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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郑州智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反诉被告),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31岁。

被告郑州智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郑州智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涛、王彦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广要、靳某某,被告郑州智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被告智恒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x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约定由被告智恒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现金x元,用于被告张某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解押还贷,并约定被告张某必须在解押后按合同约定将房产卖给原告,否则即视为违约,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借款额的10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并在2009年6月29日如约向被告张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但至现在,被告张某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精力和时间,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智恒公司不积极相关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借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违约金每日30元的损失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房屋现值和当初价格的差价x元及评估费1442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搬家费200元交通费1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智恒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真实有效,被告张某违约没经服务过户给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违约应按借款额的100%赔偿原告。

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某x元用于解押。

4、账单。证明原告为履约准备了x元,一备到房管局过户时交给张某。

5通话记录。证明中介公司在约定当天通知原告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6、房屋评估。证明房屋面积是49.62平方米,签订合同是价格是x元,而现在已经涨到5815元每平米,以此计算:x元。

7、房屋评估发票。证明应由张某支付。

8、2009年8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修改了2009年6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双方同意于2009年9月1日由张某将所购房地产交给张联华。

9、原告夫妇申请贷款资料3页。证明原告夫妇依2009年8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去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09年8月19日成功办理了贷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的x元解押款,包括3000元定金,在扣除被告损失后,剩余部分愿意退给原告。该房之所以未成功过户,是原告位于造成的,及使存在损失,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张某在建行还贷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各一份。被证明告张某为积极配合原告过户,在办理公积金解押的首日办理了该房产的贷款解押手续。

2、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收费凭证、银行卡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为配合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并根据过户需要办理了银行的银行卡。

3、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折。证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自称在中国银行有熟人能享受7折贷款利率优惠,被告又配合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4、被告与中介的通话记录。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起期前后,被告一直与中介方保持联系,没有接到原告及中介方说原告贷款已批的通知。

5、段少华证言。证明双方房产没有过户系原告原因造成,中介方已成功又给原告介绍了房产,原告没有任某损失。

6、原告委托人2009年8元26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律师函是2009年8月26日所发,按原告所述修改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原告不可能在8月26日久发函,说明原告证据八的虚假性。律师函只提到2009年6月13日的合同,并没有提到2009年8元1日的,再次说明其证明八的虚假性。

被告智恒公司辩称:2009年6月13日经被告公司介绍张某和任某在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任某以x元价格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以及房屋内相关配套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字第:x;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合同约定两方在45个工作日内办理办理房产过户,也就是要于2009年8月14日前办理过户手续。6月29日任某借给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元)用于张某对自己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解押还贷,同时张某把上述房产及配套设施交付任某使用。2009年7月2张某办理完解押手续。后因任某提出银行有熟人可以优惠利率,想自己办理银行手续。被告公司也同意了她的要求。张某夫妻双方与任某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到中国银行签了银行的借款协议,期间张某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任某协调银行关系,好及早过户,拿到房款。可是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任某的贷款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没有审批下来,没有办法去房管局办理过户。2009年8月16日张某提出合同期限到了,任某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房子不卖了并同意把所借的肆万元解押款还给任某。被告公司只好又给任某介绍了同一小区同一单元同样面积一套房子(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以及房屋内相关配套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字第:x;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任某以人民币x整的价格购买了这套房子,比张某的房子还便宜了x元整。这时任某同意了张某的要求。2009年8月23日,任某把房子退给张某,张某把钱退给任某时,双方发生了言语冲撞。钱也没退成,任某就走了。张某临走时说任某什么时候要钱,随时把钱给任某。

在上述事件中,被告智恒公司积极协调买卖双方促成交易,因任某自己办理贷款手续造成时间延误,并非被告公司原因。第二在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矛盾后,被告公司又积极帮助任某买到更便宜的同等户型的房产,挽回了任某的损失。因此,被告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

证明:被告在因原告自己办理银行贷款造成时间延误导致与张某合同无法履行后,又积极帮助任某买到更便宜的同等户型的房产,挽回了任某的损失。

被告张某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13日在被告智恒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反诉证据如下:

1、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9月21日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出租的价格为1100元,自2009年6月29日交付给原告之后,2009年9月21日被告才将房屋有租给他人,原告使用56天,闲置40天,共造成房租损失为3520元。

2、物业交割单。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将房屋给付原告使用,水、电、气、有电视等设施均正常。

3、银行代收电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105元。

4水费收费凭证一份原告使用房屋期间水费9.6元。

原告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请求x元不明确,不应支持。

本案经原告、二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被告智恒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9.62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关配套设施,以x的价格购买原告。原告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3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同意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第五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8月14日前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被告张某应在2009年7月5日前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屋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被告张某的房屋配套设施均正常。原告支付给被告智恒公司佣金5000元。被告张某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十条约定:如原告采用按揭抵扣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原告应按约定按时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其他约定:1、被告于2009年7月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果被告张某违约,每日交付给原告人民币30元整。2、原告在2009年7月1日前借款给被告张某人民币x元整,帮助被告张某解押房屋,过户后抵扣房款,其中含定金3000元整。3、被告张某须配合原告协办个税退税手续。4、被告已向物业公司缴纳五年的物业费,交房当日原告将剩余物业费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须将相关票据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定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现金x元整,用于被告张某所有的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解押还贷。被告张某必须在本房产解押后,按双方已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将本房产卖给原告,否则即视为被告张某违约,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借款额100%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被告智恒公司的段少华为签约见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在被告智恒公司进行了物业交割。2009年6月30日原告搬进了被告张某所卖的房屋。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将贷款还清,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某司给予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被告智恒公司一直在中国工商银行为客户办理贷款手续。2009年7月24日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因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不享受30%的优惠,原告提出中国银行有熟人可以贷到有优惠的贷款,为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丈夫张联华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于2009年9月1日由被告张某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张联华。2009年8月1日张联华向中国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申请贷款,抵押的房产位置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该房产的房产号为:x。但张联华抵押的房产的房产号为:x。2009年8月14日原告未将贷款办下来,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16日到被告智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智恒公司又给原告介绍了同一小区同一单元同样面积的一套房子(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号为:x)。原告与房主郭江海2009年8月18日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批准张联华的贷款。张联华以x元的价格买到了此房。在被告智恒公司的协调下,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从被告张某的房间中搬走,原告在此居住54天。原告将房屋退给了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讲钱退给原告时,双方发生了语言上冲撞,被告张某没有将钱退给原告。被告张某在2008年10月28日、2009年9元21日将该房出租,租金为1100元。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放弃了反诉请求中的水、电、物业、有线电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在被告智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解押已经将贷款还清,有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为证。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办理牡丹卡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因原告不同意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贷款,自己联系到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为使原告顺利办成按揭贷款被告张某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与原告丈夫张联华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是为了原告能顺利办成贷款。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2009年8月14日前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的变更。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于2009年9月1日由被告张某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张联华,实际上被告张某在2009年6月30日已经交付给原告房屋。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才将按揭贷款审批下来,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张某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智恒公司2009年8月18日又为原告介绍了在同一小区同一单元同样面积,以x元的价格买到了此房一套(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以上事实有当时为双方办理中介的业务员段少锋的证人证言为证。该合同中,应视为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交定金3000元不予返还。合同已解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的款应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张某的房屋中居住54天,应当支付租金1980(1100÷30=36.67×54=1980)。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9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2845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张某负担72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双方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双方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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