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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汽巴精化(中国)有限公司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汽巴精化(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高斓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总行)因与被上诉人汽巴精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巴精化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确定被告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先决条件,两者密不可分。本案汽巴精化公司以存款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协议是由汽巴精化公司与新建路支行签订的,根据有关规定,新建路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将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实体权利截然分开,对起诉权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这一基本立法原则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二、建行总行在本案纠纷中不应作为被告,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汽巴精化公司答辩称:一、1998年10月28日汽巴精化公司与建行总行就原协议达成了新的协议,是汽巴精化公司起诉的直接证据之一。二、10月28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三、因10月28日协议的签署,原协议的合同主体变更为建行总行和汽巴精化公司,原协议对建行总行具有约束力。四、对于10月28日双方达成了协议,且构成对原协议的修改,建行总行一直是承认的。五、建行总行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答辩。汽巴精化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亦有法律根据。六、建行总行所提异议和上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建行总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总行提起上诉的理由,实际涉及的是汽巴精化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问题。汽巴精化公司以建行总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明确的被告,汽巴精化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汽巴精化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建行总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建行总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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