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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台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国台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对应拼音“x”和图形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文字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其中申请商标中的“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误购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评审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国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国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一)申请商标本身并非常用词汇,无固定含义,更非“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申请商标中的“国台”由原告所独创并赋予其独特的含义,其中“国”取“帝王”之意,“台”为古代高级官制的称谓,二者组合而成的“国台”象征着尊贵的身份以及高雅的品位,完美地体现了原告对于其酒类产品及消费群体的独特定位。(二)申请商标与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的词语区别明显,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告混淆了“国台”与“国台办”的概念。“国台办”的中心词是“台办”,其中的“国”字是“国务院”之省略。各个地方政府也设有“台湾事务办公室”,其简称均为“台办”。在实践中,从未见过将“国台”二字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为“国台”,与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的“国台办”、“台办”相去甚远,加之商业商标与政治词汇用法的巨大差异,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虽然商标评审采用的是个案审查原则,但是,被告并没有考虑原告此前已经某同类商品上获得了“国台”注册商标的这一事实,这种前后矛盾的决定可能直接导致原告的商标权利无法获得保护。(一)原告此前已经某得“国台”文字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受让取得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国台”文字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酒(饮料)”。同时,原告还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了“金国台”、“国台王”等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第(略)号纯文字“国台”商标之基础上进一步设计而来,增加了汉语拼音和麦穗等图形,以便更能适合其作为酒标使用的特点。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33类酒产品。(二)诸多包含文字“国台”或“中台”的商标此前也获得了注册,被告前后不一的审查标准有失商标审查的公正性。三、申请商标经某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社会上已经某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从侧面证明了申请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多年来,经某原告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国台”酒以其卓越的品质、独特的定位,获得了广泛的赞誉。不仅各大主流媒体如新浪、搜某、人民网、新华网等都对国台酒进行了相关报道。而且,“国台”品牌也获得了诸多的奖项。其中,“国台”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国台”酒荣获2007年广东国际酒饮博览会金奖等诸多奖项。“国台”作为酒产品的商标品牌,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不仅没有产生不良影响,反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良好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国台”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国台”二字常出现在海峡两岸的政治交往、经某贸易等活动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上述活动相联系,造成对商品品质、选购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原告拥有的其他商标及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网络搜某资料不能成为汉字“国台”无特定含义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媒体报道、品牌获奖宣传、销售证据没有直接体现申请商标或唯一指向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某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某有较高的知名度,消除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8年8月1日,贵州仁怀茅台镇金士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士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国台x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薄荷酒、果某(含酒精)、苦某、茴香酒(茴芹)、茴香酒、开胃酒、烧酒、蒸馏饮料、苹果某、鸡尾酒、柑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蜂蜜酒、樱桃酒、酒(饮料)、白兰地、劣等酒、梨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某饮料、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

2010年1月5日,商标局向金士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且“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不宜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金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某士公司使用,已与相关产品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某往来事务活动中的词语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联想,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商标评审阶段,金士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词典检索结果、相关新闻报道、国台获奖、销售及宣传情况;以“台办”、“国台办”为关键词的搜某结果;第838166、第(略)号商标档案;第33类含麦穗图形及“中台”商标档案。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某准转让给国台公司。

2011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国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等因素以及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拼音“x”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汉字部分易于认读,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国台”本身没有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出色的”等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果某、白兰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台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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