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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劳某某、欧某炳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德恭,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本炜,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炳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村华安坊X号。

诉讼代理人陈本炜,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丰华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高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昌顺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马宁海边。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劳某某、欧某炳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张某某以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及中山市X镇大成布行的名义与顺德市X镇亿利制衣厂(以下简称亿利制衣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张某某向亿利制衣厂提供坯布。2000年9月12日,张某某以中山市X镇大成布行的名义与亿利制衣厂签订了一份供需协议,约定:张某某向亿利制衣厂提供弹力色丁坯布2万米,单价每米15.1元,张某某负责送坯布到中山丰华印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染厂);由于双方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0年9月11止,亿利制衣厂欠张某某(旧帐)(略)元,每月支付(略)元;亿利制衣厂欠张某某(新帐)(略).33元,在一个月内付清,9月13日付(略)元,9月28日付(略)元,10月12日付(略).33元;以后供货,亿利制衣厂需在收货日起20日内付清货款,特殊情况,亿利制衣厂在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可推迟5天付款。张某某在签订供需协议后,继续向亿利制衣厂提供价值(略).53元的坯布,交货采取多种方式,有张某某直接送货给亿利制衣厂的,有亿利制衣厂向张某某提货的,亦有张某某根据亿利制衣厂的指示向丰华染厂、佛山市顺德区X镇昌顺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交付坯布,由丰华染厂、昌顺公司染整后再交付给亿利制衣厂的。亿利制衣厂在签订供需协议后只支付了货款(略).7元,亿利制衣厂向张某某退布、张某某向亿利制衣厂购布及委托亿利制衣厂加工裤等款项共(略).92元,亿利制衣厂尚欠张某某货款(略).24元。2003年6月9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某某、欧某炳权支付拖欠的货款(略).41元及利息(略).83元,诉讼费用由劳某某、欧某炳权负担。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丰华染厂、昌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亿利制衣厂登记为劳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劳某某、欧某炳权夫妻共同经营。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是由张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X镇大成布行登记的业主虽然为张长生,但实际上亦是由张某某出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三份由“新”签收的送货单(2001年6月26日两张,金额分别是(略).20元、(略)元,2001年8月17日,金额为(略)元),张某某认为“新”为亿利制衣厂员工梁新。劳某某、欧某炳权在庭审中先是否认梁新是其员工,后改变陈述承认梁新是其员工,但认为送货单上“新”不是其签名。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亿利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张某某负责送坯布到丰华染厂,且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中,亿利制衣厂均有委托张某某直接送坯布到丰华染厂和昌顺公司,由染厂对坯布进行漂染加工后,亿利制衣厂再取回色布,漂染加工费由亿利制衣厂支付,对此交货惯例亿利制衣厂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合同只约定亿利制衣厂向张某某购坯布2万米,但在此后双方的贸易中均有按如此交货惯例进行,因此丰华染厂确认收取张某某坯布再转给亿利制衣厂,应视为亿利制衣厂收取张某某的送货。亿利制衣厂收取张某某货物后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张某某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亿利制衣厂是劳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欧某炳权与劳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因此对亿利制衣厂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张某某请求的货款应以亿利制衣厂实际欠货款(略).04元为准。劳某某、欧某炳权提出没有欠张某某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劳某某、欧某炳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清偿货款(略).04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两项合计(略)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劳某某、欧某炳权负担(略)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因送货细码单中及送货单中只有“新”签收,不能证明“新”即亿利制衣厂的员工梁新,该认定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亿利制衣厂当庭否认曾聘请梁新,梁新不是其员工,但当张某某出具银行证明,证明亿利制衣厂曾向梁新发放工资时,亿利制衣厂不得不承认梁新是其员工。既然亿利制衣厂已经指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新”即梁新,在一审法院责令亿利制衣厂在指定日期带梁新到庭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亿利制衣厂拒不服从,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无法证明“新”即梁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认定梁新所签收的货物价值(略).20元。

上诉人张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劳某某、欧某炳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程序审理本案。双方交接货物是需要通过办理签收手续予以确认的,但原审判决却以一份失效的供需协议为依据,认定张某某将货物交给丰华染厂即认定其交付了货物,违背了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对坯布单价确认依据不足,从双方交易的传真件看,相同型号的产品存在不同的价格,说明了坯布有正品及次品之分,而亿利制衣厂对单价提出异议的产品价格未经双方确认,交易无效,原审判决以相同型号布料型号均一致的认定依据不足。供需协议是失效的协议,供需协议只约定供货为2万米的坯布,双方已如期履行了协议,对于协议中所确认的“新”、“旧”欠帐,亿利制衣厂亦于签约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协议所确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约定以后供货由张某某负责送坯布到丰华染厂,丰华染厂收取了张某某的货物则视为张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判决推定该交易习惯证据不足。其实,张某某与亿利制衣厂、丰华染厂发生义务往来的过程中,交接货物有完整的签收手续,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易习惯否认了三方交接货物必须履行签收手续。丰华染厂仓库收货证明是一份违反会计法的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是受质疑的,故证明不符合三方在交接货物时必须执行签名确认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把失效的供需协议和违反会计法的丰华染厂仓库收货证明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劳某某、欧某炳权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丰华染厂、昌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中山市X镇大成布行,广州市增城新塘大成布行的名义供应坯布给亿利制衣厂,中山市X镇大成布行虽然登记的业主为张长生,但张长生承认该布行实际由张某某出资经营,劳某某、欧某炳权对张某某作为权利人没有异议,故张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张某某提供了三份由“新”签收的送货单,指“新”为亿利制衣厂的员工梁新,以证明亿利制衣厂收取了上述坯布。劳某某、欧某炳权先是否认梁新是其员工,在张某某提供工资表证明梁新为亿利制衣厂员工后,劳某某、欧某炳权又否认送货单上的“新”为梁新的签名,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梁新为亿利制衣厂的员工,从更接近证据的角度出发,劳某某、欧某炳权应举证证明“新”并非梁新所写,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认定梁新代表亿利制衣厂收取了上述三批货物共(略)。20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亿利制衣厂收取了以下十批货物:

日期数量(单位:米)金额(单位:元)

2000年9月13日(略)。20

2000年10月13日9375。(略)。25

2000年11月6日9944。(略)。80

2001年6月6日(略)

2001年6月26日(略)

2001年8月6日(略)

2001年8月30日2635。(略)。55

2001年9月22日3286。(略)。30

2001年10月7日1960。(略)。20

2001年10月10日1999。(略).46

劳某某、欧某炳权否认收取了上述货物并提起上诉。双方所签订的《供需协议》约定由张某某送坯布到丰华染厂,即丰华染厂有权代表亿利制衣厂收取坯布。虽然,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2万米,但当供货数量超过2万米后,丰华染厂仍然向张某某收取坯布染整后交亿利制衣厂,亿利制衣厂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相反,其还向张某某支付了大部分的坯布货款,张某某有理由相信丰华染厂在超出2万米坯布部分仍然有权代表亿利制衣厂收取货物。现丰华染厂出具证明承认代表亿利制衣厂向张某某收取了上述十批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亿利制衣厂承担。至于丰华染厂是否将已收到的坯布染整后交亿利制衣厂属另一法律关系,亿利制衣厂应另行向丰华染厂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劳某某、欧某炳权所提出的有十九批坯布为次品布,张某某按照正品单价计算不当。虽然,该十九批坯布对应的送货单并没有明确注明单价,但劳某某、欧某炳权未能举证证明该十九批坯布存在质量瑕疵为次品。在亿利制衣厂确实收取了上述坯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确定坯布的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第一项为:劳某某、欧某炳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清偿货款(略)。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共(略)元,由张某某承担1300元,由劳某某、欧某炳权承担(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已由张某某预交,劳某某、欧某炳权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迳付张某某,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劳某某、欧某炳权承担(张某某及劳某某、欧某炳权分别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本院将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退回给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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