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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普阀业(宜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普阀业(宜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罗普阀业(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应聘至罗普公司处任厂长,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2009年5月11日-7月10日),试用期工资标准如下:税前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周六加班费1022元、每月各类奖金(包括效益工资、全勤奖、绩效考核奖等)3128元,每月工资基数定为5000元,工作时间由罗普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未作约定。2009年5月11日,罗普公司任命顾某某为厂长并通知了公司各部门。2009年8月31日,顾某某离职,并于当日办妥了离职交接手续。

2009年5月至8月期间,顾某某出勤和应发工资如下:18天、4888元;26天、5208元;25天、5250元;24天、5192元。以上工资均以工资基数5000元(其中分:基本工资850元、职务补贴1928元、绩效工资1000元、保密费200元、周六加班工资计五项)与伙食补贴两部分计发,其中每月基本工资、职务补贴、绩效工资、保密费四项金额均不变,但每月因出勤情况不同,周六加班工资不一,伙食补贴也不同。

审理中,顾某某主张平时加点累计228小时,对此罗普公司予以否认,同时罗普公司提供了无顾某某签名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顾某某对上班日期认可,但对电子考勤记录不认可。该记录中的大部分只有一日三次刷卡记录(缺下午上班记录),从早上上班计算至下午或者晚上下班累计时间均在10小时以上,罗普公司解释因为顾某某当时住公司里,有的是顾某某自行刷的卡,并不准确。

2009年9月4日,顾某某以罗普公司没有履行养老保险金缴纳义务、没有签订转正劳动合同、被突然辞退等为由,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罗普公司支付2009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偿金x元、2009年7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欠发工资2654元、2009年5月11日至8月31日星期天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点工资x元、失业金3000元。2009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罗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60元,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顾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罗普公司支付:1、2009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偿x元;2、2009年7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欠发工资2654元(2009年7月11日-8月31日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3、2009年5月11日至8月31日星期天加班和延时加点工资x元(2009年5月-8月期间星期天加班11天,累计加点228小时);4、失业金3000元。审理中,顾某某认为因罗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故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如下:将请求1变更为由罗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x元×2),将请求4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按照6000元/月计算半个月),其他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有顾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表,罗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顾某某要求罗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与其他请求具有可分性,故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故顾某某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不予理涉。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试用期特点,试用期期满后,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低于试用期工资的,并不违法。本案中,因顾某某在试用期内即享有与其岗位相匹配的高工资标准,故在合同中对试用期期满后工资未作约定时,罗普公司仍按试用期的工资基数5000元/月计发试用期满后工资,并无不可。因顾某某无证据证明试用期期满后工资为6000元/月,故其主张罗普公司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6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关于顾某某主张的星期日加班工资,因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基数由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各类奖金三部分组成,这与罗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是吻合的,并从罗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也可以明显看出,罗普公司是按其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并已发放星期六加班工资。而2009年5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共有双休日32天、工作日81天。在此期间顾某某出勤93天,其中12天(93-81)应为双休日加班,即便其中存在顾某某主张的星期日加班事实,因期间顾某某休息20天,即已经得到补休,故罗普公司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故对顾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顾某某工作时间由罗普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排”,而国家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即标准工时制度),因此顾某某工作时间应按标准工时制度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出勤情况,可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确定。本案中,顾某某主张工作日的延时加点工资,罗普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从罗普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看,顾某某确有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应推定顾某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但因顾某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岗位决定了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而罗普公司未报审批不定时工作制,虽仍应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其加班或者加点工资。结合顾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其加点时间酌情确定为90小时。因罗普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发工资中已足额发放加点工资,故应予补足。综上,结合顾某某2009年5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资额(不包括星期六加班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的规定,罗普公司尚应补足顾某某加点工资3086元[3978÷21.75÷8×90×15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罗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加点工资3086元;二、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某某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其公司无须支付加点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罗普公司为证明顾某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陈述:其在罗普公司售后服务部工作,公司加班的情况不多,工人加班需要填写审批表,顾某某是厂长,加班是否需要填写审批表其不清楚。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其的加班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其没有加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是否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罗普公司否认顾某某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和证人周某某予以证明。但从电子考勤记录可以看出,顾某某确有延时加班的情形,并且次数较多;证人周某某虽然陈述罗普公司加班情况不多,但其陈述与罗普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罗普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认定顾某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罗普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顾某某加点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普阀业(宜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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