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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审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近两三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贾某周、贾某苹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我与原告夫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比较好,目前的婚姻状况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俩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二、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贾xx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曾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被告表示谅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原被告曾予以更改。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2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贾xx,X年X月X日生女儿贾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两三年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谅解,2009年阴历12月28日,原告回到家,并在家住了一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贾xx,女儿贾xx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在家庭共同生活,虽有矛盾发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对原告的过错,被告表示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丽霞

人民陪审员朱永霞

人民陪审员汪建伟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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