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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米利比亚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沁卿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米利比亚•得拉•伊格雷西亚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比斯开省祖别塔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恩里克•阿兰达•阿米利比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上海沁卿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阿米利比亚•得拉•伊格雷西亚股份公司(简称阿米利比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ami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某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沁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沁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米利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沁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首先,阿米利比亚公司复审称其对“amiG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然其未提某证据予以证明,故阿米利比亚公司认为第(略)号“ami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阿米利比亚公司提某的宣传使用证据所涉产品大多为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护目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其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阿米利比亚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阿米利比亚公司的异议复审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阿米利比亚公司诉称:一、沁卿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已在先使用的“amiG及图”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在先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严重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沁卿公司在评审阶段未进行任何某辩,即对我公司主张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无须再举证,所谓证据不足无从谈起。三、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阿米利比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沁卿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amiG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沁卿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某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尺(量器)、游标卡尺、断某、配电盘(电)、耐酸手套、护目镜。

2009年10月9日,阿米利比亚公司因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阿米利比亚公司成立于1940年,首创“amiG及图”商标在商业上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1991年11月5日,其公司的“amiG及图”商标即在西班牙获准注册,该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三十多个国家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阿米利比亚公司的产品主要为建筑用五金制品,包括金属把手、轮某、门链锁、五金器具、测量尺、水平仪等。被异议商标与阿米利比亚公司的“amiG及图”商标相同,其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其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并属于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在中国消费者中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阿米利比亚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阿米利比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了下列证据:1、阿米利比亚公司商标国家注册档案及中文翻译;2、阿米利比亚公司2003年产品目录册;3、阿米利比亚公司2000年在上海参展的产品目录;4、“华西商贸”网上世界买家数据库西班牙分页;5、阿米利比亚公司委托中国企业加工的发票、提某、销售合同等资料;6、阿米利比亚公司在华部分合作厂商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相关发票。经查,上述证据中证据2为阿米利比亚公司自行制作;证据3仅显示阿米利比亚公司的展台及企业名称;证据4显示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证据5大部分票据所涉及的为五金器具;证据6中仅有四川省外贸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票据中显示产品为“电子卡尺、游标卡尺”等商品。

沁卿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阿米利比亚公司向本院提某了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的下列证据:1、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amiG”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图形具有独创性,属于可获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阿米利比亚公司最早在西班牙注册“amiG”图形的公证认证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amiG”图形于1989年9月8日以商标申请的形式在西班牙首次公开发表;3、阿米利比亚公司于2003年的产品手册出版证明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产品手册于2003年2月28日在西班牙出版发行;4、商标局网站上有关沁卿公司申请的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5、西班牙商标专利局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与沁卿公司申请的商标完全一样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互联网上显示的有关信息,证据4、5用以证明沁卿公司惯于抢注外国企业尤其是西班牙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

在庭审过程中,阿米利比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理由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某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阿米利比亚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阿米利比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的证据中,或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目录及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阿米利比亚公司对其所主张的“amiG”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虽然沁卿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但是阿米利比亚公司应先对其提某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某证据加以证明。在阿米利比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著作权主张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阿米利比亚公司向本院提某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阿米利比亚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应当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充分行使其举证权利以支持其复审主张,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其在诉讼阶段提某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对“amiG”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阿米利比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阿米利比亚公司提某的证据中仅有一份证据能够显示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子卡尺、游标卡尺”等商品上使用过“amiG及图”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amiG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作为商标禁止性条款,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阿米利比亚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阿米利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ami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米利比亚•得拉•伊格雷西亚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米利比亚•得拉•伊格雷西亚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沁卿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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