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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姚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所(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薛春林)了解到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卖的信息。经该房屋中介所联系,2007年3月9日,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如下:1、张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2.96平方米、以单价为x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2、姚某某于2007年3月9日交给张某某购房款x元,张某某把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姚某某保管;3、张某某须于2007年3月31日前把钥匙交给姚某某使用房屋;到2007年8月20日前,张某某必须积极配合姚某某进行产权过户,姚某某再把剩余的房款和省下来的营业税付给张某某。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支付中介费方式及中介方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的当日,姚某某支付张某某购房款x元。张某某向姚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姚某某购房款现金贰拾陆万陆仟伍百元(x元)。张某某。2007.3.9”。张某某也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交给姚某某保管;姚某某拿到钥匙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证未载明共有人;房屋座落位置为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另查明,王某甲、张某某于1983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审理过程中,经姚某某申请,该院准许涉案的房屋中介所的实际经营人薛春枝到庭作证,其主要陈述以下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在其所经营的中介所登记(当庭出示登记本显示:一名登记为王某傅的人,其想出卖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谈价等行为都是王某甲出面操办的。2007年3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时,还是王某甲开车带其妻子即张某某、其女儿一起去的,由于他没带契税证,王某甲又回家拿来。姚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从办理过户的工作人员处得知,如再等几个月过户,可以免交营业税,双方当时商定于2007年8月20日前过户,但后来姚某某给张某某、王某甲打电话,张某某、王某甲一直推脱,直到现在仍没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与张某某通过中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姚某某与张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协议签订后,姚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均按约定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含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的义务,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故姚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已办理了产权证,符合过户条件,张某某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姚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甲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到姚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待房屋过户后,姚某某将剩余购房款x元支付给张某某。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上没有显示共有人的情况,姚某某通过中介所购房时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须了解张某某是否已结过婚的事实;且王某甲事后也参与房屋买卖事宜。故张某某、王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姚某某与张某某双方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张某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略)的房屋过户到姚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王某甲参与姚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事宜,属认定事实不清,因王某甲从始至终都不知道。自知道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卖给姚某某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姚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且姚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甲同意出卖此房。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因王某甲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姚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王某甲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未予中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姚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房屋中介人员证实王某甲自始自终知道并参与了该房屋买卖的事实。况且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也未显示共有人,姚某某通过中介购买房屋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张某某是否已结婚无法进行审查,也不是姚某某的义务。因此,王某甲和张某某应依据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姚某某名下。二、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依据张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延期审理,对王某甲诉姚某某、张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案件与本案在同一天先后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一并查明事实真相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房屋确实是共同财产,房屋买卖时王某甲确实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张某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作为出卖人的张某某有义务将房屋的共有情况告知作为购买人的姚某某,但张某某没有将房屋的共有情况告知姚某某。同时,在张某某收到姚某某的购房款后,并将房屋的钥匙、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姚某某,此交付行为的目的只能解释为张某某对出卖房屋的进一步确认和方便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姚某某在签订协议及交付购房款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理义务。因此,姚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及王某甲有义务依据有效协议协助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本案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的诉请,而且本案也必须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没有必要依王某甲起诉姚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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