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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9月20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乙之母,现在广州市X区打工。

指定辩护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因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乙、指定辩护人范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伙同李旭、胡某、陈某某、肖某戊、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隆回县X镇九龙广场风华手机店,由周某乙、李旭、肖某戊望风,胡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不锈钢门,胡某、陈某某、郑某三人进入店内盗窃,盗得手机三十二台,后周某乙分得三台手机。经价格认证,该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2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旭、胡某、陈某某、郑某、肖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肖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周某乙的父母均在广东市X区打工,经本院通知,被告人周某乙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乙的监护人未积极履行监护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乙未满十八周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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