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丙、郭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某察院。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195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某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某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某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公诉,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某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丙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郭某乙一家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双方人员均轻微受伤。2012年1月18日16时某,被告人郭某丙以索要医疗费为由窜到郭某乙位于(略)X组家中,其弟郭某丁、郭某乙正(另案处理)、郭某乙胜(另案处理)三人紧随其后。后在郭某乙家,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及郭某乙正、郭某乙胜与郭某乙引发冲突、打斗,造成郭某乙头部、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于2012年1月18日晚主动到(略)公安局沙田某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郭某戊伤情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其右髌骨和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综合评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到庭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戊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鉴某结论及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同时某用《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称:2012年1月11日上午10时某,原告人正在开挖一小路,被告人郭某丙等人已占用了其土地某由。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人一顿乱打,住院治疗6天。同时,趁原告住院没人在家期间,将原告家的大门、窗某、铁锅、冰箱、洗衣机、电磁炉、沼气池等损毁。

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某,原告出院从桂东回到家里不够二十分钟,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胜、郭某乙正四兄弟,手持尖刀、铁棍等冲进原告家又将原告一顿暴打,原告被再次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情被鉴某为轻伤,并评定为九级残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民某上的共同侵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0元,误某5,123.16元63天×81.32元(2439.6元÷30天),护某3,008.84元(37天×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7×12×2),交通、住宿及餐费2469元,司法鉴某1300元,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财产损失5000元,租某费2700元,共计53877元。

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医药费收据三张(其中:201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的一张,费用6412.02元;2012年1月11日至1月17日的一张,费用2345.17元;2012年1月12日的一张,费用218.4元);

2、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其中一份:入院时某为2012年1月18日,住院天数31天,费用6412.02元;另一份:入院时某为2012年1月11日,住院天数6天,费用2345.17元);

3、门诊医药费收据四份(时某分别为:2012年1月11日、1月18日二份、1月30日);

4、司法鉴某发票二份(时某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3月13日);

5、租某、油某、餐费、住宿费等收据八份(其中2012年2月15日:租某救护某费1319元,油某380元,餐费366元,场地某用费二张20元;2月16日:住宿费384元,餐费400元;4月11日:餐费500元);

6、诊断证明书三份(时某分别为:2012年1月18日二份,2月18日一份未盖章);

7、赔偿项目及标准清单一份;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害人郭某乙没有任何某节,愿意承担其医药费等,但对原告郭某乙提出1月11日打架一事他没有参与,其提出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老婆与被害人郭某乙因土地某用权发生争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某丙老婆与被害人郭某乙均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16时某,被告人郭某丙以索要其老婆的医药费到被害人郭某乙家中,因而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郭某丁与郭某乙胜、郭某乙正也赶到郭某乙龙家,在被害人郭某乙家里,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及郭某乙胜、郭某乙正四兄弟与被害人引发冲突、打斗,在打斗中造成郭某乙龙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脸部受伤。后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于2012年1月18日晚主动到(略)公安局沙田某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郭某戊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综合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资料二份,证实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的性别、民某、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等致伤的时某、地某、过程情况等;

4、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供认其去郭某乙家向他索要其老婆的医药费而发生争吵,引起打斗的过程及案发当晚主动到沙田某出所供述事实经过;

5、被告人郭某丁的供述,供认其是郭某丙去郭某乙家后,与郭某乙胜、郭某乙正随后去到郭某乙家,看到郭某丙与郭某乙在互抢柴刀,其进去屋里抱住郭某乙,他们就去抢郭某乙手上的刀,并把郭某乙按倒在地某。此时,郭某乙家冲出二三个人动手打,他们还了手。双方互殴了四五分钟的样子,郭某乙龙、郭某丙和其受伤流血就停手了。在郭某乙家门口争吵了几分钟,就上派出所来了。

6、证人郭某己、刘某、周某庚、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丙、郭某丁及郭某乙胜、郭某乙正殴打郭某乙时某、地某及报案等经过;

7、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某到郭某乙头部、口部到处流血,背部也在流血,右腿不能动,郭某乙受伤的过程其没在场,不能确定是被谁弄伤的,但是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正、郭某乙胜四人所致;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示某、现场照片、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受伤照片及提取的衣物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伤情情况;

9、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二份,证实郭某乙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10、物证:随案移送的柴刀一把。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在(略)第二人民某院进行了伤口手术处理,用去医药费212.9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在(略)人民某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用6,412.02元;1月30日在县人民某院用去检查费用21元;2012年2月15日在湖南省正宏司法鉴某中心作出损伤程度鉴某,用去鉴某500元、租某救护某费用1,319元、医院内场地某用费20元、住宿费384元;2012年3月13日在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某,用去鉴某800元,未提交此次鉴某的交通、住宿正式票据。

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农、林、牧行业的平均年收入是16,518元,农村居民某均纯收入是5,622元。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的误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3月13日止。误某为:57天×16,518÷250天=3,766.1元,护某为:31天×16,518÷250天=2,0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2元×2人+2人×12元×2天×2次(二次去郴州鉴某)=840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20年×20%(九级伤残)=22,488元。

以上共计38,81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尚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略)公安局沙田某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郭某乙与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既是邻里居民,也是至亲的叔侄关系,在处理土地某用权纠纷中双方均有不当,从而矛盾激化引发本案,故对两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某赔偿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主张的餐费、油某、租某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主张的误某、护某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人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龙要求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赔偿其2012年1月11日因打架住院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经查不是本案两被告人共同行为所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赔偿附带民某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鉴某、交通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34,930.13元(38,811.25×90%)。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某乙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某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某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某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某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庚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庚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郭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