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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某

时间:2007-07-27  当事人: 黃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1018/2006

HCMA10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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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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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6月7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2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當值律師替上訴人進行辯護。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3,500及要賠償$1,500給受害人。

2.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並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的案情

3.證據顯示控方主要證人(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是多年的鄰居,雙方的住所相隔祇約20呎,但彼此曾多次為屋外官地的使用有過爭執。

4.事發當天,第一證人說她看見上訴人在附近的斜坡挖土,雙方再發生口角。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當時手持鐵鏟,與她距離很近。在爭執過程中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用鐵鏟推向她,她便用左手擋開,對方將鐵鏟丟在地上後,就一掌打在她右心口近肩膀之處,她因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手腳受傷流血。第一證人後來致電報警,上訴人則取回鐵鏟返家。

5.警方人員到場調查後以「普通毆打」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同日,第一證人被送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她說她右手腕骨有少許裂傷須打上石膏,其左前臂有受傷,其他傷處亦要接受消毒和包紥。控方呈上第一證人的醫生報告(P-1),其內容不受辯方爭議(上訴宗卷第10頁)。

6.第一證人承認和上訴人有積怨,但她否認是藉今次事件誣譭上訴人。在盤問下,第一證人講述了與上訴人曾經發生過的爭執。她承認雙方以往在埋葬死豬、官地上種植及上訴人駕車曾險些撞到她兒子等事情上發生過衝突。裁判官特別注意到,當第一證人憶述兒子險些被撞的事情時,她在庭上激動得哭起來。

7.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他否認曾襲擊第一證人,並詳細地提供以往幾次爭執的情況。至於本案的起因,上訴人說是為了讓第一證人自己也一嚐土地被侵佔的滋味,在案發當天他走到第一證人開墾之地種植蕉樹以作教訓。第一證人為了此事前來與他爭吵,當時第一證人的丈夫和孫兒也在場,但他們只在一旁觀看而沒有作聲。

8.上訴人稱當時自己的心情平靜,不屑與第一證人爭吵。他提議第一證人可向地政處投訴他的行徑,誰知第一證人卻說要報警;由於他感到口渴和疲累,因此他便回家等候警員到來。當警方人員到達後,第一證人並沒有提及被襲擊受傷之事,只是向警員投訴種植蕉樹的行為。到後來第一證人才帶警員到他家中,並指住鐵鏟說他以此工具打傷她。警員便把他拘捕,並將鐵鏟帶上警車。但稍後警方又將鐵鏟交還,沒有檢取作為證物。

9.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及分析過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

「法庭認為PW1已將事件的經過原本道出,清某和直接回答問題,不作逃避也沒有誇大之嫌。控方證物1號的醫生報告已清某的列出PW1的傷勢以及當日所接受的治療,其內容亦支持PW1受傷的說法。法庭不認為PW1捏造證供,誣衊陷害被告人或企圖向他作出報復。

法庭接納PW1與PW2的證供為事實。當日被告人確是如PW1所述,毆打PW1而造成PW1身體傷害。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要素及成份。因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其上訴完備理由裡提出了以下幾點理據:

「1.上訴人被拘捕時對警方採取合作態度,但原審裁判官卻錯誤地把上訴人的合作態度歸因於他曾襲擊控方第1證人,認為上訴人如真的是沒有襲擊控方第1證人,便不會輕易乖乖向警方就犯。

2.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以為涉案的鐵鏟是上訴人自行拿出來交給警方,並以此來支持上訴人的定罪,認為若上訴人真的沒有襲擊控方第1證人,他便不會輕易交出該鐵鏟給警方。

3.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如沒有襲擊控方第1證人的話,當她帶領警員前往上訴人的寓所並指控上訴人用鐵鏟襲擊她時,上訴人應「好勞嘈」及應對指控作出反擊:

(i)但在審訊中,根本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被拘捕後反應如何;

(ii)這是錯誤地就上訴人被拘捕時的反應作出不利他的推論,等同於侵犯了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4.原審裁判官未有排除有關上訴人與控方第1證人以往就飼養豬隻、種植竹樹及80年代末的爭執,這些事情與本案並無關聯,其偏頗效應遠遠超過它的證據價值,接納這些證據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5.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證物1號的醫生報告支持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

代表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1.上訴人提出的頭三點其實都是主要針對裁判官就上訴人在被拘捕時的反應所作出的評估。在這方面裁判官作出過以下的分析:

「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沒有襲擊PW1的話,當PW1帶領警員前往被告人的家中,向警員作出『被告人襲擊她及曾用鐵鏟打她』之指控時,被告人就不會這麼輕易就範將PW1所指的『襲擊武器』拿出來交給警方,更對於PW1的指控不作任何反擊。」(裁斷陳述書第14頁)

「……若果被告人講呢啲係真嘅話,而當日差人到場後都係講有關土地霸佔嘅問題,突然之間第一證人同埋差人到被告屋企,被告聽到第一證人向差人指說佢用鐵鏟打佢嗰陣時,被告人一定會好勞嘈嘅,而唔會輕易乖乖就犯嘅,帶住個鐵鏟就上咗警車嘞。……」(上訴文件第20頁D,口頭裁斷)

12.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上訴理據的頭三點都是互相關連的,主題是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被拘捕時和檢取鐵鏟的證供方面出現偏差。答辯人認同裁判官不應就上訴人被捕時的態度及反應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

1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在「輕易交出」武器的問題上,既然當時警方已到場,又有人提出了指控,如果上訴人不合作地交出有關物件,可能會被指妨礙警員。上訴人不當場對指控提出反擊,也不能當是出於理虧或是代表承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當場作出反駁又「好勞嘈」的話,他的表現也可能被視為是強詞奪理。

14.當然,答辯人並不認為上訴應因此而就得直。答辯人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在評估案情時出現偏差,但基於終審庭在HKSARv.ChouShihBin[2005]1HKLRD838一案的判決,本席可以根據已呈交原審法院的證據而進行重審。

15.答辯人提出以下的論據:

「18.定罪的基礎仍然繫於控方所提出的證供,答辯人認為按PW1的證供,定罪是安全和穩妥的。看過PW1證供的謄本,可見PW1將事件的來龍去脈原本道出,證供、清某、直接,無隱瞞之嫌。她的證供亦與PW2相符,答辯人認為當接受PW1與PW2的證供為事實,當日上訴人確是如PW1所述,毆打PW1而造成PW1身體傷害。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要素及成份。

19.相反,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將真相刻意隱瞞,謊話連篇,荒謬不合邏輯,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6.本席已閱讀過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該案的問題主要涉及上訴人是否知道他的行李中有手槍和彈藥存在。在沒有太大爭議的證據上法庭可作甚麼推論,上訴庭當然可以重新評估。但本案的情況有別,這是一宗完全依靠證人可信性的案件。就算本席有權在可信性上從新再作裁決,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實難單單依靠謄本內容去作出這種決定。本席祇可以說裁判官對雙方證人的看法未必有錯,但她在評估時依賴了不應考慮的角度,其結論才變得可能不穩妥。

17.至於上訴一方所提的另外兩點上訴理據,本席認為並不成立。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排除雙方以往爭執的證據,這些事情與本案並無關聯,而其偏頗效應卻超過它的證據價值。但這些細節是由辯方在盤問時提出,有關的資料涉及雙方關係也可能與證人是否說謊有關。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決時,應該沒有受到這些偏頗效應的影響。另一方面,本席也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誤理解證人的傷勢及有關的醫療報告。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罰款及賠償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偉俊律師行委派梁禮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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