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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下午4点5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兰X化妆品店门口,与其妻子樊XX发生争执,并殴打其妻。在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大石桥派出所民警储X与实习生王XX出警后,郭某某阻止民警执法,并将储X手部和王XX胸部打伤。经鉴定,储X和王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X、王XX的陈述,证人林XX、樊XX、胡XX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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