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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龙源网通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简称湖北日报)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诉人龙源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海,上诉人湖北日报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6日,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包括“人生•情感”在内的《漫画哲理快餐》(共四册),著作权人为张某,作者署名为张某工作室,张某授予经济日报出版社在4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以各种中文版本的形式出版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印数10000册,定价15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每幅100元,共计480幅,稿酬合计4.8万元,10000册以上按版税8%支付。

经济日报出版社于2004年10月出版的《人生•情感哲理快餐》一书(简称《人》书)第6页发表有张某的涉案作品,并附文字“路是脚踏出来的,历史是人写出来的。人的每一步行动都在书写自己的历史。——吉鸿昌”,该书署名张某工作室编绘。原审诉讼中,张某表示《人》书仅印刷了一次,其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合同到期后,未与他人订立过类似的合同。龙源网通公司提出《人》书上张某工作室和经济日报出版社的署名,这二者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否认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可乐》杂志在2010年4月刊(简称涉案杂志)第28页将涉案作品作为《一名理想主义者的双重悲剧》一文的文章插图使用。该期杂志印刷发行量为14万份。百度百科收录的湖北日报的词条中提及《可乐》杂志发行量已接近20万份。湖北日报表示,涉案作品是其转载于《科学与文化》2008年第10期第31页中的作品,《科学与文化》在版权页中注明“稿件从发表之日起,其专有出版权和网络传播权即归本刊所有”,所以湖北日报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张某提出其未曾就涉案作品向《科学与文化》投稿,该杂志也是侵权使用涉案作品,但完整使用了涉案作品与所附文字,且已署名,故侵权情节轻微,不认可湖北日报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同时,湖北日报还表示,《可乐》杂志已于2011年9月停刊,但未提交证据。

原审诉讼中,张某表示,虽其在本案中主张某是漫画作品,但该作品是根据吉鸿昌的文字而创作,漫画与所附文字是紧密结合的,一定要同时使用才能表达漫画的真正含义。张某认为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仅使用了其创作的漫画,而未使用吉鸿昌的文字,该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湖北日报表示未使用吉鸿昌的文字是其美术编辑的考虑,只需刊载漫画部分,无需使用吉鸿昌的文字,不认可侵犯张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另外,湖北日报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未为张某署名确实是工作疏忽,由于无法联系上作者,所以未支付稿酬,但其每期杂志上都会发表声明,请作者主动与其联系。张某不认可湖北日报在相关杂志上刊登的单方声明。

张某提交了2010年7月向湖北日报邮寄的律某,提出湖北日报对其要求置之不理,侵权恶意明显。湖北日报承认收到过该函,但表示双方协商后未达成和解,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

2011年4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应张某申请对龙源期刊网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制作的(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网站,可直接点击查看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以公证处未审查张某的权利人身份为由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龙源期刊网由龙源网通公司所有,该网站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向用户提供收费阅读服务,每本电子版期刊的收费标准按纸质版期刊定价的50%扣除0.1元计算。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上的涉案杂志来自湖北日报的授权,其只是完整使用《可乐》杂志的内容,未进行任何修改,不认可侵犯张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龙源网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该社《可乐》编辑部于2010年1月2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该编辑部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可乐》编辑部授权龙源网通公司使用《可乐》电子版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刊物的电子版由龙源网通公司免费制作;双方合作的收益来自授权刊物电子版销售收入,包括龙源网通公司或者龙源网通公司授权第三方销售给个人用户和机构的收入;龙源网通公司将授权刊物销售收入税后的40%汇至湖北日报账户,其中10%的销售收入属于作者著作权费;《可乐》编辑部保证授权刊物系正式合法期刊,同时保证授予龙源网通公司行使的权利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充分授权并且提供的内容符合法律某规定,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刊物合法性或内容问题引起的法律某纷,由《可乐》编辑部负责。合同有效期1年。龙源网通公司称其已按协议约定采用年付方式将刊物销售收入支付给湖北日报。龙源网通公司还提交了一期《可乐》杂志目录,左下角注有“本刊所摘部分图文,作者姓名及地址不详,请相关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以便奉寄稿酬”,龙源网通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版权注意义务。湖北日报对《合作协议书》、《授权确认书》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付款情况。

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其已于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删除涉案作品。张某表示未进行核实。

关于稿酬,湖北日报提交了新闻漫画网网页打印件、特别关注杂志社与北京英信联信息咨询公司的《漫画购买协议》及发票、特别关注杂志社与付业兴等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特别关注杂志社自制的稿酬发放表、银行汇款收据清单、《爱你》编辑部自制的插图稿费明细表、湖北日报、楚天都市报自制的稿酬清单等,以证明同类漫画作者作品市场稿酬为30-50元。另外,湖北日报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8881、X号张某与特别关注杂志社关于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以及《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一书中收录的丁聪漫画系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证明张某分批诉讼,法院的判决标准有所下调以及著名漫画家的作品稿酬为200-300元等情况。张某不认可这些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认为本案判决赔偿标准应当高于丁聪案。

对于相关费用,张某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律某事务所就本案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1年9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律某费发票。龙源网通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无法核实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且未出具银行的汇款凭证以证明该发票没有被退票。湖北日报则认为张某无法证明该律某费发票系为本案所付。张某还提交了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11年4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湖北日报认可该笔公证费。龙源网通公司提出该发票中未写明公证事项,不能证明系为本案产生的公证费。为证明其他诉讼支出,张某提交了快递费发票、汽车加油票、出租车票、移动充值卡发票等票据。二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人》书、第X号公证书、律某、EMS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龙源网通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授权确认书》、期刊目录,湖北日报提交的杂志、网页打印件、《协议书》、稿费发放表、收据清单、发票、凭证、《结算单》、判例、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向经济日报出版社调取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张某自己整理了个人简介说明及作品等以证明其成就和知名度,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认为此系张某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张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简介所涉情况,其余作品等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简历及作品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湖北日报还提交了张某代理人代理的其他作者起诉特别关注杂志社等的起诉状及双方沟通时的录音电话,用于证明该代理人起诉目的不合法。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收录涉案作品的《人》书虽署名张某工作室,但未出现其他作者署名情况,考虑到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所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署名方式即为张某工作室,《科学与文化》杂志登载涉案作品时亦署名张某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张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龙源网通公司提出涉案作品作者应为经济日报出版社与张某工作室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经济日报出版社显然只是《人》书的出版发行单位,其在《人》书上署名符合出版单位表明身份的惯例,且从《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内容即可明确,至于张某工作室除了解释为按照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约定如此署名外,龙源网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除张某外的其他作者。故对龙源网通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湖北日报未经张某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用于文章插图,且未为张某署名,侵犯了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对于湖北日报提出法定许可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杂志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仅可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等其他形式,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涉案作品发表在《人》书中,且张某表示其未曾向《科学与文化》投稿,湖北日报也未提交证据显示《科学与文化》中刊登的涉案作品曾得到张某许可。而且,即使涉案杂志使用的涉案作品确系来源于《科学与文化》,在后者明确标注作者署名的情况下,涉案杂志却不署名,也不支付稿酬。湖北日报无权以单方声明免除其应先取得许可再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湖北日报的上述辩称,无法律某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龙源网通公司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其行为未经张某许可,亦侵犯了张某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龙源网通公司与湖北日报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对涉案杂志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因合同相对性而无法对抗第三人。此外,龙源网通公司提出其已尽审查义务的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除了湖北日报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获得权利人授权进行担保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审查过湖北日报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著作权授权情况,故龙源网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某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张某提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要求湖北日报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湖北日报系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湖北日报并未实施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张某的此项主张某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侵犯了张某享有的署名权,应发表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但同时再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则无必要。关于张某提出的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所创作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张某创作的涉案作品仅为漫画,至于该漫画创作构思的启示以及该漫画与哪些作品结合使用更能表达原意,并不影响作者仅能对其创作作品的范畴主张某利,涉案杂志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与吉鸿昌的文字结合使用并未歪曲、篡改涉案作品本身,故涉案杂志的使用方式未侵犯张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对张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张某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取得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数量、发表情况、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主张某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因湖北日报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故该社对龙源网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某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龙源网通公司虽提出其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张某对此未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龙源网通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其应自行承担对扩大侵权损失而产生的法律某任。张某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且通过以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方式仍无法弥补其精神创伤而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消除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源网通公司停止在龙源期刊网传播含有涉案作品的《可乐》;二、湖北日报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作品的《可乐》;三、湖北日报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一家全国性的漫画杂志上发表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龙源网通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龙源期刊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四、湖北日报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五、龙源网通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元,湖北日报对其中的五百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张某明确要求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在全国性的漫画报刊《讽刺与幽默》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不作出具体明确的判决,显失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公正性和明确性,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与侵权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张某的知名度等不符,显失公平。首先,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是恶意侵权,性质恶劣,其在接到张某律某的函后置之不理,拒绝给予合理的答复,应该从重确定赔偿数额。其次,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泛,侵权持续的时间长,后果很严重。本案侵权杂志的发行量巨大,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获利巨大,造成侵权影响范围广泛,社会不良影响极大,应该加重赔偿。同时,张某在漫画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创作的作品影响力极大。再次,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及张某的合理支出数额,显失公正,且违反国家法律某定,明显错误。本案律某费三千元,已经是属于最低收费,张某支出律某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四千元,原审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总数额才二千五百元,不及合理支出部分,原审判决显失公平,造成张某维权受损,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未依法保护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适用法律某显错误。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不仅将漫画与文字割裂使用,而且将漫画用于与漫画表达的意思完全不同的文字中,表达了完全不同的意思,明显歪曲、背离了作品的内涵和创意,严重侵犯了张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使用行为给张某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侵犯了张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某误。综上,张某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就本案侵权行为在《讽刺与幽默》上发表声明;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湖北日报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元;三、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龙源网通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千元,湖北日报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共同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龙源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视张某的版权瑕疵,对事实认定不清。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内部约定,该合同使用的是格式条款,该合同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工作室授权张某签署该合同,也未体现张某工作室与张某本人的关系。另外,原审判决也明确了张某未曾向《科学与文化》杂志投稿,因此,龙源网通公司认为,仅凭《图书出版合同》与《科学与文化》杂志两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某误。龙源网通公司与湖北日报签署协议之时,已经审查了湖北日报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依法明确了其出版的刊物《可乐》杂志为正式合法出版物。龙源网通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取得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包括已正式出版的期刊内容的网络传播。至此,龙源网通公司只对合法出版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且龙源网通公司没有对该出版物进行任何的内容删减、增添和修改,更不会侵犯本案争议作品的署名权。此外,没有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署名的行为并非龙源网通公司所实施,在如此海量的作品面前,龙源网通公司也不可能一一去核实每一件作品的原始作者身份,《可乐》杂志在每期刊页上发表声明,请作者主动与其联系获取稿酬,张某也没有通过任何渠道与龙源网通公司取得联系,因此,龙源网通公司在主观上、客观上都不存在故意和放纵不利后果的发生,龙源网通公司并未实施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不承担侵犯著作人身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另外,龙源网通公司除了尽到事先审查和事后注意的责任之外,还履行了支付著作权人版权使用费的义务。龙源网通公司在合法、合理使用本案争议作品的前提下,仍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张某赔礼道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龙源网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龙源网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龙源网通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湖北日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北日报使用本案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支付张某相关报酬,并为没有署名向张某致歉。湖北日报主管主办的《可乐》杂志2010年第4期第28页使用的漫画作品,转载于《科学与文化》2008年第10期第31页署名为张某的作品,并非直接转载自《人》书。原审法院认定湖北日报作品来源于《人》书没有事实依据。张某在《科学与文化》上刊发涉案漫画时,没有声明不允许转载。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文摘类的《可乐》杂志可以转载,不需要取得张某的同意。在转载的同时,湖北日报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科学与文化》杂志所有,湖北日报的行为没有侵犯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对龙源网通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判决湖北日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某误。原审中,张某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向《科学与文化》投稿,也没有提交证明表明湖北日报应当知道《科学与文化》杂志侵权使用其作品而转载。因此,即使《科学与文化》杂志的行为没有得到张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湖北日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承担支付合理稿酬、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综上,湖北日报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湖北日报赔偿经济损失六十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湖北日报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否正确

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于2004年9月6日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的作品包括“人生•情感”在内的《漫画哲理快餐》(共四册),著作权人为张某。经济日报出版社于2004年10月出版的《人》书署名为张某工作室编绘。根据相关法律某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的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以及《人》书的署名情况,并结合《科学与文化》杂志登载涉案作品时亦署名张某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张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并无不当。龙源网通公司关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为涉案作品作者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源网通公司是否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龙源网通公司与湖北日报合作,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进而获得涉案作品。龙源网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经过张某的许可,同时其亦应知晓涉案杂志并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署名。原审法院认定龙源网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龙源网通公司以其取得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审查了湖北日报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为由,主张某对涉案作品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缺乏法律某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判令龙源网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无不当。龙源网通公司关于其没有侵犯张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湖北日报使用涉案作品行为的性质

首先,虽然湖北日报主张某案作品转载自《科学与文化》杂志,但其在该杂志已经对涉案作品署名的情况下,不对涉案作品进行署名,也没有支付作者稿酬。其次,湖北日报还与龙源网通公司合作,将登载涉案作品的《可乐》杂志在网络上传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湖北日报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并应当与龙源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湖北日报主张某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法定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湖北日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是否侵犯了张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作品为漫画,《可乐》杂志在使用该漫画时,虽然没有为张某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但其使用该漫画的情形并未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故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并没有侵犯张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张某关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刊登致歉声明

虽然张某在原审法院提出了湖北日报应当在《讽刺与幽默》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但由于涉案作品并非在该杂志上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其在一家全国性的漫画杂志上发表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该判项与湖北日报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情形相符,并无不当。张某关于该判项损害了其利益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鉴于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发表情况、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张某因本案所付开支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张某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张某、龙源网通公司及湖北日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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