将邹明轩刺伤后,被告人范某及李某、“超毛”、“瑶毛”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使用的刀具丢弃。被害人邹明轩的身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明轩的陈某;证人颜某、蒲某、陈某、刘某、文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截取图;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及付立驰与被害人邹明轩于2011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范某、付立驰共赔偿邹明轩五万元经济损失,一次性了结。同时,范某、付立驰取得邹明轩的谅解,邹明轩请求司法机关对范某、付立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邹明轩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邹明轩谅解,邹明轩书面请求对范某从轻处罚,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到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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