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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下称椰林公某)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厦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住所地石狮市X路X路交叉口仁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利伟商厦X号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住所地厦某市X区X路X号一楼西侧。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下称椰林公某)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下称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侵害作某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椰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文,时代华晟公某和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根据出版人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某”、总发行为“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记载,该出版物的版号为:x—E02—10—336—00/V.J6,著作某人为x唱片(惠达州公某)。2010年11月15日,盛世辉公某与惠达州公某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某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某将前述100首音乐电视作某所依法拥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某,并约定盛世辉公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给第三方,转授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所有地区(港澳台除外),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1月14日,盛世辉公某与原告一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某授权合同》,约定盛世辉公某将前述100部音乐电视作某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原告一,并约定原告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乐电视作某的使用者商谈条件并发放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以作某权利人的身份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1年3月27日,原告一与原告二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某授权合同》,将原告一获得被告所在地地区的涉案音乐电视作某的放映权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原告二,并由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共同向被告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某市X区公某处公某员的见证下,在石狮市X路X路交叉口仁德大厦某COCO星世界量贩KTV进行消费并取得《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五张、COCO星世界KTV(改单)开房单一张。厦某市X区公某处公某员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1年4月12日,厦某市X区公某处做出(2011)厦某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了上述取证过程。另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上记载的部分事项出现印刷错误,出版人“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某”实际应为“上海音像有限公某”、总发行“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实际应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2011年3月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某(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达州公某出品了名为《EQ乐宴》的唱片,版号为:x—E02—10—336—00/V.J6。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某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某属于作某,如无相反证明,在作某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某。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某《太过爱你》等66首电视音乐作某收录在《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中,而该专辑署名的著作某人为惠达州公某,且得到业已生效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惠达州公某为涉案作某的著作某人。盛世辉公某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惠达州公某享有的音乐电视作某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原告经授权合法取得盛世辉公某在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独家行使盛世辉公某享有的音乐电视作某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著作某人或其授权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某的涉案作某,构成对原告著作某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应考虑被侵权作某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时间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数额。鉴于目前卡拉OK音乐作某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不明,收费主体众多,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因此从业者免费使用音乐电视作某虽属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此外,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某仅占极少部分,且涉案作某并非经典曲目,艺术价值、知某、流行度均属一般,被告借此获利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71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某等维权费用过高,不宜全部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擅自播放涉案音乐作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某产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开开金娱乐城有限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太过爱你》、《分开不一定分手》、《感动天感动地》、《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有说出口》、《每一次想起》、《最后一次》、《那把火》、《擦肩而过》、《一步一步》、《离开你是我的错》、《爱你=距离》、《留不住的沙》、《放开手》、《是我把爱想的太简单》、《蜜蜂》、《黯然销魂掌》、《解回忆的毒》、《东四环的雪》、《左眼皮跳跳》、《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难以启齿的柔弱》、《我的情》、《图们江一号》、《确定让你幸福》、《飞舞》、《做多少才够》、《犯错》、《斯琴高丽的伤心》、《爱上你》、《观音手》、《猜》、《更好》、《上上签》、《分开不一定分手》、《怎么忍心放开手》、《如果爱能早些说出来》、《差不多》、《甜蜜的伤口》、《好男人还有很多》、《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放开吧》、《而于》、《完美的结果》、《柔柔》、《分手》、《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亲爱的别走》、《丢失的戒指》、《你说》、《轰轰烈烈的小诗》、《恋恋女人香》、《爱你爱到心碎》、《刺青》、《怎么会》、《我是你的人》、《恨自己》、《出口》、《假如爱能重来过》、《不让你哭》、《英雄》、《看我的眼睛》、《爱人》、《确定一定以及肯定》、《x》、《你妈妈不让谈恋爱》、《到最后爱你的人还是我》、《最后一次》等在内的71部音乐电视作某著作某的行为;二、被告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损失21300元,并赔偿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负担1600元。

原审宣判后,椰林公某不服提起上诉。

椰林公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光盘,以此来证明其具有版权,上诉人认为其版权本身就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某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某制作某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永远跨不掉》,表演者为顾峰,《大象》,表演者为胡雯,制作某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上诉人对制作某不认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应当与顾峰、胡雯签订合同并支付报酬。可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表演者有签订合同并支付了报酬,那被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是不合法的,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益。

时代华晟公某、时代华晟厦某分公某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被上诉人具备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作某的著作某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惠达州公某系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作某复制者,其作某涉案作某的唯一著作某人,有权依法将包括放映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某产权授权给盛世辉公某及被上诉人。各份《著作某授权合同》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大量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版物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完全缺乏任何依据,根本不足采信。

二、涉案作某系音乐电视作某,与上诉人所称的录音录像制品不同,具备明显的著作某意义上的“独创性”。涉案作某以特定音乐作某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的MV,包含了导演、摄某、表演、布景、服装设计、剪辑合成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构成“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式创作某作某”。

三、涉案音乐电视作某的著作某,归属于制片者。其与“作某、作某、表演者”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并付酬,与案涉侵权纠纷无关。上诉人除非提供证明著作某人未经授权的反驳证据,否则不得以此意见片面反驳。

四、上诉人为了制止侵权,客观上已花费巨大的维权成本。相反,被上诉人肆意侵权,却未给著作某人支付任何报酬。连基本的律师费、公某、消费支出等都不予确认,足见其侵权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某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某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某。被上诉人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出版物的外包装、光盘标注的著作某人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为涉案音乐作某的著作某人。盛世辉公某取得惠达州公某的相关授权。之后,本案被上诉人又经盛世辉公某授权合法取得在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独家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某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受著作某法保护。涉案作某是以特定音乐作某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音乐电视作某,应属于著作某法所界定的“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式创作某作某”,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上诉人作某KTV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某同时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某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椰林公某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元,由上诉人石狮市椰林娱乐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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