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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刘xx、付xx、张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略)。

被告付xx,女,汉族,(……略)。

被告张xx,女,汉族,(……略),系被告刘xx之母。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刘xx、付xx、张xx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称,借款人刘xx和共同借款人付xx于2007年11月15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万元,用于住房某修,期限5年。本笔贷款用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城固县X村XXX号住宅房某抵押,房某号为城固县X镇字第x号,并在城固县房某权属管理处办理了《房某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城固县X镇他字第X号,该抵押房某面积171.32平方米,房某总价值29.15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已违约累计547天,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3330.71元。其中未到期贷款40000.16元,积欠逾期贷款本金59761.94元,利某13568.6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部偿还截止2011年12月14日累计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3330.71元。

被告付xx辩称,2007年11月14日我们贷款20万元属实,但我们只用了其中的10万元,下余的10万元贷款被原告单位信贷员张X的弟弟张X拿走了,我们用了的10万元贷款已还清,剩余的10万元贷款应由原告单位信贷员张X的弟弟张X偿还。

被告刘xx、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付xx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7年11月15日因家庭装修房某资金某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下属城固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期限5年,年利某为9.18%,被告按月等额本金某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xx以抵押人身份(刘xx母亲)自愿用座落于城固县X村XXX号住宅房某为抵押(房某号:城固县X镇字第x号),并在城固县房某权属管理处办理了房某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张xx向中国工商银行城固支行做出书面承诺其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对银行借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复利、罚息)偿还完毕。之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xx、付xx放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762.10元(其中未到期贷款40000.16元,积欠逾期贷款本金59761.94元),尚欠原告贷款利某13568.61元,本息合计113330.71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人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集体户口登记卡片复印件、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有财产同意抵押声明、客户信息查询授权书、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消费贷款抵押登记核实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某、抵押物清单、贷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与原件核对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付xx因装修房某资金某足,向原告下属城固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张xx自愿用自己的房某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刘xx、付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xx作为财产抵押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积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本金99762.10元,利某13568.61元,本息合计113330.71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后期利某续计)。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对被告张xx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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