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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胡某在李某发(已判刑)的介绍下,购买了7000元的“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产品,成为“法国蝴蝶夫人”传销组织的金卡会员。胡某成为会员后积极宣传,组织传销“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发展了谢某、邹某阑(均已判刑)等下线会员,并伙同李某发、谢某、邹某阑在隆回县X镇X路开设“法国蝴蝶夫人”专卖店,积极发展了姜素英、肖某辛、贺某某、刘某华、李某己等一批下线会员。至2009年4月份,法国蝴蝶夫人公司向被告人胡某的传销帐号返回提成、奖金573651元,除去购买产品打入公司的资金和其他人通过她的帐户领取的代理费,非法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同案人李某发、谢某、邹某阑的供述;证人阳利华、文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廖某某、黎某某、李某乙、龙某某、钟某、黄某某、刘某丙、朱某某、刘某丁、邹某某、刘某戊、李某己、邱某庚、钱某某、贺某某、肖某辛、匡某某、魏某某、肖某壬、龚某某、罗某某、范某某、邱某癸等人的证言、公司分配方案、返利制度、专卖店记帐簿、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犯罪负责。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居委会、镇X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一万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营传销、直销产品,接触传销、直销人员。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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