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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艾科洋(已判刑)和朋友李某、陈X在(略)建设路中段八六宾馆东侧台球室打台球时,同室玩的赵X的球杆不慎碰到了艾科洋的头部,双方发生口角,后赵X离开,在八一路一家面包屋遇到了朋友巴X、康X、范X等三人,四人商量后又回到八六宾馆东侧台球室打台球。巴X等人刚进台球馆,艾科洋等人认为是赵X带人来打架的,双方随机发生厮打,艾科洋用台球杆照巴X左侧肩膀打了一下,后又照他头前侧、后侧打了两杆子,同时与艾科洋一起打球的李某操起台球室顶门用的钢筋棍也照巴X肩膀上打了一下,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巴X伤情为轻伤。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巴X给予x元民事赔偿,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艾科洋的供述,被害人巴X的陈述,证人康X、陈X等人证言,书证被害人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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