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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1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9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广西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覃某伙同麦林林(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覃某购买剪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由麦林林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微型车,从柳州窜到象州县X村街上,由麦林林放风,被告人潘某、覃某将一辆停在路边的台隆牌电动车抬上微型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覃某及麦林林返回到象州县城附近时,二被告人由麦林林驾驶从寺村盗来的电动车到象州检察院附近接应。被告人潘某、覃某又驾驶桂x微型车,窜到象州县X路华园宾馆门前,将失主李×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抬上微型车盗走。后在象州县X路收费站附近,将在寺村镇盗得的由麦林林驾驶的台隆牌电动车也装上微型车,往柳州方向行驶。在柳江县新兴加油站附近,被柳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李×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绿源牌电动车返还给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麦林林的供述,有被告人覃某、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象州县华友车行的证明,有柳州市瑞昌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有柳江县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有柳江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查获经过,有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7)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的(2008)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桐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潘某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潘某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潘某是为购买毒品吸食而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赃物绿源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李×,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铁某、十字起、内六角扳手、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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