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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因与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冯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佰利联。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佰利联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一、原仲裁裁决将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裁决依据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申诉人违反了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第11章第3款第2项、第8章第5款第5项的规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反《劳动合同法》,当属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出示的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公司工会(职代会)会议纪要,因该会议的组织者是工会不是公司,且会议只有征求员工意见的民主程序,没有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的集中程序,并不能证明其制定程序合法,被告因此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显然无效。2、被告没有将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原告,不能对原告适用。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的不是代表职工一方的工会,而是用人单位。但根据被告出示的豫佰字(2007)X号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关于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该文件的下发人、组织者均为工会,而非用人单位即被告,如果被告片面认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由工会代为履行的话,那么显然违背了《工会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因未向原告履行其告知义务,该《企业员工手册》不能适用于原告,更不能将其作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殴打冯建利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申诉人2009年6月14日因个人恩怨与本公司管理人员冯建利发生纠纷,殴打管理人员,被诉人以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关系,不应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调整。1、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6月14日晚22时30分左右,此时两人均已下班回家,属于工作之外的休息时间,各人在此期间的行为活动均与工作无关。2、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非工作地点,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冯建利自购的住宅楼下,该地点位于厂区几公里之外,不是工作区域,也不属于公司管辖范围,各人在此地点的行为活动与工作无关。3、原告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非因工作关系引起,原告与冯建利不在同一个工作部门,也不存在直接的工作关系,更不存在工作上的矛盾,两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纠纷,其行为充其量是一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处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利联辩称,原告秦某某原系我公司物流部职工,其妻子李建凤系我公司水处理分公司职工。2009年6月14日上午9点,李建凤所在的水处理分公司因电工接高压清洗机电源需领用螺丝,管理员冯建利安排李建凤领取,以致双方口角。10点左右,分公司经理程××得知此事后分别找双方谈话,两人都表示同意化解矛盾。李建凤晚上下班后,将此事告诉同在我公司工作的爱人秦某某,秦某某给程××打电话并索要冯建利的电话号码,程××在电话中对秦某某进行了劝阻,并答应第二天解决。秦某某不听劝阻,于22点左右,伙同靳某明、侯国明、庞××在冯建利楼下,对冯建利实施了殴打,致冯建利受伤入院。我公司经过调查取证,确认上述事实真实存在,秦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经讨论研究后认为:秦某某已经构成严重违反《企业员工手册》第七章惩处规定第5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5、恐吓、谩骂或殴打管理人员的;……”以及其他规定。经公司工会同意,我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秦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我公司认为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原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正确的。我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内容上并无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地方。企业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公示且告知了原告。秦某某殴打管理人员冯建利的起因系由其不满冯建利因工作原因对其妻子行使工作管理责任。秦某某的加入并未改变纠纷的性质,只是形成了以秦某某与妻子李建凤为纠纷的共同利益主体一方而已。秦某某殴打冯建利的全部过程,无不与冯建利履行公司管理职责密切相关。我公司员工手册并未限定适用前提,即无论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引起的本公司员工殴打管理人员,我公司均可依据员工手册进行处理。原告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个人的健康权、同时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用工权、行政管理权,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原仲裁裁决存在下述事实不清和错误认定,仲裁书第5页,“本委查明以下事实:……申诉人因个人恩怨在厂区外与被诉人单位职工冯建利发生纠纷……”,我公司认为,导致秦某某殴打冯建利的起因系由其不满冯建利因工作原因对其妻子行使工作管理责任,而非普通的基于生活方面的个人恩怨。该事实认定不清,有可能使原告据此混淆视听。仲裁书第4页,“本委对被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因没有盖公章,证据6、8申诉人秦某某检查、询问笔录,因申诉人质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委不予认定”。上述证据2系我公司对秦某某伙同他人殴打管理人员所单方面表明的态度和处理结果,属于对公司内部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过程记载档案,并不以是否加盖公章为判断其真实性,而应以我公司认可为准。证据6、8已经秦某某本人签名、捺手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可置疑。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正裁决书认定错误的部分。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仲裁裁决书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裁决依据是错误的,以及认定原告殴打冯建利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知书不能证明违法解除,只是解除手续。裁决书只能证明是个程序,经过仲裁裁决,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秦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公司员工的处理决定,豫佰字(2009)X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公司对秦某某的处理结果;2、2009年6月22日通报1份,以此证明公司对参案人员靳某明、侯国明、庞××三人处理意见;3、2009年6月16日水处理分公司程××出的事实经过1份,以此证明事实发生经过;4、闫××证明1份,以此证明事情部分发生经过;5、公司对常××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本案事实经过;6、公司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事实经过及秦某某本人收到过企业的员工手册;7、秦某某自己写的检查1份、秦某某自己写的事实经过1份、公司对冯建利的询问笔录1份、侯国明写的事实经过1份、靳某明写的经过书1份、翟××对部分事实的证明1份、公司对李建凤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孙××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庞××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毋××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均证明本案事实经过;8、冯建利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10、冯建利的劳动合同书1份、(2009)豫佰字第X号文件、岗位聘约2份,均证明冯建利在本案发生时和发生后一直是管理人员;11、豫佰工字(2007)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2份、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1份,以此证明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符合民主程序;12、公司工会会议纪要1份,以此证明工会同意决定意见;13、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以此证明秦某某收到了本公司发给他的员工手册,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处理决定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理依据是错误的,因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文件中明确载明设备员冯建利,并非管理人员;对通报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程××、闫××、常××、冯建利、侯国明、靳某明、翟××、孙××、庞××、毋××,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原告的检查、经过书,是迫于当时情况,为争取好的悔过态度所作的检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和冯建利互殴导致冯建利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依据违法;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冯建利是管理人员;X号文件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任免决定出台日期是2009年7月25日是在已解除秦某某劳动合同后出台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聘约中冯建利的签名字体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聘约是在2009年8月1日本案发生后签订的;对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因为会议纪要的组织者是工会,并非公司,且会议只有征求意见的民主程序,没有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的集中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能证明其制定程序合法;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证明了打架事实,但不能证明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收到员工手册,但并未培训,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某系被告佰利联的职工,2009年6月14日,原告爱人李建凤(佰利联职工)与同事冯建利(钳工班长兼设备员)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秦某某得知后于当天晚上22时左右,同靳某明、侯国明、庞××一起到冯建利楼下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造成冯建利受伤。2009年6月22日佰利联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第11章第3款第2项、第8章第5款第5项的规定,殴打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下发仲裁书裁定: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豫佰字(2009)X号文件1份、2009年6月22日通报1份、程××出的事实经过1份、闫××证明1份、公司对常××的询问笔录、公司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秦某某自己写的检查1份、秦某某自己写的事实经过1份、公司对冯建利的询问笔录1份、侯国明写的事实经过1份、靳某明写的经过书1份、翟××对部分事实的证明1份、公司对李建凤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孙××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庞××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对毋××的询问笔录1份、冯建利病历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冯建利的劳动合同书1份、(2009)豫佰字第X号文件、岗位聘约2份、豫佰工字(2007)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2份、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1份、公司工会会议纪要1份、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建立规章制度,并向员工公示。被告佰利联制定企业员工手册后,进行了公示,原告也认可收到了员工手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殴打公司管理人员冯建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佰利联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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