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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周口地区鹿邑县真源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周口地区鹿邑县真源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基金会主任。

上诉人河南周口地区鹿邑县真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鹿邑真源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原区X村基金会)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2月26日、3月3日、3月26日,鹿邑真源信用社通过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河南省郑州市X村信用联社转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三笔款项共计(略)万元,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为鹿邑真源信用社出具了三张收款人为鹿邑真源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进账单。同年2月27日、3月4日、3月27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将上述三笔款项转入在该行开户的中原区X村基金会的账户,账号为(略)。同年8月,鹿邑真源信用社到郑州农行绿城支行支取存款,遭到拒付,鹿邑真源信用社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农行绿城支行支付存款本金(略)万元及其利息(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农行绿城支行的请求,通知中原区X村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3月3日、4月2日,郑州天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两次向鹿邑真源信用社付款90万元和(略)万元。同年4月14日、9月17日,鹿邑真源信用社将上述两笔款项退给了郑州天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中原区X村基金会在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开有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称:中原区X村X组织的所有存款由其自行编写账号,自编账号以3182开头。另鹿邑真源信用社持有的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印鉴片,记载的户名为鹿邑真源信用社,该印鉴片上的账号为(略),并加盖有鹿邑真源信用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会计王海英私人印章。郑州农行绿城支行认可是根据该预留印鉴片将款转给中原区X村基金会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鹿邑真源信用社将款项(略)万元存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为鹿邑真源信用社出具了加盖转讫业务章的进账单,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鹿邑真源信用社持户名相符的真实进账单向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在未取得鹿邑真源信用社转款指令情况下,违反银行有关支付结算办法户名必须相符的规定,擅自将属于鹿邑真源信用社的款项转给中原区X村基金会使用,侵犯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过错。其辩称是根据印鉴片上的账户转款,也与用款人在其处开立的基本账号相矛盾,所称3182开头为中原区X村基金会自编账号,缺乏证据,也是其与中原区X村基金会双方的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原区X村基金会是上述款项的实际用资人,其辩称以郑州天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鹿邑真源信用社支付了高息,但鹿邑真源信用社收到郑州天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汇款后随后将款退还了该公司,故中原区X村基金会抗辩付有高息之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直接偿还鹿邑真源信用社款项的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区X村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鹿邑真源信用社存款(略)万元,利息(略)元(已计至1999年3月20日,199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原区X村基金会承担4万元,郑州农行绿城支行承担(略)元,鹿邑真源信用社预交的一审诉讼费,不再退回,在执行中由中原区X村基金会与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一并付清。

鹿邑真源信用社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鹿邑真源信用社将款存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向其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应直接承担兑付存款责任。原审法院追加中原区X村基金会为第三人,并判决由其直接还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郑州农行绿城支行自行将款转给中原区X村基金会使用,未征得鹿邑真源信用社同意,事后也未告知,该账款行为与鹿邑真源信用社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与中原区X村基金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鹿邑真源信用社将(略)万元款项转入郑州农行绿城支行,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向鹿邑真源信用社出具了进账单,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对鹿邑真源信用社持有的进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鹿邑真源信用社与郑州农行绿城支行的存款关系成立,郑州农行绿城支行负有向鹿邑真源信用社支付存款的义务。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在没有鹿邑真源信用社转款指令的情况下,自行将款项转给中原区X村基金会,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鹿邑真源信用社关于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应向其支付存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原区X村基金会是该存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与郑州农行绿城支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其应当将所使用款项返还给郑州农行绿城支行,并支付使用该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支付河南周口地区鹿邑真源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略)万元及其利息(略)元(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自199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郑州市中原区X村合作基金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借款本金(略)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郑州绿城支行、郑州市中原区X村合作基金会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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