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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孙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化名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某之父亲。

辩护人黄某某,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XX、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孙某的委托从广东省中山市将一个紫色的长方形铁盒带到湖南省长沙市。何某坐大巴车赶到长沙市后,将铁盒交给孙某,两人打开盒子后发现其中装的物某为毒品“麻古”。次日上午,孙某将装有毒品的铁盒和吸毒用的锡皮纸交给何某,让其放在粤x白色奥迪小轿车的后备箱中。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开往广东省中山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麻古”2502粒,净重261.6062克,冰毒1小包,净重0.3918克。经鉴定,携带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某、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XX、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构成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孙某的委托从广东省中山市将一个紫色的长方形铁盒带到湖南省长沙市。何某坐大巴车赶到长沙市后,将铁盒交给孙某,两人打开盒子后发现其中装的物某为毒品“麻古”。次日上午,孙某将装有毒品的铁盒子交给何某,让其放在粤x白色奥迪小轿车的后备箱中。随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开往广东省中山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深圳大运安保湖南省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麻古”2502粒,净重261.6062克,冰毒1小包,净重0.3918克。经郴州市公安局作出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照片显示毒品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2)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毒品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何某、孙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孙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孙某到案的时间及地点等情况。

(5)宜章县公安局宜公(禁毒)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孙某被处罚的内容及处罚的起止时间等情况。

(6)郴州市公安局作出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孙某处缴获的红色药丸2502粒,净重261.6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9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4日22时许,他在广东省中山市接到孙某的电话,要他带一个紫色的铁盒子到湖南省长沙市。他与孙某刚打完电话,就接到孙某女朋友“抱抱”的电话,在电话中约好见面地点,他来到见面地点后,“抱抱”交给他一个黑色的布袋子,布袋子里面有一个紫色的铁盒子,他接过东西后就走了。同年8月15日22时许,他从广东省中山市带起那个紫色铁盒子到长沙市“今朝大酒店”附近一个接待处找到孙某,他将紫色的铁盒子交给了孙某,孙某打开后看到铁盒子里面装的都是毒品“麻古”,孙某对他说,要他把那个铁盒子装进一个饼干盒子里,然后和一些吃的东西装在一个塑料包里,他把这些东西都放进了孙某汽车的后备箱内。同年8月17日,他和孙某从湘谭市出发一起去广东省中山市,当日16时许,他们路过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在他们车的后备箱内找到了很多毒品。

(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他接到他哥哥的女朋友“君君”的信息,因他哥哥涉嫌贩毒被中山市沙溪分局抓获。他打电话给中山的女朋友唐X,要唐X到他哥哥的住的地方拿一个铁盒子出来交给何某。8月13日23时许,唐X打电话给他说,东西已经拿到了,已经给了何某了。约30分钟后,何某打电话给他说,哥哥(指孙某),东西拿到了。他要何某坐班车把东西带到湖南长沙来,何某表示同意。8月15日凌晨1时许,何某打电话对他说,到长沙市了,他要何某到今朝大酒店,约30分钟后,他在今朝大酒店门口见到何某,在该酒店的电梯里何某把他要带过来的铁盒子交给了他。在酒店X号内,他和何某一起把铁盒子打开,看到里面装有好多“麻古”。他想把这些东西(指麻古)去卖掉变成现金好去救他哥哥出来。8月16日10时许,他开车载着何某去了湘潭。8月17日下午,他开车搭载何某,从湘潭市前往广东省中山市,途经过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的时候被工作人员查出,他车的后备箱里有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孙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孙某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建议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至十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华、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构成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等人将毒品“麻古”从湖南省长沙市运往至广东省中山市为目的地,是转移毒品所在地,在转移毒品过程中,途经京珠高速公路宜章小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孙某所运输的红色药丸“麻古”261.6062克和白色晶体“冰毒”0.39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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