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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燕X、燕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李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燕X,男,48岁。

被告燕XX,男,43岁。

被告李XX,男,40岁。

原告谢XX因与被告燕X、燕XX(原告起诉时某燕XX错列为燕XXX,第一次开庭后撤回对燕XXX的起诉,申请追加燕XX为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某原告谢XX未提供医疗费票据,遂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的情形消失,原告谢XX于2012年3月7日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燕X、燕XXX、李XX在第一次开庭时某庭参加诉讼;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燕X在第二某开庭时某庭,被告燕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燕X驾驶湘x号大货车从本县X镇,行至桃源县X组交叉路X路段时,正遇上被告李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XX左转弯横过公路,因被告燕X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将乘坐摩托车的谢XX撞伤。谢XX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谢XX的伤情经常德市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燕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责任,同时某告燕X的哥哥燕XX向交警部门出示担保书一份,表示就谢XX的所有损失愿意与驾车人,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2011年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8131.20元,以及其他损失30943.94元,合计69075.1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燕X和李XX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的事实;

2、被告燕XX出示的担保书1份,欲证明燕XX对燕X应赔偿的损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的事实;

4、治疗费发票127张、处方3张、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和在漆河医院治疗费用,金额为10278元的事实;

5、租车费临时某条证明18张,总金额为10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116.22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69张,金额共计3957.72元,欲证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

被告燕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燕X已通过交警部门给原告赔偿了4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

被告燕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燕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XX辩称:自己没有责任,完全是被告燕X的责任。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X组证据,被告燕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燕XX未到庭质证,被告李XX对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就第6、X组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燕X和李XX对其中的540元电费不予认可,其余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燕XX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27张治疗费票据计金额10278元,均系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的票据,原告既未提供医院处方,也未提供治疗方案,不能证明是原告谢XX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需的后期治疗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并未说明需要后期治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燕X驾驶湘x号大货车从本县X镇,行至桃源县X组交叉路X路段时,正遇上被告李X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XX左转弯横过公路,因被告燕X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将乘坐摩托车的谢XX撞伤。谢XX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116.22元,至今尚欠16116.22元。谢XX的伤情经常德市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40周,陪护1人24周,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燕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责任。2007年12月10日,被告燕X的哥哥燕XX向交警部门出示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就谢XX的所有损失与驾车人、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燕X为湘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某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燕X已向原告谢XX赔偿了医疗费用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二、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谢XX在第一次开庭时某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904元/年×20年×0.3=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燕X、李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二某开庭时某张的损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2116.22元、出院后医疗费票据69张,计币3957.72元,被告燕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X提出原告的损失中误某、陪护某每天40元的标准偏高,考虑到当时某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原告提出的误某、陪护某每天40元适中,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标准计算误某为40元/天×7天/周×40周=11200元、陪护某为40元/天×7天/周×24周=6720元,但原告陪护某仅主张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二某开庭时某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燕X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年即2006年的标准计算,且中止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本身,被告燕X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用52116.22+3957.72=56073.94元;2、残疾赔偿金23424元;3、误某11200元;4、陪护某5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500元;7、辅助器具5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99367.94元;扣除燕X已赔偿的45000元,剩余损失54367.9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赔偿请求由52870元增加为54367.94元,被告燕X在质证时某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燕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燕X为湘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燕X应为湘x号大货车投保交强险,而燕X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燕X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即金额52044元),余下损失47323.94元由燕X和李XX按责分担,燕X承担70%的责任(47323.94×0.7=33126.76元),李XX承担30%的责任(47323.94×0.3=14197.18元),以上两项合计燕X应赔偿金额85170.76元,扣除已赔偿的45000元,还应赔偿40170.76元。燕XX在交警部门出示了担保书,对原告谢XX的所有损失,愿意与驾车人、车辆所有权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燕XX对燕XXX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XX认为此次事故中自己不承责任的辩解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燕X已支付原告谢XX的赔偿款45000元应予抵减。被告燕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X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人民币40170.76元;

二、被告燕XX与燕X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197.18元。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元,由被告燕X负担人民币784.7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3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勇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陈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池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院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加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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