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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才钦,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黄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个休工商户,住(略)—1,系福清市渔溪蒋某钢材店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力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蒋某在福清市X镇X路X.2公里处个体经营福清市渔溪蒋某钢材店,经营范围是钢筋零售。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6日间,被告黄某向原告购买各类钢筋,被告出具或委托他人出具货款单5张,总计欠原告货款19501元,其中包括电费80元、车费1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店中,双方因货款发生争议,被告撕毁部份货款单,原告随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制作相关笔录,未做出相应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蒋某购买各类钢筋,包含电费、车费总计195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已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清结债务的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某货款1950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签订单某只是对发货的规格、单某、总价等各费用的确认,为防止后期因货物规格、单某、总价等问题产生纠纷的订货凭证,双方货款及时结清。原审法院以无被上诉方签字,且记载电费、车费等更像实际加工运输后形成的单某,以该单某更像欠条为由,认定该单某为欠条,实属不当。该订货单某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订货时候签订的,不是在实际加工运输后形成的单某。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不影响该订货凭证的成立。欠条的构成要件,应有基本的标题、标的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描述、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的签订的订货单某有规格、型号、单某等一系列数字,不符合欠条构成要件。二、身份证、户籍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而报警单某因双方双方纠纷的存在,不能以这些证据来结合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之前又无任何来往,被上诉人不可能留下货物而不拿走货款,上诉人更不可能在未收货前去签欠条,这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相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确认交货,卖方已经确认履行了义务,但现有五张单某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结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法举证,可以推定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主张本案诉争的五张单某是订货单某非欠款单,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订货单某为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一般需由双方签字确认,而欠款单某只需欠款一方签字确认即可。并且,本案五张诉争单某由被上诉人一方记载上诉人所需钢筋的型号、重量以及金额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及其委托人对单某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而单某内容载明电费80元、车费10元,且重量数具体载明为39.04千克、3233.11千克、99.08千克、538.84千克等,根据优势证据及高度概然性原则,以上单某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经实际结算后形成的单某,而非上诉人所称其作为买方确认的订货单。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双方尚有其他交易,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同种类型的交易单某。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单某为欠货款单某,是合法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诉争单某可证实上诉人欠其货款共计19501元未还,上诉人抗辩主张其已在交货时结清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恰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德快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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