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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又名谢XX

原告胡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1997年8月10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胡X云。小孩生下后,原、被告之间因为原告性格内向,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经常互不理睬,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03年7月,原、被告大吵一架后,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被告杳无音讯,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在家苦苦等待被告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XX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被告从2003年农历正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X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后两人经常吵架,2003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八年了,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X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八年了,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不可能和好了;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莫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3年,原、被告吵了一架,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四、五、六、七份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1996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8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3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胡X云。婚续期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2003年7月,原、被告因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困再次吵架,被告带着小孩胡X云离家出走,两人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未某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7月,原、被告因被告嫌弃原告家庭贫困再次吵架,被告带着小孩胡X云离家出走,再未某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胡X云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以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X云由被告谢XX抚养,由原告胡XX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阳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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