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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跳窗进入被害人郭××的租房内,趁被害人睡某之机盗窃手机两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450元、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1270元)、现金140元,后被害人郭××被惊醒,被告人郭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反抗被制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姚××的陈述;证人陈×、郭×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跳窗进入被害人郭××的租房内,趁被害人睡某之机盗窃手机两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450元、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1270元)、现金140元,后被害人郭××被惊醒,被告人郭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反抗被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犯罪的现场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0时在犯罪时许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物证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情况以及现场反抗使用的凶器情况。

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持凶器康巴藏刀已被收缴的事实。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1720元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及赃物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9、证人陈×、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二人在马小营的租房处睡觉时,夜里醒来发现床边地上趴着一名男子(郭某某),问他话,他说走错房间了。将这名男子赶出后,他们看看没丢啥东西。二人在说话时听见对门邻居(郭××)喊抓小偷,他们到邻居家后发现偷他们邻居的男子就是进入他们家的郭某某。郭某某想跑,郭×和郭××上去抓,郭某某从裤兜里拿出一把刀准备反抗时被郭×和郭××及赶来的邻居抓获。在抓郭某某时,郭×的手指头被刀划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郭××、姚××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1时左右,他们在睡觉时被惊醒,看见有一男子(郭某某)翻床西北角的抽屉。打开灯后,这名男子拿起桌上的烟点了一根。他们发现桌子上的140元钱和床头柜上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姚××赶紧打电话报警,郭××让小偷把手机和钱都拿出来,并喊来邻居郭×。郭××和郭×去抓这名男子时,这名男子从身后的裤兜里拿出一把刀反抗,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17日23时许,他酒后沿货运中心北面的胡同往里走,进入一个大门后顺着楼梯上了顶层想找个房间睡觉。他从门顶上的窗户爬进屋里,在房间睡了五、六分钟后被人发现后赶了出来。他就又从窗户爬进西边的屋内,见有两个人睡觉,电视开着。他就将柜子上的两部手机和两个充电器放在兜里。在拔电视机插头时发现北床边桌子上有一百多元现金,他将现金装进兜里后准备离开时,床上的男子被惊醒,并让他把偷的东西拿出来。他把东西拿出后,这名男子堵在门口并喊人,他听见女子打电话报警,就从腰里拔出一把刀想反抗,随即被赶来的邻居等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在户内拔出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犯罪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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