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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肖某诉被告王某、邹某丙、邹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县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某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肖某诉被告王某、邹某丙、邹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财保某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王某、被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邹某丁、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己、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某某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邹某丁系某某市中国联通公司户外宣传队负责人,王某、邹某丙均系该户外宣传队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8日早晨,邹某丙驾驶邹某丁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联通公司户外宣传队人员到新塘镇X路参与联通公司某某分公司组织的促销活动。车停好后,邹某丙将车钥匙交给谢某,让谢某、王某等人从车上卸货,随后王某从谢某随身包内拿车钥匙发动湘x小型普通客车将车移开,但是王某根本没有驾驶技术,一脚油门下去车迅速往前冲,将正在观看促销活动的罗某甲当场撞倒,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准驾不符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丙保管不善负事故次要责任。众原告认为,罗某甲不幸死亡,众被告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6566×20年=331320,丧某15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825×5÷3=19708元,三项共计366268元,现联通公司支付了4万元。邹某丙支付了3万元,下少296268元;罗某甲之死给众原告的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众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王某、邹某丙在事故中应承担直接责任;联通公司搞促销活动,应加强对其员工的管理,其管理不善致事故发生,而且联通公司又是促销活动的组织方,毫无疑问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贵院,请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王某、邹某丙对本次事故分别应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证据2,罗某甲户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受害人罗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3、衡某县X镇某某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罗某甲之母由罗某甲及弟妹三个共同赡养。

证据4、原告的委托律师对被告邹某丙、邹某丁的两份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王某、邹某丙系联通公司临时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在联通公司促销活动中发生的。

证据5、谢某工作证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某、邹某丙及谢某、刘某等人均系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业务员,其促销活动均是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的行为。

证据6、联通公司的如意通卡若干,以证明被告王某、邹某丙及谢某等人在促销活动中推销的是联通公司的如意通的电话业务。

证据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移运业务入网登记表(已有客户登记信息)若干,以证明被告王某、邹某丙进行户外促销活动中经营的电信业务为:被告邹某丙等人为某某联通公司分公司办理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并代表某某联通公司分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其具体内容为:缴299元,送双卡双待彩屏手机一部,号码卡一张,卡内含290元话费,首次到账50元,其余240元以本地通话费的形式按月返还(次月起每月返还10元本地通话费),分20个月返还,下余40元第21个月一次返还。在客户签字后,被告邹某丙代表某某联通公司分公司在受理单位处签名“邹某丙”。

证据8、协议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支付4万元钱给原告方。

证据9、保险单1份,以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证据10、(201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因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衡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衡某监狱服刑)。

证据11、衡某、衡某县交警大队对王某、邹某丙、谢某、刘某、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王某、邹某丙及谢某、刘某、周某等人于2011年10月7日下午到衡某县X镇帮联通公司搞户外促销活动,在搭户外促销台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是因王某无证违章驾车引起的,被告王某愿意赔偿各原告的损失,目前被告王某家庭经济困难,现又被收监坐牢,故目前无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被告王某是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户外促销队的,是在帮中国联通公司搞户外促销时发生的事故,故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邹某丙辩称,被告邹某丙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衡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邹某丙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另外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是此次促销活动中的实际受益人,被告邹某丁、王某、邹某丙对外均是经联通公司授权并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归联通公司享有,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某联通分公司、某某县分公司承担。

被告邹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中国联通公司入网登记卡若干、中国联通公司衡某分公司入网登记表(空白)若干、“中国联通公司”户外促销背景横幅一块、中国联通公司专用宣传帐篷一顶,以证明被告邹某丙的户外宣传促销队系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促销队,是代表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对外开展缴话费送手机,并为客户办理入网登记的电信业务活动。

被告邹某丁辩称,被告邹某丁于2011年9月下旬就与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达成协议,接手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的户外促销队。被告邹某丁接手后,具体工作由被告邹某丙等人负责。2011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邹某丁并未在事故现场,亦未将车子交给肇事者王某,故被告邹某丁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财保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有明显过错,财保某某分公司会行驶追偿权,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某某县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邹某丁、王某、邹某丙并非联通公司的员工或雇员,其户外促销是其自主行为,与联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与被告邹某丁、邹某丙等人的户外促销行为系一种销售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被告邹某丁、邹某丙在户外销售联通公司电话卡的行为系其自主销售商某的行为,只有联通公司的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时,联通公司一方承担责任,除此以外的责任均与联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被告邹某丁接替其叔叔负责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开始为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进行户外宣传促销活动,开展户外入网登记缴费送手机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被告邹某丁负责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自2011年8月起,先后在衡某市衡某市场、岳屏广场及衡某县X镇等地进行多场户外宣传促销活动。活动期间,具体活动的开展安排及与联通公司的联系,均由被告邹某丙负责。2011年10月7日被告邹某丙到衡某县X镇与中国联通某某分公司新塘办事处主任文某及其员工刘某某联通户外促销的活动的场地及费用等相关事宜。2011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邹某丙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王某和谢某、刘某、周某等人自衡某市X镇X路X号门市(万家丽鞋城)地段,被告邹某丙将车停在该地段一店铺门口马路边,后将车钥匙交给谢某,让谢某及随同的的促销队刘某、王某、周某等人员,从车上卸下促销宣传道具,搭建促销活动场地。被告邹某丙随后去联通公司网点办理联通公司入网如意电话卡。被告王某和谢某等人在从车上卸东西,准备搭建台子时,因湘x小车影响路边店经营,店主要求被告王某等人将车移开。被告王某从谢某随身包内拿车钥匙后持“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小车沿龙形路自南往北行驶。因被告王某未注意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先后将公路右侧行走的文君某、罗某甲及许某某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南雅助力车撞倒,至车辆受损,文君某受伤,罗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公交(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丙未妥善管理自己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小车的车主为被告邹某丁,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邹某丁是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的负责人,该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在进行户外促销活动时,工作人员均配戴有“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字样的工作牌,活动现场配有印有“中国联通公司”户外宣传队背景横幅、印有中国联通标志的联通公司宣传专用帐蓬。该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在促销活动中,向客户提供了带“中国联通”字样及标识的客户登记卡,联通公司的如意通手机卡,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统一印制的移动业务入网登记表。其电信业务的活动内容为:缴299元送双卡双待彩屏手机一部,号码卡一张,卡内含290元话费。被告邹某丙所在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负责向客户宣传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缴话费、送手机的业务信息活动,并代表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与客户签订上述移动业务入网登记协议,收取客户现金并赠送客户手机。活动完毕后,再将与客户签订的移动业务入网登记表统一送至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办理用户资料补录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罗某甲系罗某甲之夫,原告罗某乙、罗某甲系罗某甲之子女,原告肖某系罗某甲之母。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四原告认为,各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66268元,除去被告联通公司支付的4万元及被告邹某丙支付3万元外,各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268元。根据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2、丧某1463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83元(11825元/年×5年/3人)。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65659.9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某己被告应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丧某亲人,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应补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肇事司机本案被告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结合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5659.9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的问题。

其一、关于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原告及被告王某、邹某丙、邹某丁主张某己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事故是发生在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的促销活动过程中,被告王某、邹某丙是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非正式员工,且在活动中是以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电信业务,为客户办理移动电话卡入网登记,并向客户赠送手机等业务,被告王某、邹某丙所在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所需的联通公司专用宣传伞、宣传背景横幅、入网登记卡、入网登记表、移动如意通电话卡及工作证件均是中国联通公司衡某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是联通公司户外促销活动的实际既得利益者,被告王某、邹某丙等人通过联通公司户外促销活动,为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赢得移动电话客户。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公司分公司除客户入网时收取的话费外,还可以通过客户后期续缴话费,实现公司利润的增加。故,根据利益与责任的一致性原则,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则认为,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邹某丁、邹某丙之间存在的系销售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王某、邹某丙系户外促销队的成员,虽有工作证,但不系公司发的,且未盖公司公章,并非被告联通公司的员工。虽被告邹某丙等人销售的如意通电话卡是联通公司的,其使用客户入网登记表是某某联通公司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其行为非联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本次事故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丁所负责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的促销经营活动是否是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节点。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邹某丙所在的中国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以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名义,在衡某城区X镇进行了多场户外促销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内容为:代表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与移动业务客户签订移动电信业务入网协议,并开展客户缴299元话费,送双卡双待彩屏手机一部等移动电信业务。2012年10月7日,被告邹某丙与中国联通某某分公司新塘办事处主任文某联系,来衡某县X镇搞户外促销事宜,并与中国联通某某分公司新塘办事处的员工刘某某一同联系并察看促销活动场地。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还认可在此前后向该联通户外促销队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某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入网登记表》,用于该联系户外促销队与客户签订入网协议。鉴于上述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告王某、邹某丙所在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以“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在户外进行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活动应已明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经本院查明,被告邹某丙所在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无任何经营电信业务资质及许可证。

同时,为证明户外促销系被告联通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及被告邹某丙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中国联通背景横幅、专用宣传帐蓬、中国联通客户登记卡、中国联通如意通移动电话卡、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移动业务入网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联通公司对上述证据,除入网登记表外其余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户外促销行为系被告联通公司的行为。但原告及被告邹某丙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让人相信被告邹某丙、王某所在的中国联通户外促销队进行的户外促销经营活动系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行为。

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应清楚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加之,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对被告邹某丙等以其名义进行户外促销经营活动已明知,对此,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不仅未加以否定,同时还向其提供入网登记表、如意通电话卡等,并为其促销活动联系场地等提供方便。结合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衡某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邹某丙的户外促销队的电信经营活动,不系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丁负责的联通公司户外促销队的促销经营活动系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在其促销经营活动中,因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发生被告王某无“C1”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罗某乙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同一法人内部上下级机构,故本案责任由被告某某中国联通分公司承担。

其二、关于被告王某、邹某丙、邹某丁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促销队的工作人员,持“E”型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某丁、邹某丙在户外促销活动过程中,未有重大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65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314元,被抚育人生活费19708.3元,丧某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某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295659.9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已赔付款项可相应减扣)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0元,邮政专递费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某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某芬;印15份;2012年6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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