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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递手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苑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苑某。

原告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手递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手递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苑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手递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旺,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手递手公司因第(略)号“手递手”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运送家具、送货等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直接邮寄广告等、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报纸等,服务方某、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某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网站信息服务,而异议商标使用服务为送货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亦不能认定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用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手递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手递手公司诉称:被诉裁定违反了《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手递手”既是原告的商号,也是原告打造的著名品牌,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手递手”是原告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品牌,具有强大的显著性和广泛的知名度。在消费者心中,早已将“手递手”和原告企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在含义上,“手递手”并非汉语中的常用固定词汇,是原告所创作的臆造词汇,独创性极强。在构图上,“递”字分别与前后两个“手”字的笔画相连结,字体圆润,连结处一上一下,表示“手”与“手”相连,充分传递出“手递手”的意义,给予观者丰富的想象和信赖感,象征了原告为信息传递所做的努力,以及所取得的成绩,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密切关联性并构成类似,两个相同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异议商标与原告登记在先、使用在先的商号完全相同,鉴于原告的知名度和巨大影响力,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对于原告在先知名商号的侵犯。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异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显然是一种傍名牌的抄袭行为,允许其注册无疑将鼓励此类行为,给知名商标的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害。更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评委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异议商标(详见附图页)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9日,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苑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了异议商标在第39类的“运输家具;送货;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递送(信件和商品);投递报纸;邮购货物的递送”等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页)的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1日,注册人为北京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直接寄送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打字;计算机文档管理;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产品信息咨询”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页)的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3月2日,注册人为瑞德好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海报;报纸;期刊;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

手递手公司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的认定,于2010年04月23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并向商评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递手公司网站介绍;2、手递手公司网站部分大城市分站资料;3、部分媒体关于手递手公司的报道;4、北京手递手合唱团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5、手递手公司部分工商打假资料复印件;6、手递手网站上的部分物品交易、物流信息;7、手递手公司与第三人住所地分布图。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裁定。手递手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手递手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和被诉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

另查,在被诉裁定书第4页正数第2段倒数第3行存在1处将异议商标写为“争议商标”的笔误。

上述事实,有(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手递手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对被诉裁定中各方某事人无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是否合法;二、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中涉及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认定是否合法;三、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手递手”3字构成,且3字的字形及字体间的连接方某相同,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视觉效果也完全一致,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相同商标。但是,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5类的直接邮寄广告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方某、内容等方某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送家具、送货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第16类的报纸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商评委关于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手递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诉裁定对于手递手公司认为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手递手公司还认为:由于无人对该公司使用“手递手”商标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手递手公司的前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手递手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涉及网站信息服务,不能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手递手公司的商号在送货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手递手公司关于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裁定对手递手公司前述主张均未支持合法。

三、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异议商标由中文“手递手”3字构成,并未包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手递手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上述不良影响产生,故被诉裁定对于手递手公司关于前述条款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合法。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在多个法律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并且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同时,本案并非涉及不正当竞争案由的民事案件,不涉及对市场交易民事纠纷的处理,被诉裁定未直接适用该条款进行评审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手递手公司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的相应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手递手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手递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手递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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