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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是近亲结婚,所生的两个孩子均属弱智,为了解除后顾之忧,2008年阴历8月20日,经与我叔伯哥李某海商议,将他家刚出生的男孩由我抱养,我支付抱养费。小孩出生后,第八天经县医院、卫校检查,患破伤风。为小孩治病,又花医疗费4200元。我看小孩病治不好,就又将小孩抱回。经县公安局调查,不属买卖婴儿行为,并把剩余抱养费当场交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黄某乙推托不付给我下余的小孩抱养费x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我下余的小孩抱养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一份。

2、彭XX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

3、李XX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安局与村一块收的钱,是收李某海的钱,李某海家中困难,此钱暂留在村,由村文书保管,如若退只能退给李某海。

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村委处理报告一份。

2、段XX收条二份。

3、洪XX等人的证明一份。

4、吴XX证明一份。

5、李XX领条一份。

6、李XX领条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二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方无相反证据,又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所证明李某某与李XX两家为抱养小孩,原告付抱养费经算帐后剩余x元及经李某发为原告所领3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因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也未接受法庭调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属近亲结婚,所婚生两个男孩,均属弱智,生活不能自立,为了解除后顾之忧,2008年9月19日(阴历8月20日)因他近门叔伯哥李XX妻子刚生下一男婴,随即两家商议,李某某抱养此男婴,并付给李某海家抱养费x元,但在小孩出生8天原告抱回后发现小孩患破伤风就到县医院等处医治,为小孩治病花去医疗费4200元,看病治不好,就在抱回小孩后第5天又将小孩抱回,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双方正在商议退回多少抱养费时,县公安局包四棵树乡片的张XX、黄X接举报,说发现两家有买卖小孩行为,但经现场调查后认为,当时小孩有病,又已送回,两家又都是近门李某,双方家庭均非常困难,年岁已高,故就没有立案处理。因他们双方为退多少抱养费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决定除小孩有病所花费用4200元,李XX另外又自用200元外,将所剩余x元交给了当时在场的本村村支书、被告黄某乙,双方继续协商处理。到2009年8月20日李某发执笔,原告与李某海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同意从退出现金中付给李XX生活费贰仟元正。下余款项全部退给李某某。以上协议从即日生效,而后双方绝不返回(反悔)以往不究。”到2009年11月1日(阴历9月15日)李某海去世,到2009年12月14日(阴历10月28日)原告小儿子李X峰因病死亡,在埋葬时无钱,又经李XX从被告处要回3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方追要,被告没有退回,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李XX两家为抱养小孩未果,双方又将所退抱养费多少达成一致协议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即x元,所以原告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且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将抱养费x元交给了村文书,并存入信用社,所支出的款项都经村委会研究,并报请四棵树乡包片干部同意,不是自己所决定的,以及支出的款项领条,因本案属民事纠纷,任何行政部门及村委只有调解的权利,没有对该款有直接处分的权利,并且也无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退还给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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