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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系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株洲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路X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株洲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东妮、徐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于某婷,被上诉人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地公司就中地凯旋城一期电梯采购进行招标。天正公司提交了快速公司盖章的项目授权书、电梯技术标书、电梯商务标书及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资料参与投标,天正公司中标。2008年12月15日,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所供电梯规格、型某、数量及价格:1-2#楼客梯2台,1-3#楼客梯5台,1-3#楼消防梯5台,3-1#楼客梯、消防梯各一台,载重量均为1000kg,速度均为1.75m/s;合同总金额308万元,包括电梯价格、零配件、安某费、调试费、运费、装卸、保险、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二、电梯必须具备的功能有:附带电话线及视频电缆,断电应急平层,音乐报站或语音报站,刷卡机制运转等32项。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订金,计人民币616000元;发货前7天中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电梯提货款,计(略)元;电梯安某完毕并经湘潭市技术监督局或湘潭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中地公司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略)元;留合同总额的5%,计15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余款。四、交货时间:收到供货通知,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交货、安某地:湖南省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中地凯旋城项目建设地点。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及要求、技术支持要求、电梯的安某及维修、保养规范等。工程竣工及竣工移交约定:工程结束后,由天正公司进行自检合格后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同时通知中地公司,经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后,天正公司及时将工程移交中地公司,验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天正公司自行负责。违约责任约定:天正公司不能按合同供货或者延期三天内不能供货,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如出现天正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货,必须向中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额的30%的违约金。

2010年5月13日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撤销电梯采购合同第十条附则第一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签订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凡因“中地凯旋城”一期电梯采购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二、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即生效。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电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电梯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有效。

2008年7月5日,快速公司授权天正公司在中地凯旋城一期项目销售其电梯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8年7月5日至10月5日。2008年10月27日,快速公司授权天正公司在中地凯旋城项目销售、安某其电梯产品,并提供相关维保服务,授权有效期为2008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2008年12月26日快速公司授权天正公司在中地凯旋城项目销售、安某其电梯产品,并提供相关维保服务,授权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

2008年12月29日,中地公司按照天正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将定金616000元转账支付给快速公司。2009年2月28日,中地公司按照天正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将提货款(略)元转账支付给快速公司。中地公司所订14台电梯,有6台电梯至2009年6月5日仍未到货。

2008年10月31日,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中地凯旋城一期,供方为快速公司,需方为天正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为中地公司。2008年10月,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电梯安某技术支持协议》,约定快速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指导安某、质量检验。2008年5月19日,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代理商代理协议书》,约定:1、代理协议授权区域为株洲的非独家代理商,授权内容为销售,授权委托证书为销证字第2008-X号。2、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起到2009年5月18日止。3、所有由代理商努力而促成的合同均必须由快速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与合同有关的发票由快速电梯直接开给客户,与客户直接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快速公司应否对被告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电梯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快速公司以《项目授权书》的形式委托天正公司在中地凯旋城电梯招标活动中销售、安某、维护其生产的电梯,天正公司参与了投标;中标后,天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地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天正公司作为快速公司此项目的受托人,其行为即为快速公司的行为,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天正公司的投标资料中有快速公司的资质资信证明文件、项目授权书、电梯技术标书;快速公司直接收取了定金、货款,并派人安某、调试电梯,充分说明快速公司知悉此事;快速公司认为未向天正公司提供项目授权书、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地公司在招标和签订合同时,知道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电梯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快速公司和中地公司。二、快速公司是否违约。合同约定中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供货,2009年2月28日中地公司将预付款(略)直接汇至快速公司,快速公司应在2009年4月15日前将14台电梯全部发到中地公司凯旋城建设工地,至2009年6月5日,还有6台电梯没有到位,致使电梯的安某、调试、验收以及向业主移交房屋延期,快速公司延期交货,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地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快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完善电梯随带电话线或视频电缆、断电应急平层、音乐报站式语音报站、智能刷卡机制运转等四项功能。二、快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地公司违约金924000元。三、驳回中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6元,快速公司承担10020元,中地公司承担15906元。

快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中地公司的起诉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1月4日,中地公司因电梯采购合同纠纷起诉快速公司、天正公司,快速公司根据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中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最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8月24日,中地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快速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异议书》,一审法院出具《答复函》称,因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撤消了约定仲裁的条款,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受理。快速公司认为:1、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违背了其意思表示,应当无效。2、假设项目委托书是真实的,《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也不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因而无效。3、一审认定天正公司有权签订《补充协议》,也就相当于某定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不存在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快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电梯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中地公司和天正公司,快速公司与中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项目授权书》不是快速公司出具的,是虚假的。上诉人快速公司已提供苏州市公安某出具的印章查询结果以及“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书”,经比对足以证明《项目授权书》上的印章不是“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2、天正公司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电梯投标并与中地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其投标文件中有部分涉及到快速公司是因为投标销售的电梯是快速公司生产所致,引用快速公司的技术参数等内容完全正常。3、天正公司与快速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以(略)元的价款购买14台电梯用于某地凯旋城一期项目,同时还签订了《电梯安某技术支持协议》,快速公司派人到中地凯旋城进行的电梯安某技术指导工作是履行与天正公司的合同。所收取的定金、货款并非直接收取,而是天正公司委托中地公司付款,快速公司收的是天正公司的货款。4、《电梯采购合同》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含《电梯安某技术支持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快速公司与中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三、快速公司严格履行了与天正公司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改判驳回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管辖没有问题。二、快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正公司出具的三份项目授权书系伪造。1、快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单位印章准刻单、印章查询结果单及印鉴样本只能证明快速公司在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与项目授权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不能直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并非快速公司的印章。快速公司提供了在苏州市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但并未提供公司的全部备案的印章,是否有其他未在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在实践中,许多企业法人为了经营活动的方便,使用未在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的情况很普遍。事实上,该三份授权委托书就是来自快速公司湖南办事处。因此,快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授权委托书并非天正公司伪造。2、假设项目委托书系伪造,快速公司可直接向公安某门报案,依据公安某门的侦查结论作为证据直接证明项目授权书的真伪,但快速公司在知道有人“伪造”授权委托书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却只是通过调取在苏州市公安某备案的印章资料试图证明项目授权书系伪造,此行为不合常理。三、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在电梯买卖合同中构成委托代理关系。1、三份项目授权书明确载明快速公司授权天正公司在中地凯旋城项目销售、安某其公司电梯,并提供相关维保服务。2、在招投标期间,天正公司提交的资料中包含了快速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和技术标书,并非只是快速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单位一般情况介绍和产品技术性能说明。3、中地公司在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前专程赴快速公司考察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在合同履行中,快速公司直接收取了中地公司支付的定金和大部分货款,并派人安某、调试电梯,充分证明快速公司知悉合同事项。四、天正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依法直接约束快速公司。《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天正公司受快速公司的委托与中地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快速公司与中地公司。五、快速公司和天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1、电梯缺失合同约定的四项功能:随带电话线或视频电缆、断电应急平层、音乐报站式语音报站、智能刷卡机制运转。2、延期交货、安某、验收。3、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维修和保养服务。六、快速公司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快速公司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也同样不能成立,首先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理的,其次,除延期交货外,快速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况,包括延期安某、延期验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提供维保服务等,因其违约已给中地公司造成了项目整体延期竣工验收所导致的一系列损失,包括延期向业主交房、投资回报周某延长、商业信誉受影响等。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快速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上诉人的第一和第二点上诉理由犯了概念性错误,上诉人与我方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项目授权书以及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委托范畴之内的,我方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处理电梯的销售、安某等事项,因此,我方与被上诉人中地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项目授权书的公章是伪造的,这说不过去,我公司代理销售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肯定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没有任何必要伪造公章和委托书,公章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是否在公安某备案,我方没有理由去怀疑和查证,企业使用没备案的公章是普遍存在的,以公章是否备案来区分真伪是不客观的。第三,事实上,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从中地公司一开始招标就参与了,为了体现业绩,因为时间关系,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要求与我方先签订合同,这才导致后面与中地公司签订的部分条款不一致。上诉人给我公司开具了项目授权书,但因为与中地公司的合同没签订,而授权是有期限的,所以一次次的进行新的延期授权,直至与中地公司签下合同书。第四,上诉人存在违约,其违约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一审没有涉及这么细,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供运输公司的运货凭证,7月13日全款到位后,实际到货日期绝对不是7月25日,而是延期了2个月交货,同时很多项目的约定,上诉人都没有按照约定配置到位,中地公司也在11月21日分别向上诉人和我公司发了函,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有充分证据的。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没有申请法院予以减少,现在提出来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快速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项目授权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二、苏州市公安某出具的快速电梯公司在苏州市公安某备案的全部印章查询结果,共十七枚,拟证明印章名称为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即为送鉴定的印章;证据3、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拟证明湘潭中地凯旋城一期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中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某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作为证据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印章不是苏州市公安某的备案印章,而不能证明项目授权书是虚假的,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报案,以公安某门的结论来证明3份项目授权书的真伪,现在却单方去做司法鉴定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某有异议,苏州市公安某作了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备案印章是17枚,有多少没有备案并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与实际验收时间是两回事,中地凯旋城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9月份,由于某诉人的违约影响了项目验收,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天正公司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某,不能证明项目授权书是虚假的。因两被上诉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确定其有管辖权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以其确定管辖权属于某件的初步的、程序性的审查,上诉人快速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无权管辖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结合庭审所作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速公司与天正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相对于某地公司与天正公司合同之外的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快速公司知悉中地凯旋城一期电梯采购项目,以“项目授权书”的形式委托天正公司在中地公司的电梯采购招标活动中销售、安某、维护其生产的电梯,通过天正公司递交了资信证明文件、项目授权书、技术标书等,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天正公司作为快速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地公司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电梯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快速公司和第三人中地公司。上诉人快速公司二审提交的苏州市公安某备案印章查询表只能证明“项目授权书”上的印章没有在苏州市公安某备案,并不能证明该印章和项目授权书是虚假的,其认为与天正公司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快速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首先,2008年10月31日快速公司(其时为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与天正公司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电梯用于某地公司的中地凯旋城一期项目,并附有中地公司地址、联某、联某地址及电话等;合同总额为(略)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11月7日之前)支付定金7万元,快速公司按期收到定金及经天正公司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安某生产,余款在设备发运前21天付清;交货时间为快速公司在收到7万元定金及全部技术资料后40天发货,即最迟12月17日之前发货。其次,2008年12月18日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订金(616000元);发货前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电梯提货款((略)元);电梯安某完毕,并经湘潭市技术监督局(或湘潭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略)元);留合同总额的5%(15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余额。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之内(中地公司支付(略)元提货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这是两份合同中关于某款及交货等最主要内容的约定,从定金和提货前付款的数额、付款时间等均有不同。实际履行情况:1、付款情况:①、2008年12月29日,中地公司银行转账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616000元;②、2009年2月28日,中地公司银行转账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略)元;③、2009年7月8日,中地公司银行转账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576200元;④2009年9月24日,中地公司银行转账苏州江南某电梯有限公司28000元,以上合计(略)元。⑤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中地公司向天正公司共计付款361800元。2、电梯交货情况:第一批电梯主机于2009年3月上旬到达中地公司项目工地,最后6台电梯迟至7月25日到达湘潭。对比两份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1、两份合同的标的物相同,均为快速公司生产的同规格、型某的14台电梯,只在4项电梯辅助功能上出现差异,如语音报站等。2、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的合同只有设备价,不包括电梯安某、调试、运费、保险等其他价格,甚至连质保金都没有约定,快速公司只是单纯通过代理商之手销售产品,对电梯这种特殊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必需的安某工程需要的资金、技术、人员管理以及可能由此而产生的其他风险一概交由代理商处理,厂家只作技术指导,收取技术指导费(每台2000元),这样的合同在现实中无法实际履行。3、快速公司没有收取与天正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7万元定金,直到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时间天正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及货款,快速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快速公司所收取的616000元定金(2008年12月29日)、(略)元提货款(2月28日)正是中地公司与天正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其交货时间也是在收到提货款7天之后即2009年3月上旬。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某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某、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并将电梯大修、改造的质量责任也置于某梯生产企业的有效控制之下。对电梯销售、安某、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的合同违背了上述规定。

综上,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委托关系成立,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应约束快速公司和中地公司,虽然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单独签订合同,但快速公司与天正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天正公司与中地公司的合同,上诉人快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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