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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刘某诉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叶某之夫。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鸿运超市”。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叶某、刘某诉被告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来在(略)东滨河路A1-X号开办商店和商务宾馆。2010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楼房一至三层全部房间出租给被告,并将一楼门市上的门牌、货某、栏柜、冰柜、电脑,以及二、三楼的房间内的电器、床、被褥等宾馆的一切设备,包括手续在内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万元,其余货某另行计算转让价格。协议还约定房屋租赁费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为壹万元整。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起另行协商房租价格,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付款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每隔十天付拾万元整。现在被告尚欠20000元转让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转让费及租赁费共计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略)东滨河路A1-X号房屋达成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2万元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叶某与李志清租赁,租期八年,年租金为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事实。

被告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上所约定的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因原告刘某承诺协助被告贷款40万元,所以被告才同意每年给付房租5万元,如贷款能到位就一次性付清3年的房租15万元。但原告未履行承诺,故被告也不给付房租。

因被告高某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叶某租赁李志清位于(略)东滨河路A1-X号的房屋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商店及宾馆,租期8年,即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租金每年50000元,租期内允许再转让。2010年9月22日,经二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二、三楼的房间设施以及电器、床、被褥等宾馆的一切设备,包括一切手续全部在内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250000元。将一楼门牌、货某、栏柜、冰柜、电脑等一切手续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50000元。货某另行协商转让价格。同时还约定房租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为壹万元整,二0一一年元月一日起另行协商房租价格。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由被告高某付款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每隔十天付拾万元整,如十日内付不清款项,原告将所有摊位全部收回,以前所交款项概不退还。合同在原、被告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2011年,被告高某继续租赁该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50000元,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高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刘某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贰万元整.(20000正)2011年5月X号。高某”。租期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拒不给付拖欠的租金和20000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租赁的他人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某开办超市和宾馆使用,双方对租赁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将该房屋及其屋内设施等交付被告使用,且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故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年租金50000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如果原告能协助其贷款40万元则可以一次性给付三年的租金15万元。现该贷款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但被告实际租赁一年以上,所以被告应将2011年度的租金给付原告。被告对欠原告20000元没有异议,故亦应一并给付。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叶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50000元以及欠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20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光军

审判员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亚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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