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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499线由宾阳往马山方向行驶至x处,见右前方100米处有一辆大货车正在倒车车尾至前方行驶路面。被告人韦某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过程中超速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货车与对向李魁生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驾驶员李魁生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魁生未带安全头盔且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向被害人李魁生家属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某的家属还代其已向被害人李魁生家属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其相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理由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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