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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忻州分公司阳方口集运站与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联营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忻州分公司阳方口集运站,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省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西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成良,北京市青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有义,北京市青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忻州分公司阳方口集运站(以下简称阳方口集运站)因与北京中煤华远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煤)联营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7月31日,阳方口集运站(甲方)与北京中煤前身中煤华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乙方投资近千万远购置C62A型54辆自备车与甲方共同联营以提高煤炭外运合同兑现率,使双方优势互补,共同受益;煤炭发运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同用户全额结算。乙方山西太原公司配合甲方提报计划,协调各方关系,负责上煤,并和甲方、车队、煤矿等有关单位办理煤矿、运费等结算事宜。并将大票和委托结算手续办理完善交乙方大同办事处迅速结算,按甲方要求及时付清应付甲方款额;自备车的维修保养及车辆丢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为甲方提供自备列流动资金300万元;甲方运输(汽运)拉运上站煤的运费等所形成的效益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每月给乙方安排X000吨以上的上站煤计划。乙方上站煤和外运煤结算所形成的效益归乙方所有。除上述效益外,在整个煤炭运销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利润,扣除回空费、港务费(每吨218元),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企业自备车产权属乙方所有。如乙方在联营中效益不佳时有权变更联营单位和发站,但必须提前45天通知甲方。为履行联营协议,1993年9月1日,中煤华远公司与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东站运输营业所订立了关于自备列车管理协议、与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订立了关于自备列运煤专列进出港协议,使自备列车具备营运条件。同年9月9日,中煤华远公司正式将54节自备列车交给阳方口集运站管理使用。至1994年4月,阳方口集运站用该54节自备列发煤1884车,共计(略)吨。上述期间,除自备列回空费、港务费由中煤华远公司支付外,其他联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得以执行。此外,1993年11月10日起,中煤华远公司从山西大同转移至北京,并成立了北京中煤,中煤华远公司权利义务由北京中煤承接。1997年3月30日,北京中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方口集运站给付自备列保养消耗费(略)元、应分配利润(略)元、给付自备列停运后垫付的占道费(略)元及以上三项利息(略)元,并赔偿为追索欠款差旅费及误工损失(略)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阳方口集运站与中煤华远公司签订的自备列车联营煤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严格履约,实际形成中煤华远公司仅以投入自备列进行联营,其他联营活动均由阳方口集运站负责进行。亦即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形式,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阳方口集运站使用自备列进行发煤,应合理补偿中煤华远公司自备列保养消耗的费用。有关自备列停运后占道费的损失,责任在于中煤华远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阳方口集运站负责。中煤华远公司业务转移至北京中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也应由其承担。中煤华远公司请求分配联营利润等,因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二)阳方口集运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北京中煤自备列保养消耗费(略)元;(三)驳回北京中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中煤承担(略)元,由阳方口集运站承担(略)元。

阳方口集运站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营协议是与中煤华远公司订立,而非同北京中煤签订,故北京中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煤华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300万元流动资金,也未提供计划和用户,所派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员,以致结算过程中结算凭证被拿走后,款项被挪作他用。根据有关规定,回空费和港务费用应由用户承担,最终应根据实际发生从联营利润中扣除,且协议约定最多不超过218元/吨,而不是每吨煤必须支付218元。将联营协议认定为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北京中煤答辩称:虽然合同并非北京中煤订立,但由于承接了中煤华远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北京中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煤华远公司为解决阳方口集运站困难,投资近千万元购置54辆自备列,并开通运煤线路,与阳方口集运站联营,却分文未获。阳方口集运站在运煤线路开通后,利用当时煤炭属于卖方市场的有利条件,完全抛开由中煤华远公司提供用户和结算的约定,自行寻找客户和结算,单独享有利润,属严重违约。自备列车每吨218元消耗保养费用,属使用时必须支出的费用,阳方口集运站理应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实际对我公司不利,我公司因考虑许多证据收集非常困难,同时尽快收回债权,故而服从了一审判决。阳方口集运站提出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债务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阳方口集运站与中煤华远公司签订的自备车联营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和共享利润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地存在违约行为,形成了中煤华远公司将自备列交给阳方口集运站使用,而未能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结果。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互不追究对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未能全面履行联营协议的相应损失。阳方口集运站使用中煤华远公司的自备列发运煤炭,在中煤华远公司未参与经营管理情况下,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中煤华远公司自备列保养消耗费用。阳方口集运站上诉称保养消耗费用中的回空费和港务费用应由用户承担,且不是每吨煤必须支付218元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煤华远公司主要业务从山西省大同市转移至北京,并成立了北京中煤,因而中煤华远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北京中煤承接。阳方口集运站上诉称北京中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忻州分公司阳方口集运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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