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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3月3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汝,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刘X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感情,双方常为家庭小事发生吵架打架。2011年正月12日,被告不与家人商量,吵架后外出广东打工,留下未断奶的小孩刘X昊,原告又作爸来又当妈,2011年8月被告回到家,双方又发生打架,双方到隆回县民政局离婚未果,被告将在魏源中心幼儿园读书的刘X汝强行带走至今,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X汝、刘X昊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三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诉状中原、被告相识及婚生小孩的情况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外出打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不让小孩受苦,所以被告才带走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3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廖X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汝,该小孩在深圳丽湖学校读学前班,现随被告廖XX生活。被告廖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昊,该小孩现随原告刘XX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过架。原告刘XX陈述两人于2011年正月12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廖XX陈述两人于2011年12月1日因原告刘XX经常打骂自己开始分居,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廖XX的嫁妆有金项链一条、被子两套、脚盆两个、茶盘两个、热水瓶两个、水桶两个。被告廖XX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刘XX陈述共同债务有借别人40万,被告廖XX陈述共同债务有借别人16000元,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成。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时间从相识、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殿堂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较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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