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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份,甘纯利用在互联网上学到的制造冰毒的技术,租用益阳市X区X栋X房作为加工地,邀集被告人刘某乙、吴某、刘某丙、陈某、肖某等人帮助其制造毒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吴某伙同甘纯、刘某丙、陈某、周某丁、肖某等人制造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他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与其他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乙参与了毒品冰毒的制造,且刘某乙本人亦有供述在卷,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制造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从2008年8月底就知道甘纯等人是在制造毒品冰毒,这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吴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吴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刘某乙上诉称,1、参与制造毒品期间未实际生产出毒品;2、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他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甘纯(已判决)利用在互联网上学到的制造冰毒的技术,租用益阳市X区X栋X房作为加工地,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刘某丙、陈某、肖某(均已判决)等人帮助其制造毒品。具体分工为:刘某丙负责提取麻黄碱,陈某负责购买原料,吴某与肖某负责购买化学溶液,刘某乙充当甘纯的副手。另外,吴某还负责运输。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甘纯等人制造冰毒40克。2008年12月底,刘某乙、吴某相继离开。

案发后,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09年4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禁毒支队民警从甘纯租住屋内搜查出大量制造冰毒的工具和原料以及牌照号为湘x的奇瑞轿车一台,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浅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乳白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送检的黄褐色液体中检出二甲基苯基噻嗪成分。

3、书证,证明甘纯于2009年1月31日在长沙市汇虹化玻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清单。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8月份,我和甘纯租住在益阳市X区X栋X房,当时还有刘某丙、肖某以及刘某乙、吴某,后陈某、周某丁也来了。过了些日子,甘纯等人买了些玻璃器皿等设备和康泰克胶囊回来,在房子里摆弄,我曾问他在做什么,甘纯讲是做冰毒,我劝甘纯不要做了,但甘纯没有听。

5、同案犯甘纯供述:2008年8月份,我从网上发现有制作冰毒的配方和流程,于是租用益阳市X区,购买制毒的设备,邀集了刘某乙、吴某与刘某丙、陈某、肖某共同参与制造毒品,肖某负责买溶液、做饭;陈某负责进原料;刘某丙负责提取麻黄碱;刘某乙负责成品;吴某负责送毒;我负责买仪器和反应过程。由于没赚什么钱,2008年年底肖某与刘某乙、吴某相继离开。

6、同案犯陈某供述:2008年8月份,我知道甘纯在试验制造冰毒,并三次帮甘纯购买制毒的药剂和器皿。2009年年初,我搬来和甘纯等人住在一起,刘某丙负责提取麻黄素,周某丁负责送“货”,肖某负责购买溶液,我负责购进原料康泰克。2008年11月份,我与刘某乙曾两次一起到长沙提取甘纯联系购买好的新康泰克胶囊。直至2008年年底,我们制造了约40克冰毒。

7、同案犯刘某丙、周某丁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8月份,被甘纯邀集参与制造毒品的人除了他们之外,还有吴某、肖某、周某戊、陈某等人。在整个参与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他们都是听从甘纯的安排。

8、同案犯肖某供述:我与甘纯一伙租住在益阳市X区制造冰毒。我主要负责购买溶液和做饭,工资是每月4500元,共得了9000元,因觉得心虚,做了2个月之后便离开了。

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8月份,甘纯邀我一起制造冰毒,我首先表示不会做,后来经甘纯劝说我就同意帮甘纯打下手。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08年年底,我一直跟甘纯等人一起制造冰毒。

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08年8月份,我开始帮甘纯做事,除了帮忙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药品、玻璃器皿等材料外,主要负责开车。2008年8月底,我才知道甘纯等人是在制造冰毒。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08年年底,我一直跟甘纯等人在一起参与帮忙制造冰毒,在甘纯的安排下,我曾经两次送冰毒到广东清远。

11、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12、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甘纯、刘某丙、陈某、周某丁、肖某均已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刑。

13、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刘某乙、吴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14、刘某乙、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乙、吴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甘纯、刘某丙、陈某、周某丁、肖某等人制造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刘某乙、吴某伙同甘纯、刘某丙、陈某、周某丁、肖某等人共同制造冰毒,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吴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乙上诉称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乙上诉称,参与制造毒品期间未实际生产出毒品。经查,甘纯、陈某、吴某的供述均可证明刘某乙参与制造毒品期间生产出40克冰毒,故刘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上诉还称,他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据证明刘某乙的家属主动到公安机关代刘某乙自首,并约定次日前往长沙刘某乙的住处办理投案自首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最终办理了投案自首手续。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乙是被抓获归案的,故刘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某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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