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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及自诉人蔡某控告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犯诽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某,系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益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原法人代表,住(略)。因犯公某人员受贿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于2011年3月15日经益阳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及自诉人蔡某控告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犯诽谤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蔡某、田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

被告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益阳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鸿业公某)法人代表,鸿业公某于2007年12月摘牌竞得迎宾路X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5月16日,由商住用地改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7月张某、罗某某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起诉鸿业公某,并于同年7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鸿业公某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扣押、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赫山法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2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鸿业公某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扣押、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赫山法院向益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出(2008)益赫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鸿业公某座落于迎宾路X路以南的土地,使用面积2316.36平方米。当时该宗土地尚未建房。2009年2月18日,赫山法院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张某等人与鸿业公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协议;鸿业公某退还张某等人交付的142万元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发出(2008)益赫执字第X号查封公某:查封鸿业公某座落于迎宾路X路以南的土地,使用面积2316.36平方米(国土使用证号x号)及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查封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查封期间非经赫山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某、变某、抵押等处分行为。2009年6月22日,赫山法院向鸿业公某发出(2009)益赫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并于7月1日送达给田某丙,要求鸿业公某于2009年7月1日上午9时到赫山法院执行局履行义务。

2009年7月,周某丁以股权转某合同纠纷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起诉被告人田某丙及鸿业公某,同年7月26日,周某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市中院于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湾村的两套私有房屋,同日发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公某,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并将公某张某于第三栋楼梯间,8月5日,市中院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8月6日,田某丙收该裁定书。2010年7月7日,市中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田某丙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转某欠款392万元,驳回周某丁要求鸿业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29日省高院驳回田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0日,市中院解除了对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的查封。

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于2008年3月开工至2009年7月竣工,实际由曹某某以益阳市南洋建筑工程公某(以下简称南洋公某)的名义承建,因无钱支付承建款,2008年12月1日,田某丙与曹某某补签协议,将第三栋X平方米的房屋折抵承建款给曹,曹某某在2009年5月将20余套房屋预售出去,收取50%的购房款,余款在2010年元月田某丙办理两证后收取。田某丙在明知土地与建筑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08年底至2009年底陆续将第三栋住宿楼X套房屋出售,共收取购房款249万余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经法院同意由田某丙委托其妻姚谷云为胡加仲等45户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导致张某等人诉鸿业公某一案于庭审前未能执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某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某、送达回证、国土使用权证、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委托交易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某受让申请书、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二)诽谤

被告人田某丙担任鸿业公某法人代表期间,通过被告人周某戊认识了自诉人蔡某,蔡某2005年开始为鸿业公某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张某等人合同纠纷案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09年4月,蔡某以鸿业公某将金源春一号楼X、08、X号门面作价58万元折抵律师代理费为由,由鸿业公某将门面过户至蔡某卜某辉名下,2009年8月,双方因律师代理费发生纠纷,蔡某将鸿业公某告上法庭,赫山法院以“蔡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鸿业公某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且鸿业公某已将三个门面过户至蔡某名下,双方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由,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及相关单位、亲属进行了多次诉讼,其中有蔡某之妻卜某辉诉鸿业公某04、X号门面买卖合同一案,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夫妇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某诉田某丙4.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戊诉蔡某和鸿申电器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夫妇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2009年开始,两被告人向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自诉人蔡某。2010年12月18日、23日、25日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陆续发表了署名田某丙的文某,题目为《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续:我所知道的蔡某的所作所为》、《我所知道的湖南蔡某律师的所作所为(真相再披露)》,内容为蔡某利用其同学黄志明与鸿业公某签订了假门面购买合同,通过诉讼确认黄对门面的所有权,再利用自己掌管鸿业公某公某的机会,将门面过户至其妻卜某辉名下;在田某丙与盛飞才、顺潮房产公某的诉讼中,利用自己既为鸿业公某提供法律服务又是顺潮公某的代理律师的机会,一人操纵案件,企图诈骗顺潮公某200多万,因顺潮公某及时发现撤销了蔡某代理而未得逞;蔡某威逼利诱田某丙假破产,伪造鸿申公某虚假债权,并违法指定自己的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控制公某进行诈骗活动,其中企图诈骗衡阳钢管厂200多万元等内容。2011年1月9日,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署名周某戊的文某,题目为《打不赢官司就打人——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耍流氓》,内容为2011年1月7日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欠款纠纷案在泥家潭法庭开庭后,因周某求将案件移送至公某机关侦查,蔡某车拦住周某去路,随着蔡某声令下,二、三十人对周某妇进行殴打。上述文某发表后有网民浏览并发表看法。2011年2月,湖南省律师协会在收到田、周某人的投诉后,成立调查组对蔡某立案调查,9月省律协作出蔡某不构成私自收费,其他诈骗等投诉不在律协审查范围内的认定,决定对蔡某不予处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自诉人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署名田某丙、周某戊的文某及其网民跟帖、湖南省律师协会对蔡某不予处分决定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转某南亚元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赫山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戊书写的门面办证承诺书、周某戊在朝阳公某分局所作证词说明,周某戊给蔡某发短信内容的公某书,2010年6月11日蔡某与周某戊所签协议书及该协议上蔡某签名系伪造的笔迹鉴定书。2009年9月周某戊在朝阳公某分局的询问笔录、接待笔录及相关债权债务转某协议、解除委托合同的材料、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衡阳市公某局蒸湘分局对包君才等人的询问笔录、网络署名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某、衡阳衡鑫实业有限公某《关于请求将蔡某清除出律师队伍的报告》、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民行抗字(2010)第X号抗诉书、市中院(2010)益中法民监字第X号及赫山法院(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资阳区人民法院关于鸿业公某破产的相关裁定书;被告人周某戊提供了益阳市公某局赫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黄志明的说明材料、协商纪要、付雪权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明知公某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仍变某被查封的房产,并为45套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致使标的达160余万元的案件至庭审前未能及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自诉人蔡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在红网上发贴对其进行诽谤,两被告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正常投诉行为,被告人田某丙、周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戊无罪。

蔡某上诉提出,田某丙、周某戊在社会上、蔡某的家乡、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散布谣言、散发材料,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多篇帖文,到湖南省司法厅、律师协会投诉,诽谤蔡某办假案、搞某、搞某证、签假合同、诈骗钱财、诈骗门面、是黑律师、律师败类、欠钱不还、指使他人做伪证、转某鸿业公某财产、诱使田某丙进行假破产、利用控制鸿业公某印章进行诈骗,在向湖南省司法厅投诉材料中书面承认他们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帖诽谤蔡某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要求改判,追究田某丙、周某戊的刑事责任。

田某丙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改判。

上诉人田某丙的辩护人尹某某辩护提出,田某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

上诉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鸿业公某法人代表,鸿业公某于2007年12月摘牌竞得益阳市X路X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4月8日,鸿业公某与南洋公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鸿业公某将座落在益阳市X路以东、迎宾路以北、十二街区的一栋X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住宿楼(即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含住宿房X层48套住房、车库X层)承包给南洋公某施工,实际由曹某某以南洋公某的名义建设,于2008年4月开工至2009年3月竣工。2008年5月16日,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用地由商住用地改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国土使用权证。2008年12月1日,鸿业公某因无钱支付工程款,又与南洋公某签订补充协议,由曹某某全额垫资建设,鸿业公某将所建的第三栋房屋从西头起3038平方米(约22套)的房屋及400平方米的车库作工程款折价380万元抵偿给曹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曹某某将22套房屋预售出去,收取50%的购房款,余款在2010年2月田某丙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后收取;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收取购房款249万余元。2009年7月,周某丁以股权转某合同纠纷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被告人田某丙及鸿业公某,同年7月26日,周某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鸿业公某位于益阳市X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湾村的两套私有房屋,同日发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公某: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并将公某张某于第三栋楼梯间,8月5日,本院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8月6日,田某丙签收该裁定书。

田某丙在明知公某第三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经本院同意,委托公某出纳员姚谷云(系田某丙之妻)为胡加仲等45户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丙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转某欠款392万元,驳回周某丁要求鸿业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田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0日,本院因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丁要求鸿业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定解除了对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的查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诉人田某丙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鸿业公某法人代表。

2、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鸿业公某于2007年12月18日摘牌竞得益阳市X路北侧、春晓路以南的土地2316.36平方米,2008年5月16日,由商住用地改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国土使用权证。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鸿业公某于2008年4月8日将座落在益阳市X路X路以北、十二街区的一栋七层(含一层车库、六层住房)、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居住楼承包给南洋公某施工,由南洋公某部分垫资建设。鸿业公某与南洋公某又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南洋公某全额垫资建设,鸿业公某将所建的第三栋房屋从西头梯间开始折价抵偿南洋公某工程款,折价抵偿房屋3038平方米(约22套房屋),车库400平方米。

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鸿业公某第三栋X套房屋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43套,2009年12月8日出售2套以及房屋出售的价格。

5、周某丁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公某,证明本院根据周某丁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4日对鸿业公某发出了查封公某。公某内容为:本院已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以北、金山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房屋)予以了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上述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

6、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1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及1份(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送达证,证明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住房)以及田某丙位于益阳市X村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号(略)、(略)共两层)。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益阳市房管局,该局李某某签收;于同年8月6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鸿业公某和田某丙,田某丙签收。

7、委托交易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某受让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鸿业公某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3日至5日派姚谷云到益阳市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和市房管局为45套房屋办理了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8、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份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对周某丁诉田某丙和鸿业公某股权转某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内容为:田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丁支付股份转某欠款(略)元,驳回周某丁要求鸿业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将该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了鸿业公某、田某丙,鸿业公某许松泉、田某丙签收。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本院(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丁诉田某丙和鸿业公某股份转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和省高院一、二审判决,周某丁要求鸿业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因此本院查封、冻结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四梯间48套楼房)的原因和条件已不存在,故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解除了对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48套房屋)的查封、冻结。

1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田某丙欠我392万元股权转某款,2009年7月,我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4日查封、冻结了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四梯间48套)住宿楼及田某丙位于江家坪姚家湾村的私有房屋,2010年听人说冻结的房子被卖了。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4月开工、2009年3月竣工,承建了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田某丙用其中22套房子抵押给我作建房款。之后,我四处托朋友将房屋买出去,因此,这些房子在2009年3月1日以前就全部订购完毕,我从每个购房者手里收取了50%的购房款,余款到2010年元月田某丙办好两证后收取。夏某、卜某、邓某某的房屋是鸿业公某抵押给我22套房屋中的3套。夏某的房屋是2008年底购买的,卜、邓某两套房屋首先由我于2008年底卖给蔡某群,后来蔡某群又分别卖给卜某和邓某某,因此,这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22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均是购房者与鸿业公某签订的,因为房屋用地的使用权属鸿业公某,购房者只能与鸿业公某签订购房合同,才能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

13、证人卜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于2008年底在鸿业公某第三栋各购买了一套房子,每套面积140多平方米,总价21万元左右,都是在蔡某群手里购买的。

14、证人夏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家于2008年底在迎宾路以北、金山路以东鸿业公某的第三栋购买了一套房子,面积142平方米,总价19万元,是在曹某某手里购买的,是鸿业公某作建房款抵押给曹某某的。与鸿业公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因为只有鸿业公某有售房资格。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居住在鸿业公某第三栋X房,这栋房子在2009年8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我看到法院工作人员来贴了查封条。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房屋,于2009年8月5日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我局,是我签收的。

1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我与同事去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查封房产,在每个楼梯口贴了公某,送达了(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市房管局,该局李某某签收。因为当时房管部门还没有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第三栋住宿楼的信息,就只查封了田某丙的私房。但民事裁定书上已写明“查封、冻结鸿业公某位于迎宾路X路以东的第三栋住宿楼(共四梯间48套楼房屋)”。

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供述:我原是鸿业公某的法人代表。我公某建造第三栋住宿楼X套房屋时,因无钱支付承建款,抵押了22套房屋给承建方曹某某,由曹某某出售,我自己出售19套,收取了249万余元。2009年8月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我公某48套房屋,我在送达证上签了字。中级法院在住宿楼贴公某的事我知道,后来因为住户吵闹,我就带他们去房管、国土部门了解情况,结果发现该栋房屋没有冻结,可以办手续,我就委托公某出纳员姚谷云(田某丙的妻子)到国土、房管部门为45户住户办理了两证。办证的过错不在于我。

19、赫山法院(199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丙于1999年因犯公某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其中:

原判认定赫山法院因受理张某等人诉鸿业公某合同纠纷案,根据张某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3月17日两次对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进行了查封。田某丙明知土地和建筑已被赫山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赫山法院同意,出售19套房屋,并为45户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导致张某等人诉鸿业公某案于本案一审庭审前未能执行。经查,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并为45户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以前,赫山法院对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查封两次。第一次查封,赫山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是查封鸿业公某银行存款2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没有明确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的用地。赫山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市国土局,没有送达查封土地的法律文某给鸿业公某,虽然有送达证证明赫山法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给鸿业公某,但没有收件人签名,只有签收日期,且田某丙供述那个日期是2009年7月1日到赫山法院签收执行通知书时补签的,该送达证存在瑕疵,故该送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赫山法院第一次查封鸿业公某财产的法律文某对鸿业公某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次查封,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某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仅有赫山法院执行员李某举的证言,证明赫山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公某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在该楼的楼梯口张某了公某。但李某举又证明,公某查封是他的同事去执行的,没有送达查封公某给鸿业公某,且李某举证明已公某查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认定赫山法院对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及其用地实施了查封。2009年5月22日,赫山法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市房管局,因为公某机关未能调取到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无法查明这两份法律文某的内容。赫山法院也未送达该民事裁定书给鸿业公某,因此,赫山法院给市房管局送达的法律文某对鸿业公某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丙在公某机关供述,“张某等人诉鸿业公某合同纠纷案,赫山法院查封我公某第三栋住宿楼的用地,我于2009年7月1日在赫山法院的送达证上签字,执行内容是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查,赫山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并由田某丙于2009年7月1日签收的执行通知书,只是通知鸿业公某于2009年7月1日到赫山法院执行局办公某履行义务,没有查封鸿业公某土地的内容,也没有田某丙签收查封鸿业公某财产的法律文某的证据,故田某丙对土地被查封已明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田某丙还供述,他没有收到过赫山法院查封、冻结鸿业公某财产的法律文某,赫山法院也没有张某过查封公某。证人李某举还证明,查封鸿业公某财产的法律文某因为无法通知田某丙到位而没有签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田某丙明知土地和建筑已被赫山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出售19套房屋,并为45户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原判认定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底至2009年底的证据不足。经查,鸿业公某第三栋住宿楼X套房屋中出售45套,其中田某丙直接出售19套。出售的45套房屋中,公某机关从市房管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43套,2009年12月8日出售2套。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出售的43套中有1套是夏某购买的。夏某有两份证言,第一份证言证明,他的房子是2009年4月购买的,不是2009年1月购买的,又说是2009年春节后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第二份证言证明,是2008年底从曹某某手里购买的。侦查机关从市房管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夏某的房屋是2009年1月3日购买的。证人曹某某证明,夏某的房屋是2008年底从他手里购买的,属于鸿业公某抵押给他22套房屋中的1套。上述证明材料表明,夏某第一份证言证明的购房时间不确定,不予采信;第二份证言证明的购房时间与曹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售房时间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的购房时间相印证,应当认定夏某购房的时间为2009年1月3日。2008年12月8日出售的两套房屋是卜某和邓某某购买的。虽然卜某和邓某某的证言以及公某机关从市房管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证明这两套房屋是2008年12月8日出售或购买的,但这两套房屋也是鸿业公某于2008年12月1日抵押给曹某某22套房屋中的两套。曹某某于2008年底将这两套房屋卖给蔡某群,之后蔡某群又分别卖给了卜某和邓某某。因此,这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这一事实有曹某某、卜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应当认定这两套房屋的最初出售时间是2008年12月。综合上述事实,夏某和卜某、邓某某的3套房屋不是田某丙出售的,是由鸿业公某抵押给曹某某并由曹某某出售的,包括田某丙出售的19套房屋在内的45套房屋的出售时间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不是2008年底至2009年底。

原判认定田某丙在明知房屋已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09年底出售了房屋。田某丙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田某丙的辩护人尹某某辩护提出,田某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底至2009年3月1日,而本院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房屋是2009年8月4日,显然,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时,本院尚未对鸿业公某第三栋房屋进行查封,因此,田某丙出售19套房屋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查封鸿业公某第三栋X套房屋时,在该栋房屋楼梯口张某了公某,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给田某丙和鸿业公某,田某丙看到了公某并签收了民事裁定书,充分证明田某丙对公某第三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已明知,然而田某丙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仍然为45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主观上具有明知是被司法机关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而决意变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某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且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应对该行为负法律责任,但不妨碍追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田某丙是鸿业公某的法人代表,又是为45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田某丙的刑事责任。故田某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诽谤

上诉人田某丙担任鸿业公某法人代表期间,通过原审被告人周某戊认识了上诉人蔡某,蔡某2005年开始为鸿业公某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张某等人合同纠纷案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09年4月,蔡某以鸿业公某将金源春一号楼X、08、X号门面作价58万元折抵律师代理费为由,由鸿业公某将门面过户至蔡某卜某辉名下,2009年8月,双方因律师代理费发生纠纷,蔡某将鸿业公某告上法庭,赫山法院以“蔡某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对被告鸿业公某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且鸿业公某已将三个门面过户至蔡某名下,双方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由,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及相关单位、亲属进行了多次诉讼,其中有蔡某之妻卜某辉诉鸿业公某04、X号门面买卖合同一案,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夫妇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蔡某诉田某丙4.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戊诉蔡某和鸿申电器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夫妇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2009年开始,周某戊、田某丙向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上诉人蔡某。2010年12月18日、23日、25日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陆续发表了署名田某丙的文某,题目为《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续:我所知道的蔡某的所作所为》、《我所知道的湖南蔡某律师的所作所为(真相再披露)》,内容为蔡某利用同学黄志明与鸿业公某签订了假门面购买合同,通过诉讼确认黄对门面的所有权,再利用自己掌管鸿业公某公某的机会,将门面过户至其妻卜某辉名下;在田某丙与盛飞才、顺潮房产公某的诉讼中,利用自己既为鸿业公某提供法律服务又是顺潮公某的代理律师的机会,一人操纵案件,企图诈骗顺潮公某200多万元,因顺潮公某及时发现撤销了蔡某代理而未得逞;蔡某威逼利诱田某丙假破产,伪造鸿申公某虚假债权,并违法指定自己的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控制公某进行诈骗活动,其中企图诈骗衡阳钢管厂200多万元等内容。2011年1月9日,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署名周某戊的文某,题目为《打不赢官司就打人一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某耍流氓》,内容为2011年1月7日蔡某诉周某戊、陈艳红欠款纠纷案在泥家潭法庭开庭后,因周某求将案件移送至公某机关侦查,蔡某车拦住周某去路,随着蔡某声令下,二、三十人对周某妇进行殴打。上述文某发表后有网民浏览并发表看法。2011年2月,湖南省律师协会在收到田、周某人的投诉后,成立调查组对蔡某立案调查,9月,省律师协会作出蔡某不构成私自收费,其他诈骗等投诉不在律协审查范围内的认定,决定对蔡某不予处分。

二审中,周某戊与蔡某自行达成协议,周某戊承认自己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了诋毁蔡某的文某,给蔡某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向蔡某作了道歉,蔡某表示对周某戊谅解,要求撤回对周某戊的上诉和自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针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蔡某提供的证据:

1、下载于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并经公某的署名田某丙、周某戊的文某及网民跟贴,内容为披露蔡某办假案、诈骗门面、诈骗衡钢集团以及网民对此事的看法,证明上述文某发表于网络,对蔡某造成了不良影响。

2、湖南省律师协会湘律协纪惩(2011)X号不予处分决定书,证明田某丙、周某戊等人向律协投诉:蔡某涉嫌指使他人做伪证,转某鸿业公某财产,诱使田某丙进行假破产,利用控制鸿业公某印章进行诈骗,违规收费等问题,省律师协会为此成立调查组对蔡某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蔡某不构成私自收费,投诉的其他事实不在律师协会审查受理范围,决定对蔡某不予处分。

3、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转某南亚元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证明田某丙、周某戊在给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材料中承认了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帖诋毁蔡某的事实。

4、(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与鸿业公某因代理费的缘故酿成纠纷,赫山法院确认蔡某与鸿业公某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但蔡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小千律师事务所对鸿业公某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蔡某要求鸿业公某还应支付的律师费无证据支持,鸿业公某以门面抵扣58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不予审理,故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5、周某戊书写的门面办证承诺书和其在朝阳公某分局所作证词的说明,周某戊给蔡某所发短信内容的公某书,2010年6月11日蔡某与周某戊所签协议书及该协议上蔡某签名系伪造的笔迹鉴定书,2009年9月周某戊在朝阳公某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鸿业公某以五间门面折抵律师费,蔡、周某间不存在35万元的债权债务。

6、接待笔录及相关债权债务转某协议,证明蔡某没有操纵鸿业公某破产以及诈骗衡阳钢管集团。

7、解除委托合同的材料、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田某丙、周某戊给蔡某造成了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

8、蔡某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本院对周某戊、蔡某的问话笔录,证明蔡某与周某戊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周某戊承认在网上发表了诋毁蔡某的文某,并向蔡某作了道歉,蔡某表示对周某戊予以谅解,并向本院要求撤回对周某戊的上诉和自诉。

田某丙提供的证据:

1、衡阳市公某局蒸湘分局对包君才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蔡某指使包君才、潘某某等人虚构、转某债权,企图诈骗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某财物。

2、下载于网络的署名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某、衡阳衡鑫实业有限公某《关于请求将蔡某清除出律师队伍的报告》,证明因蔡某虚构债权企图诈骗,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某要求长沙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对蔡某和湖南小千律师事务所实施惩戒。

3、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民行抗字(2010)第X号抗诉书、本院(2010)益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赫山法院(2010)益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赫山法院(2006)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伪造证据将鸿业公某5个门面转某至其同学黄志明名下,再借控制公某印章之机将门面转某至蔡某卜某辉名下。

4、资阳区人民法院关于鸿业公某破产的相关裁定书,证明蔡某操纵鸿业公某进行假破产。

上诉人田某丙供述,向有关部门投诉蔡某是事实,但不知道上网,没有在网上发表过诽谤蔡某的文某,也没有委托他人在网上发表过诋毁蔡某的文某,承认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了诽谤蔡某的文某的投诉材料是为他担任过诉讼代理人的德恒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形成。

综上所述,蔡某诉田某丙诽谤一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所登载的署名田某丙的《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等文某是否系田某丙本人发表,文某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给蔡某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严重伤害和损失。经查,田某丙始终供述自己不知道上网,也未委托他人在网上发表过诋毁蔡某的文某,蔡某仅提供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以该所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收到田某丙反映蔡某律师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材料为由,转某给亚元律师事务所的《关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蔡某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汇报》等材料,其中有一份田某丙、周某戊署名的《关于多次反映披露蔡某律师诈骗等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材料,该材料内有一段“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我们向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帖披露蔡某的真相以后,有几千网民看到了蔡某的丑恶面目,都对蔡某进行批评和指责……”的文某,用以证明周某戊、田某丙在红网上发表了相关文某,田某丙否认该投诉材料系本人形成。德恒律师事务所非自然人,所作证言有局限性,且在本案中该所不能证明田某丙向该所提交了承认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帖的材料的这一事实。虽然田某丙承认这些材料上署名田某丙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没有证据证明红网上《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发表,本案系自诉案件,蔡某负有举证责任,但蔡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登载,原审法院调查也未收集到证明《湖南蔡某律师真相披露》等文某系田某丙发表的证据,仍然不能认定田某丙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蔡某对田某丙犯诽谤罪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身为鸿业公某的法人代表,明知本公某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仍为45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变某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鉴于田某丙的犯罪对周某丁诉田某丙和鸿业公某股份转某合同案没有造成损失,对田某丙可不判处刑罚。上诉人蔡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田某丙在红网上发帖对其进行了诽谤,田某丙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正常投诉行为,田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为认定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导致对田某丙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丙犯罪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驳回蔡某要求以诽谤罪追究田某丙刑事责任的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丙不构成诽谤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某、变某、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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