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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与双流县华阳经济区供销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仇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县华阳经济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女,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长清,四川省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四川省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德阳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县华阳经济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华阳供销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华阳供销社得悉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的工农桥分理处存款可以收取高息,即派员到工农桥分理处存款。1996年7月15日,双流县华阳供销社通过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华阳分理处开具一张ⅡⅡ(略)银行汇票,由该供销社职工李金海持票前往工行德阳市分行工农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工农桥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该银行汇票载明:“汇款人双流县华阳供销社采购站”,“收款人李金海”,“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只准在省辖内背书转让”。李金海在工农桥分理处办理解汇手续时,在该银行汇票收款人盖章处填写:“96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略),四川省双流县X镇X街X号,李金海”。随后,工农桥分理处给李金海出具了一张面额为300万元的一年期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次日,工农桥分理处凭德阳冶炼厂在该300万元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处加盖的印章,填制进账单将该300万元款项转入德阳冶炼厂的账户。1996年8月8日,华阳供销社采购站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华阳分理处开具一张ⅥⅡ(略)号银行汇票,由李金海再次持票前往工农桥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该银行汇票载明:“汇票人双流县华阳供销社采购站”,“收款人李金海”,“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只准在省辖内背书转让”。在工农桥分理处办理解汇手续后,工农桥分理处当即给李金海出具一张400万元的存期为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次日,工农桥分理外又以前述进账单方某将该400万元款项转入德阳冶炼厂的账户。在上述两张存单到期后,华阳供销社于1997年8月14日派人持二笔共计700万元存单到工农桥分理处取款,收到工农桥分理处支付由德阳冶炼厂转汇的利息(略)元。应工农桥分理处的要求,华阳供销社同意将700万元续存一段时间,工农桥分理处重新向华阳供销社出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其中一张存单另为(略),存款金额为300万元,存期3个月,年息333%,存入期为1997年8月14日,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4日;另一张存单号为(略),存款金额400万元,存期半年,年息54%,存入期为1997年8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2月14日。1997年8月18日,工农桥分理处向双流县华阳供销社采购站书面承诺:“你站在我行存款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到期支取本息(不含任何附加条件)。”1997年8月22日,工农桥分理处向华阳供销社交付以德阳冶炼厂名义转汇款(略)元。在上述两张存单到期后,华阳供销社到工农桥分理处办理取款手续时,遭到该分理处拒绝,而引起纠纷。华阳供销社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阳工行兑付存款700万元,偿付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经济区供销合作社系经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德阳工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吸收存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农桥分理处系国家商业银行德阳工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吸收存款资格,其经营行为依法应由德阳工行负责。华阳供销社系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将其款项存入工农桥分理处,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双方某定存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华阳供销社于1996年7月15日和8月8日到分理处交付700万元银行汇票同意解汇存款,并领取了存单,双方某立了存款关系。工农桥分理处收到银行汇票后,在收款人未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自行将银行汇票直接解汇到四川德阳冶炼厂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票据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其转让行为与华阳供销社无关,法律责任由工农桥分理处自行承担。1997年8月14日华阳供销社转存700万元之前,工农桥分理处用冶炼厂汇票支付的款项,系双方某去的存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存单到期后,华阳供销社应工农桥分理处要求同意将未领取的700万元存款再转存一段时间,德阳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华阳供销社动用过此款,且有工农桥分理处“不含任何附加条件”兑付的书面承诺,华阳供销社现有的二张存单是真实凭证,应认定存单持有人与德阳工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德阳工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华阳供销社转存700万元存款后,收到工农桥分理处交付(略)元,此款付款人虽为四川德阳冶炼厂,但不能证明华阳供销社委托分理处借款给冶炼厂,应推定为分理处吸收存款后以其他形式付给华阳供销社的高息。德阳工行不能证明华阳供销社直接将款项交与冶炼厂使用或通过德阳工行将款项交与冶炼厂使用,故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德阳工行认为是存单形式的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农桥分理处支付华阳供销社高息的事实,华阳供销社在分理处的存款数额应确定为(略)元,存单的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其到期利息为(略)元。德阳工行未向华阳供销社兑付到期存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华阳供销社在分理处存款后实际收回(略)元,请求德阳工行兑付700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德阳工行向华阳供销社兑付(略)元存款和法定利息(略)元,此款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10日内给付;二、德阳工行向华阳供销社偿付(略)元存款到期后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德阳工行负担(略)元,华阳供销社负担(略)元。

德阳工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是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作出的,华阳供销社在我行的存单纠纷案件属于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全部在逃,涉及存户众多,金额巨大,案情尚待查明,且本案的实际用资人为德阳冶炼厂,德阳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某案在逃,无法参与本案的调查与诉讼,而该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此案,而是在许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该判决。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具体经办该笔业务的犯罪嫌疑人和德阳冶炼厂法定代表人负某在逃,案情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仅听华阳供销社的片面之词便对本案的事实过程作出认定,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检察机关调查证实的口头协议、华阳供销社从汇洋公司领取高息的证据以及在银行留下的原始传票看,都能证明华阳供销社与德阳冶炼厂和汇洋公司之间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违法借贷关系,而不应当属于一般存单纠纷。由于该案定性不准,在适用法律上也出现了明显的错误,未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依违法借贷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而把主要责任错误地判为我行一方某担,显失公平。因此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华阳供销社答辩称:德阳工行所称的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所涉民事权益纠纷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影响存单纠纷审理,德阳工行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某款和取得存单是在我方某德阳工行双方某经办人之间直接进行和即时办理的,而事后将款项汇到德阳冶炼厂账户均属德阳工行单方某行为所致,我方某德阳冶炼厂或汇洋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两份存单到期后,也是应德阳工行的要求转存的,为此德阳工行还专门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保证无条件到期支付本息,这一切充分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德阳工行上诉目的是旨在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德阳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华阳供销社分别于1996年7月15日和同年8月8日到工农桥分理处交付300万元和400万元汇票,工农桥分理处收到该两笔汇票后为华阳供销社分别开具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的300万元和400万元存单。至此,双方某实的存款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在涉及本案的700万元存款到期之后,工农桥分理处于1997年8月14日为华阳供销社办理了转存手续,并且,工农桥分理处于1997年8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华阳供销社承诺在存款到期后无条件地支付本息。对于这些能够证明华阳供销社与德阳工行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德阳工行不能举证予以否认。本案所涉及700万元的两张汇票在交由工农桥分理处解汇后又分别于次日被转往四川德阳冶炼厂,系工农桥分理处对汇票所载款项的处分,与华阳供销社无关。德阳工行以华阳供销社没有将700万元存入该行,而是直接将款转给四川德阳冶炼厂,双方某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德阳工行提供成都汇洋工贸公司自行印制的支票领用申请单三份、德阳冶炼厂与成都汇洋工贸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摘抄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十二份,认为华阳供销社与四川德阳冶炼厂之间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材料或与本案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或因证据能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德阳工行所称在此二笔存款之前所发生的涉及550万元汇票的三笔存单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主张,因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清偿,因此,本院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德阳工行主张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审理的规定,故德阳工行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华阳供销社在办理转存款手续后实际收回的(略)元高息充抵存款本金正确。但应当明确,对本案(略)元存款届满后利息计算方某,应当根据存期3个月、年息为333%的300万元和存期为6个月、年息为54%的400万元在原700万元存款总额中按300万元和400万元的比例分割(略)元,并分别从本金中扣减后计付。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臧玉荣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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