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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武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兰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武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波民,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武支行(以下简称广武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信用卡部(后更名为广武支行,以下简称信用卡部)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入兰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先后更名为兰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兴业支行、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在该部开立的信用卡项下。同年4月4日,双方签订两份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信用卡部向信用社提供人民币存款500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4日至1997年4月4日,年息为1098%。在存款期限内,信用卡部不得提前支取。信用社向信用卡部开具期限为一年的定期存单。存款期满,信用社无条件向信用卡部支付本金及利息,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信用卡部违约,应向信用社一次性支付存款额5%的违约金;信用社违约,应向信用卡部加付20%的罚息。其中一份存款协议书除上述内容以外,另外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同档次的利率水平上,信用社向信用卡部支付上浮585‰的利息。信用社应先予支付存款金额222%的利息。同日,信用社向信用卡部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载明:存款金额500万元,存期1年,月利率915‰。

1996年4月4日,南宁市万通城市信用社向信用社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信用社将500万元人民币付给洋埔耐基特(NGT)控股有限公司、广西万通企业发展总公司、甘肃省美源装饰公司。同年4月5日,信用社以该社职工冯乐华(持卡人)为汇款人,分别汇付上述三个单位款项人民币300万元、1829万元、171万元。

1996年4月8日、10月14日,信用卡部收美源公司、冯乐华汇付的利息人民币351万元。存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5月20日支付信用卡部人民币549万元。同年7月25日,兰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兴业支行向信用卡部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称,因该社业务单位广西城市合作银行民主支行拖欠该社款项,造成资金周转不畅。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997年8月至12月还本金500万元,余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月12‰计,按季结算。1997年9月29日、11月7日、1998年1月9日,信用社共支付信用卡部54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24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付。1998年7月13日,信用卡部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业支行偿付存款本息人民币4765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信用卡部存款关系成立,信用社给信用卡部开具的定期存单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存款协议中约定的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及提前支付利息的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存款到期后,信用社未按约支付信用卡部本金及利息,应负主要责任;信用卡部在存款未到期时收取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充抵本金。信用社关于追加广西南宁万通信用社为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因该500万元是信用社经办人签字汇出,该汇款行为与信用卡部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该笔存款到期后,信用社给信用卡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兴业支行支付信用卡部存款本金4349万元,利息(略)元。二、兴业支行支付信用卡部违约金(略)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1998年9月30日)。以上一、二项共计(略)元,减去已支付利息789万元,剩余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业支行承担。

兴业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二级经营,信用卡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判主体认定错误。信用卡部在信用社存款具有违法性,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只能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双方存款关系应为无效。信用卡部与信用社及万通城市信用社密谋串通,违法同业存贷,进行账外经营,收取高额息差,存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信用卡部提前收取高息,应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罚款。信用卡部帮助单位持卡人违规操作,应予处罚。原判认定存款协议有效,并判令兴业支行支付违约金不当。本案不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用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兰州市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后,兴业支行已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信用卡部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了二份协议书,第一份是信用社提出的,原件在信用社,后我部感到作法不当,签订了第二份,第二份协议应认定为有效。高息部分已折抵了本金,未计付利息,其余合法存款本息应受法律保护。信用卡部资金进入信用社的信用卡后,所有权已转移到信用社,由信用社支配。信用社自行将500万元汇给其他用款人,与信用卡部无关。信用卡部将款项存入信用社,该社出具了存款单、进账单、对账单,说明存款关系是真实的。原判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信用卡部将款项划入信用社的账户上,双方签订了存款协议书,信用社向信用卡部出具了存款单,且出具还款计划书,说明双方存款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的一份有关高利率以及先行给付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存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还款协议虽由兴业支行出具,但说明其对债务是认可的。由此,信用社应返还广武支行的存款本息。信用卡部已变更为广武支行,兰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也先后变更为兰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兴业支行、兰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只是名称之变更,但债权债务性质未有改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消灭。虽然,在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广武支行、兴业支行均属分支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进行本案诉讼。兴业支行将收取的款项,自行交付给了用资人,与用资人所形成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兴业支行关于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追加用资人进入本案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卡部在存款未到期前收取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其收取的本金及利息,应从信用社应偿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判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部分应予酌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兴业支行应偿付广武支行逾期给付的滞纳金(自1997年4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自1997年4月4日至同年9月29日止,本金按4649万元计算,自1997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4349万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兴业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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